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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黄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27日
黄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卷宗材料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证据,听取了被告人本人对案情的陈述和辩解,根据公诉意见,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现提出被告人黄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黄某没有“从事核对单据”。
1,鉴定过的十几份手抄纸条,不属于财务上的“单据”。
什么叫“单据”?并不是纸条上写上数字都是单据
根据财会理论常识,财务上的单据,是配套记账凭证使用,它属于原始凭证
根据前厅经理朱××在审问中说和连××审问笔录第12页的陈述,卖淫的单据,“……一式三份,第一联白色,吧台交给财务……第二联红颜色,是卖淫小姐拿的……第三联是黄颜色是楼层服务生拿的……”。这三份白红黄的三联,才是记账凭证的原始凭证,才是“单据”。
既然有这三联原始凭证的“单据”,何必多此一举再让黄某抄写一遍?如何能够证明黄某签字的那些纸条就是属于原始凭证
试想,××天堂是个大公司,干吗不用电脑核对而刻意用人抄写核对?而且还要使用一个小学都没有毕业的人去抄写核对?
退一万步说,就算那些手抄纸条是财务上的“单据”,但其数量之少,也不能充分证明黄某两年多都“从事核对单据”。
2,“核对”三联原始凭证“单据”的,是张××或出纳,而不是黄某。
××审问笔录第12页陈述 “……每天中等1230分,由张××或王××到吧台对前一天所有的现金收入、pos机消费小票、会员卡消费情况与电脑计费系统进行核对……”。张××在审问笔录第6页也陈述“……我说的收账就是指每天12点左右我自己去一楼把每天营业收入的现金和电脑上的营业数据核对之后在吧台把这些数据打印出来连同这些钱都收走……”。
很清楚,核对人不是黄某,而是财务经理或者出纳(出纳之前是张××,张走后是王××);核对方式也不是手抄写(这种核对同时也是监督收银)。
3,“核对单据” 的供述互相矛盾,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连××、袁××、张××三名被告人陈述黄某核对单子。其中,连××搞外联不常去,袁××听别人说,张××说不知道黄某核对了哪些单子以及怎样核对。
他们的供述与关于张××或出纳每天12点左右去吧台核对三联单据的供述互相矛盾。而且,都不能够说出黄某核对了哪些单据?如何核对的?等等。
其次,被告人黄某没有“从事监督收银”。
1,“监督收银”的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监督收银”指控,只有供述。但供述之间互相矛盾,有供述黄某是“负责跑后勤买东西 (袁××供述),有供述是“看监控”。
公诉方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天堂到底安装了多少监控?都安装在什么地方?都监控了哪些对象活动?详细的“监督收银”是如何开展的?到底有多少收银员?等等。
2,“监督收银”的供述与事实矛盾,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天堂消费单据有白红黄三联。要“监督收银”的话,几份服务消费单核对一下,款项少了,就可以找收银的事了。还用得着再用监控 “监督收银”吗?
退一步说,就算需要用监控去“监督收银”,也应该是前厅经理去“监督收银”。前厅经理职责主管收银员的纪律和考勤。那么,若有收银员从吧台拿钱贪污,这难道不是属于纪律方面的事吗?
再退一步说,就算不是前厅经理“监督收银”,在上有财务经理,下有财务出纳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轮得黄某去“监督”收银”。
××天堂是个大公司,等级、职务分明,每个岗位都有名称。而黄某低微到连个岗位名称都没有。他如何能够去“监督”十几个收银员收银?监督一般都是高级别监督低级别,而不是相反
再次,被告人黄某的跑腿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在××天堂后勤工程部做维修采购,低微的连具体的职务称呼都没有,工资一月1600元。财务经理张××遇到杂事时,都吩咐黄某去跑腿。前厅经理袁××曾在审问笔录第6页和庭审中陈述“……他(黄某)在××天堂里边是办公室里负责跑后勤买东西的……”,也印证了这点。
一个连小学都没毕业的人,如果有人说他在后勤跑腿,很少有人怀疑;如果有人指控他干了“监督收银” 、“核对单据”一类的象经理一样重要的业务,于情于理,会有多少人去相信?如果这都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这不是在建设法治,而是在破坏法治。
起诉书指控的证据只有相关被告的供述和鉴定过的十几份手抄的纸条。
上已分析,鉴定的纸条不是财务上的单据,而相关供述矛盾重重,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远远不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实、充分”。
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修正案已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七条“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黄某跑腿的行为虽属于协助,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工资中也没有卖淫的提成。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此致
××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律师
                              2015年11月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