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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看了香港的判决书,再看看国内的判决书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26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501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1967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登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男,19666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诉被被告王(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4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经营的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南四环分理部的经营权以126000转让给原告经营。协议中被告承诺把分理部的经营权等相关事宜过户给原告,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向被告交纳88000元,被告不办理相关手续。2013523日,原告收到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通知得知,被告未经该公司允许私自转让网店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转让协议》及《转让经营四环分理部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8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反诉称,2013417日,原被告签订《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转让金额、付款办法及交割前后相关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为让原告顺利经营,被告在分理部转让后帮助原告经营11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1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转让款8800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车辆等相关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拒不支付,也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王兵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转让款22000元、利息及帮助原告经营期间11天的工资11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某某针对被告王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不成立,因为被告对四环分理部没有转让权;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帮助经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417日,原告梁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王(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把金辉物流四环分理部以126000元转让给乙方,包括把10000元金辉总部押金过户、经营权过户、两辆车及所有办公用品过户;2、付款办法:乙方首付83000元整;余款43000元,待把经营权及其他一切手续办完后付清;3、车辆过户费由乙方支付,车辆2013416日前的违章及所有纠纷由甲方负责,17日后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42013416日前四环分理部的经营收入及其他责(债)权责(债)务由甲方负责,17日后的一切责(债)权责(债)务由乙方负责。
2013513,原、被告签订《转让经营四环分理部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先付王现金5000元。2、余额22000元,其中金辉公司过完户后支付17000元,最后5000元,过完两部汽车手续后再付清(费用自负)。3、特立此协议,前期协议自动作废(各项费用梁某某自负),违约方付违约金2000/日。
2013416,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某某接收四环定金3000元。20134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四环分部转让费80000元。20135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某某现金5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中一辆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为豫A621Q9,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1D221B0A0333323;另外一辆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为豫AOQ387,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WU2DM2C29KM05092。原告认可涉案的两辆车现在原告处。
另查明:2013523日,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向四环分部下发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因你分部未经公司允许私下转让,严重违反公司不得私自转让网点经营权的管理制度,给公司及客户造成严重损失及影响,根据公司规定,暂停其网点经营权。限两日内到公司财务部结清所有账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属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网点,被告转让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的经营权应经该公司的追认。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523日下发的通知已载明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未经该公司允许私自转让,现被告并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证明其转让该网点经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追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417日签订的《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转让协议》及于2013513日签订的《转让经营四环分理部补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先后交付的转让费88000;原告应返还被告两辆车(其中一辆车的车牌号为豫A621Q9,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1D221B0A0333323;另外一辆车车牌号为豫AOQ387,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WU2DM2C29KM05092;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办公用品的交接情况及现存状况,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剩余转让款2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417日签订的《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转让协议》及于2013513日签订的《转让经营四环分理部补充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故此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帮助经营期间11天的工资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于2013417日签订的《金辉(奔奔)四环分理部转让协议》及于2013513日签订的《转让经营四环分理部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转让款人民币88000元;
三、原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两辆车(其中一辆车的车牌号为豫A621Q9,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1D221B0A0333323;另外一辆车的车牌号为豫AOQ387,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WU2DM2C29KM05092);
四、驳回被告王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