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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评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05日
这是一份法院判决的分析。当时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打算上诉,找到我。我分析了判决,发现该判决严重错误,于是上诉。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一点也没有更正,驳回上诉,维持了原来的判决。这是当时的分析。
第一,该判决错误地方的表现如下:
错误之一,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名称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合同)的本质属性认定不清。
本份合同名称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它不是劳务承包合同,而是一份专业工程承包合同。
专业工程承包,是指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承包,指施工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均可作为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
一,从承包合同主体的资质范围来说,可以对二者作出区分。
专业工程承包人持有的是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而劳务承包人持有的是劳务作业资质。
根据原建设部的建建[2001]8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范围包括60个标准,其中第二个就是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范围共有13种,依次是一木工作业,二砌筑作业,三抹灰作业,四石制作业,五油漆作业,六钢筋作业,七混凝土作业,八脚手架作业,九模板作业,十焊接作业,十一水暖电安装作业,十二钣金作业,十三架线作业。
考察该份劳务承包合同,显然不属于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任何一种,相反,属于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第二个标准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这可以从“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可以看出来。而且考察张掖恒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张掖恒达公司)的资质,其资质正是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而不是劳务作业资质。
二,从承包合同的标的指向以及外在表现来说,可以对二者作出区分。
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中出主体工程之外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承包一般表现为包工包料。而劳务承包合同的标的是仅仅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不是建设工程本身。一般主要表现形式是“包工不包料”,也就是所说的“包清工”。这里的“包料”主要是指主材料。
考察“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第六条“乙方(也就是陈虎范景民)自备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材料……”,可以看出来,本份合同是专业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务承包合同。
三,从承包合同的标的承包人获得的对价上来说,可以对二者作出区分。
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获得的对价是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而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获得的对价是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
本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陈虎范景民承包是工程,获得的正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
可见,本份名称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而事实上是专业工程承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类型。”针对的就是这种名不副实的合同。(《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
这种名为劳务承包而事实上是专业工程承包的名不副实的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非常突出,其目的都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在叶县段的工程中,发包人是长江工程建设局,总承包人是中铁公司二十一局,总承包人想要把叶县段的专业工程发包出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规定,是需要发包人长江工程建设局同意认可的,但把名字改成“劳务承包合同”就可以规避这种限制。
错误之二,对第一份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不清。
第一份名不副实的合同,在法律效力上是无效的。
如上分析,名为劳务承包合同而事实为专业工程承包的合同,并没有经过发包人长江工程建设局同意认可,其改换名称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从规避法律无效理论的观点上来说,此合同是无效的。
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来说,此合同也是无效的。
从第一份合同中没有张掖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判决第3页倒数第二段张掖恒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我们不知道,是无效合同……”判决第6页第四行张掖恒达公司“对4号证据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不知道”的质证判决第7页倒数第二行的法院认定“两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就上述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以及判决第9页第二段的法院认为“尽管两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了劳务工作”的这些情况中,可以看出事实的真相是:上诉人陈虎范景民借用了张掖恒达公司的资质与叶县项目部签订了名为劳务承包而事实上是专业工程承包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事实为专业工程承包的合同是无效的。
退一万步说,就算本份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那也还是上诉人陈虎范景民借用张掖恒达公司的资质与叶县项目部签订的,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此份合同无效的正确结论。
错误之三,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名称为“会谈纪要”的合同(以下简称“会谈纪要”)的独立属性认定不清。
判决第9页第四段认为“本案争议的会谈纪要是对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的补充……”。此明显错误。
如上面所分析,名为劳务承包合同而实为专业工程承包的合同是无效的,如何又谈得上是对劳务合同的补充呢?
退一万步说,就算本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而实为专业工程承包的合同是有效的,也不能够认定“会谈纪要”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
“会谈纪要”是一份独立的有效合同。它和第一份合同的根本不同在于:
一,两份合同主体不同。第一份合同的当事人是叶县项目部与张掖恒达公司,而会谈纪要的当事人则是叶县项目部与陈虎范景民。
二,两份合同内容标的不同。第一份合同的标的是承包专业的土石方工程,而“会谈纪要”则是剩余工程款的还款计划。
三,两份合同效力不同。如前所分析的,第一份合同无效,而“会谈纪要”则是有效的。
这里说一下“会谈纪要”的效力。
“会谈纪要”是为了解决如何还剩余工程款还款问题而由叶县项目部与陈虎范景民签订的,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这一点从双方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后中,双方都从来没有向法院申请过撤销“会谈纪要”就可以看出来。
关于叶县项目部“受到胁迫”的分析。
如果真的要说胁迫,不是陈虎范景民胁迫叶县项目部,而是叶县项目部胁迫陈虎范景民。暂且抛开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我们先看一看“会谈纪要”1条叶县项目部的义务“……若项目部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分别支付违约金3300元……” 和2条陈虎范景民的义务“……每阻工一小时,项目部将从其工程款扣除壹万元……”。双方的义务是多么的不对等!不对等的简直到了极点!
足以看出,对方是一个多么强势霸道无理不把农民工的死活放在眼里的无良企业。而即使如此地不对等,陈虎范景民作为一介百姓,还是忍痛接受,并且履行了自己的诺言,但项目部却恶意地食言了。
至于陈虎范景民向其提起违约之诉后,叶县项目部利用自己的社会活动能量到当地派出所镇政府临时拼凑了一些不合法的证明,辩称陈虎范景民对其实施胁迫才签订“会谈纪要”并主张无效可撤销的借口,只不过是推脱责任的伎俩而已!实在是不诚信至极!
退一万步说,就算陈虎范景民真的胁迫了叶县项目部(前提一只蚂蚁能够胁迫一头恐龙的话),申请撤销的一年已经过去了。再拿胁迫说事,只能是徒增笑柄而已!
错误之四,对第一份合同和“会谈纪要”的关系以及它们的证据地位作用认定不清。
本案中陈虎范景民起诉叶县项目部要求叶县项目部承担违约责任,指的就是对“会谈纪要”的违约。“会谈纪要”是证明叶县项目部违约的主要依据,而第一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只能作为一个补充的证据,去补充证明陈虎范景民和叶县项目部之前的来龙去脉以及陈虎范景民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而判决非要混淆是非,把第一份合同故意认定为有效合同,然后再强拉硬拽把“会谈纪要”认定为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实质上把两份合同强行认定为一份合同,从而去否决叶县项目部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错误之五,判决以“会谈纪要”“仍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从而错误地否认了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一份合同无效,所以,在陈虎范景民和叶县项目部的法律关系中,陈虎范景民是实际施工人,叶县项目部是发包人。
合同的无效,不意味着陈虎范景民的工程款会受到法律的否认。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这种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被突破,叶县项目部是有向实际施工人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正是基于这一义务,叶县项目部和陈虎范景民才达成了六月二十六日的“会谈纪要”。
“会谈纪要”说的更是很明确“项目部从20136月底各支付陈虎范景民工程款20万元……”,陈虎范景民是权利人,项目部是义务人,可见,叶县项目部向实际施工人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约定上的义务。
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对于陈虎范景民和叶县项目部、张掖恒达公司三者来说,从“会谈纪要”签订来看,叶县项目部是明确知道自己有向实际施工人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而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叶县项目部按理应该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陈虎范景民支付。如果其向张掖恒达公司支付,显然属于恶意。
错误之六,判决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叶县项目部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不清。
上面已经分析,第一份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性被突破,所以,叶县项目部向张掖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更没有合同上的依据。
同样根据上面分析,叶县项目部向实际施工人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更有合同上的依据。
错误之七,判决以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没有异议,应视为其默认了对该款付款方式,属于明显错误。
判决第10页“……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了对该款付款方式……”,也显然属于错误。
在叶县项目部向张掖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张掖恒达公司又向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因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陈虎范景民根本就不可能仔细地去意识到是张掖恒达公司打来的款项,更不可能提出异议。
退一万步说,就算陈虎范景民知道是张掖恒达公司打来的款项而没有提出异议,也不应当视为陈虎范景民默认了对该款付款方式。
举例来说,甲欠乙一笔款,甲不想还款,对乙说“你的钱我已经还了”,乙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法官是否就会判决“因为乙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可以视为乙默认了甲已经接受还款的事实了”?
事实上,不作为的默示是不能够轻易作为意思表示的。对此,《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是规定的很清楚的。
在本案中,陈虎范景民“未提出异议”这种不作为的默示,就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视为陈虎范景民默认了对该款付款方式。
错误之八,判决认定二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第三人支付了2013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程款,属于明显错误。
叶县项目部明知自己有向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以及合同义务,而偏偏故意向张掖恒达公司支付,显然属于别有用心的恶意违约。
叶县项目部向张掖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张掖恒达公司支付陈虎范景民的行为,在法律上来说,最多属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叶县项目部还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叶县项目部和张掖恒达公司久有经济款项来往,现在叶县项目部随便拿出几份来往的打款记录,一审法院就草率认定,该打款记录就是支付给陈虎范景民的工程款实在草率,况且二者在一个立场上互相串通。
错误之九,判决认定二原告是恒达路桥公司管理的施工队,属于认定不清。
事实上,陈虎范景民和张掖恒达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
根据原建设部的建建[1999]53号《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关系挂靠行为的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以及“其判定条件是:(一)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连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二)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
可见,所谓“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挂靠”的特点是: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不是本企业的职工且没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的主体资格但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但在该工程中不承担具体施工及管理义务;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 “管理费”,自负盈亏 ,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并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就是按照此精神认定挂靠的。
本案中,陈虎范景民和张掖恒达公司没有统一的财产管理以及核算、产权各自独立、没有共同经济利益、没有人事上的相关手续、陈虎、范景民还曾特意向张掖恒达公司缴纳了16万元的借用资质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他们之间就属于挂靠,而不象判决所认定的“是恒达路桥公司管理的施工队”。
试想,如果陈虎范景民和张掖恒达公司利益一致的话,对于陈虎范景民的工程款,当初张掖恒达公司会积极出面讨要而不至于出现之后的一系列的事情。而事实上,张掖恒达公司自有自己的利益盘算。
错误之十,判决说“2号证据能证明存在违约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显然属于严重错误。
判决第7页第4段对2号证据评价时说“2号证据能证明存在违约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互相矛盾的严重错误。
本案诉的就是违约,判决既然指出存在违约事实,为何不查明违约主体是谁?为何不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欲言又止的态度,到底是在为谁遮掩?法院到底是干什么的?让世人不禁疑问重重。
     错误之十一,判决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存在以及数额的理由去否认叶县项目部的违约责任,属于没有正确地认识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
《合同法》第1143“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6条也有“……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 的规定。
在本案中,叶县项目部属于恶意违约,显然应该受到惩罚,以彰显违约金的惩罚性。
错误之十二,判决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存在以及数额的理由去否认叶县项目部的违约责任,属于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所以,如果违约方也就是叶县项目部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话,应当首先由叶县项目部来举证,然后才能由非违约方也即陈虎范景民来举证。而原审法院却把相关的举证责任故意首先强加于非违约方,有鼓励无良之徒放心大胆去恶意违约的嫌疑。
第二,关于陈虎范景民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以及由谁支付的分析。
上面已经分析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无效,而“会谈纪要”才是叶县项目部承担违约金的合同依据。
叶县项目部恶意违约,根据“会谈纪要”约定应当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而叶县项目部不属于独立法人,所以,责任最终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
对方所说的委托书的问题。
上面也已经分析了,叶县项目部向实际施工人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更有合同上的依据。因此,委托书不管存在不存在,都不影响叶县项目部的向实际施工人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关于本案的一些背景。
张掖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和范景民以前相识,二人曾有过很浅的交情。2012620日之前,郭主动联系在安阳做工的范景民,说叶县有项目,和那里人熟,可以赚大钱,并提出把自己的资质借与范景民。郭还把自己的邻居陈虎介绍给范景民一起去叶县。陈虎范景民于是四处筹钱筹物,准备去叶县挣钱。
2012620,陈虎范景民在借用张掖恒达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和叶县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名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为专业工程承包的无效合同,工程于2012628日开始施工。其间,郭向陈虎范景民要了16万元的借用资质费。
前期工程施工很困难且成本很大,前期的困难工程完成后,剩余的都是容易的工程。20121231日,郭把陈虎范景民挤出去,让郭自己的张掖恒达公司接着干那些剩余的容易工程。
由于资金的缺乏,陈虎范景民的农民工以及租赁的机械一直在那里长期处于进退不能的困难境地。陈虎范景民不断向叶县项目部讨要相关工程款。
后在叶县项目部威胁欺骗下,双方于2013626日签订了那份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名称为“会谈纪要”的剩余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合同。“会谈纪要” 签订后,陈虎范景民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叶县项目部却违反自己的义务,最终导致本场诉讼。

下面是该份判决。

 
陈虎、范景民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570
原告陈虎,男,198210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范景民,男,195554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I标项目经理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雷,男,1972112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陈虎、范景民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I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叶县项目部),第三人张掖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19日、2014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范景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虎、范景民诉称:2012620日,原、被告就河南省叶县保安镇南水北调中铁二十一局叶县一标段二区施工项目签定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2628日正式施工。20121231日被告却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了他人,无奈,原告只能结算工程款,撤出施工场地。经结算并达成合意,项目部同意于20136月底支付二原告各20万元,于7月底各支付20万元,8月底各支付20万元,9月底各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3年底10月付清。对此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若项目部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其违约金3300元。但是20138月底、9月底、10月底应给付原告范景民的款项,被告却是20131030日付给范景民20万元,2014116日通过建行付给范景民10万元,2014126日通过建行又付给范景民33.8万元;20138910月底应付给陈虎的工程款,而被告却在20131030日通过信用社付给陈虎20万元,2014123日通过信用社付给陈虎20万元,2014126日通过建行付给陈虎293191元。上述事实证明二被告违背了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违约金。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辩称,会议纪要是在逼迫我公司叶县项目部的情况下形成的,应予以撤销。假设在会议纪要有效的前提下,会议纪要的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陈虎、范景民在行为上已经认可并同意了会议纪要下的工程款的支付是由项目部先向恒达路桥公司转款后,再由恒达路桥公司向陈虎、范景民支付的履行方式,只是恒达路桥公司资金紧张而没有按时向陈虎、范景民支付尾款。综上,会议纪要的履行方式发生了主体上的变更,由原来的叶县项目部变更为恒达路桥公司。并且也得到债权人陈虎、范景民在行为上的认可和同意。叶县项目部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合同有效或没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减少。本案中,陈虎、范景民没有被造成实际损失。为此,请求如认定会议纪要有效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合同我们不知道,是无效合同;2、合同是在原告闹事时签的,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3、叶县项目部已把二原告的钱交给我们,是按期交给我们的。
原告陈虎、范景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3201364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会议纪要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叶县项目部承诺原告在620日左右解决工程款问题;4、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是以恒达路桥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5、委托书2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恒达路桥公司委托书1份,证明二原告是恒达路桥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二原告的20136789月份的工程款每月各20万元,共计160万元,是叶县项目部将包括该款项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后,由恒达路桥公司向陈虎、范景民直接支付的,陈虎、范景民均已从恒达路桥公司领取走。叶县项目部于20131029日拨付给恒达路桥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包含恒达公司所属工程队陈虎、范景民的剩余工程款,因恒达路桥公司挪用了该笔资金,2013年底恒达路桥公司无力支付该款。另外,叶县项目部另外还欠恒达路桥公司不少钱。为此,恒达路桥公司于2014124日委托叶县项目部代其支付给陈虎款293191元、范景民款338063元并提供了陈虎、范景民的建设银行账号;2、陈虎、范景民领取款凭证7份,证明对会议纪要项下给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恒达路桥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且二原告均已认可、接收;3、叶县保安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1份,证明二原告逼迫叶县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无奈情况下签订的会议纪要;4、保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组织人员胁迫叶县项目部解决恒达路桥公司拖欠他们的工程款;5、照片复印件2页,证明2013626日二原告用车堵路的情况;6、转账电子单7份,证明叶县项目部于2013年的6月份向恒达路桥公司支付42万、7月份支付41万、8月份支付61万、9月份支付17万、10月支付102万,上述款项均包含恒达路桥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款项,且这些款项都是应当优先支付给二原告的。在20141月份之前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均是叶县项目部通过银行向恒达路桥公司转账支付,再由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二原告。
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恒达路桥公司向二原告付款或转账的凭证7份,证明该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庭审中,对原告陈虎、范景民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也是可被撤销的,中铁二十一局是国家设立的公司,本案中的二原告在中央领导于2013626日到叶县项目部检查项目施工情况时,采取了上访闹事的极端行为,胁迫叶县项目部与之订立了会议纪要;对2号证据中的金融交易情况属实,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是恒达路桥公司在挪用资金后没有能力向二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于2014124日将本应由其直接向二原告支付的尾款(陈虎款293191元、范景民款338063元)另行委托叶县项目部通过建行支付给了二原告。通过信用社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但向二原告支付款项的是恒达路桥公司,而非叶县项目部;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且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该合同是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与恒达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是恒达路桥公司下面的两个施工队;对5号证据,认为该两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委托书是20135月份出具的,是签订会议纪要前的委托书,本案涉及的是20136月至10月的费用,且该两份委托书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
对原告陈虎、范景民向本院提供的1-5号证据,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对1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对2号证据付款情况无异议,最后一笔款是我公司委托叶县项目部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从6月份以后,只要通过信用社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我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我们没参加会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这个合同是陈虎自己与二十一局签的,该合同上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我们公司不知道;对5号证据无异议,该两份委托书都是真实的,委托支付的款项包含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应支付会议纪要约定的678910月的应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提供的1-6号证据,二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89月份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按期支付。对2号证据中2-12-2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属实,但这两份凭证上的款项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景民7月份的工程款,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3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陈虎7月份的工程款;2-42-5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陈虎6月份的工程款;2-6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景民5月份的工程款,与会议纪要上的款项无关;2-7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景民8月份的工程款。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是按被告的意思写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镇政府的意思,不能证明会议纪要是在该证据上所述的情况下写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人员的签名,不是派出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被告的意思写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车在项目部门口停,没有施工。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二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载明的款项不能证明是给二原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20136月份之前汇款方式是叶县项目部将钱汇给恒达路桥公司,恒达路桥公司将钱支付给二原告,属实,但自会议纪要签订后,付款方式就变了,由叶县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提供的1-6号证据,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这是我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3456号证据无异议,这些款项是优先支付给二原告的。
对于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供2号证据质证意见。二被告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或转账凭证7份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13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56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证明存在违约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项。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经核对与二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能证明二原告为追要工程款采取了一定的行为迫使二被告及有关单位协调当即着手处理此事,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受胁迫形成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620日,被告叶县项目部与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签定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负责叶县保安镇DK188642-DK191500段土石方的施工。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委派陈虎作为该场地的负责人进行施工。原告陈虎、范景民是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管理的施工队,二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就上述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工程款清偿问题发生矛盾,二原告的施工工作终止。2013512日恒达路桥公司就其欠陈虎、范景民的工程款,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叶县项目部代付。由于叶县项目部未能及时清偿工程款,至2013626日,经原告追要,原、被告叶县项目部就下欠的工程款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1、项目部从20136月底各支付陈虎、范景民工程款20万元;7月底各支付20万元;8月底各支付20万元;9月底各支付20万元,余款10月底付清。若项目部不能按时支付其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分别支付其违约金3300元。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陈虎、范景民若以各种形式对项目部进行阻工,每阻工一小时,项目部将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壹万元作为对项目部的损失。3、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若发生陈虎、范景民以各种形式进行上访,举报等一切扰乱项目部正常施工秩序的行为,项目部将从当月起终止对其付款。”叶县项目部加盖了印章,陈虎、范景民均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后,叶县项目部于20136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42万元,于20137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41万元,于20138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61万元,于2013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17万元,20136789月份累计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161万元。叶县项目部于2013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102万元。对于被告叶县项目部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明知应优先向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为此,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在20136月份、7月份在接到被告叶县项目部的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陈虎、范景民支付了20136月份、7月份的工程款,每人每月各20万元。但是对于被告叶县项目部按时支付的20138910月份的工程款,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接款后,于20131030日给付范景民、陈虎各20万元,2014116日给付范景民10万元,2014123日给付陈虎20万元。所欠二原告余款,恒达路桥公司于2014124日委托叶县项目部代其支付给陈虎款293191元、范景民款338063元,并提供了陈虎、范景民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被告叶县项目部接到委托书后于2014126日通过建行给付给付陈虎293191元、范景民33.8万元。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违背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叶县项目部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叶县项目部基于对叶县保安镇DK188642-DK191500段土石方的施工任务与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尽管二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了劳务工作,但基于该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仅对第三人负责,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是否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陈虎、范景民,系第三人与二原告的内部管理、协调问题,与被告无关。
二、第三人在2013512日委托被告叶县项目部代付的委托书,实际意义上是就第三人债务的承担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协商的过程,且仅有第三人单方签字,债务人恒达路桥公司、债务人叶县项目部与债权人陈虎、范景民,未就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因此,被告并不能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
三、本案争议的会议纪要是对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的补充,但仍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应按其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确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工程款,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在2013626日的会议纪要中做了明确约定。该会议纪要是对原有合同的补充,但是该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该工程款必须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未明确工程款的履行方式,显属对工程款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二被告按补充协议中明确的付款期限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在第三人接受该款后按补充协议的付款期限向二原告支付了201367月份的工程款,二原告对此支付方式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了对该付款方式。被告又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第三人支付了2013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程款,虽第三人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但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交易习惯按补充协议中明确的付款期限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二原告违约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故原告陈虎、范景民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各29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虎、范景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陈虎、范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勇业
审判员  刘耀斋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