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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徐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4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本案并不存在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基础,也不存在其他任何侵权责任—不存在侵权行为、侵害结果过错等等。
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到底对被上诉人到底实施了哪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回避了被上诉人的哪种具体人格权益受到了何种程度的损害
被上诉人生命好好的,器官组织完整性也好好的,健康状况好好的,并没有构成任何伤残,可见,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没有受到任何“严重”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要以侵权行为为行为前提,以人格权益“严重”受损为结果前提。既然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受损的结果,又何来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的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的结果的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而本案显然不具有任何一个要件。
第二,本案本质只是“分手费”纠纷。这种“分手费”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无效。
如上分析,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失的赔偿基础。结合双方恋爱身份、分手情况和欠条的内容,可见,双方纠纷的本质只是“分手费”纠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下观点,“分手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这也是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在《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体现。《宪法》第53条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频频发生感情纠葛产生的债务纠纷。……恋爱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因互相吸引、爱慕而形成的一种感情关系。这种感情关系是不能以金钱等物质利益来衡量的。恋爱关系结束后,一方以曾经的感情关系作为赚取利益的筹码,并将感情关系转化为金钱债务关系的行为,是对真挚而美好情感关系的亵渎,也是违背了善良风俗的”。
 “男女双方在结束恋爱关系后,一方以这一关系的结束伤害了自己的身体或感情,或给自己造成了青春损失为由,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 、‘青春损失费’,并要求对方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定这些费用。这类借贷关系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不受保护的” “对于因中断恋爱关系后形成的‘分手费’ 、‘青春损失费’等感情债务,即使当事人一方持有对方出具的欠条主张还款,但因其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依法不予保护”(下划线部分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及观点,见《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609页到61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161月第1版)。
第三,本案是被上诉人为获得非法利益精心策划出来的滥诉。
双方恋爱不到一年,上诉人就为对方花费了很多钱(一审时上诉人举证为被上诉人花费十来多万,被上诉人说没有那么多),足以见上诉人是抱着结婚的目的。恋爱当中,上诉人都没有和对方发生过关系,足以见上诉人是一个善良之人,足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尊重。但到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不能够容忍的行为失望后,都准备分手了,再去象对方所称的“欺骗发生关系”,显然逻辑上不能够成立。
从对方之后多次到上诉人单位闹事的情况来看,本案诉讼,显然是被上诉人早已精心策划出来的。
第四,本案判决严重错误的原因。
1、严重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
理由已如上分析,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精神损害赔偿,除有人身权益受损外,还都要求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本案在不存在任何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仅仅依据 “分手费” 欠条上写有“精神损失”的字样,就不顾事实,不顾侵权法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就认为应该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赔偿。照这样的逻辑,甲骂了乙一句,乙就可以人格受辱为借口,强迫甲写下10万元精神损失赔偿,法院也敢去支持?
2、扭曲欠条本质,把“分手费” 扭曲成精神损害赔偿。
欠条的内容是:我自愿赔偿陈某某身体、心里及精神损失共拾万圆整,作为分手费。欠条目的写的很清楚,是作为分手费的。且如上分析,双方又不存在侵权精神损失赔偿的基础,可见,欠条的本质是分手费而已。
所谓“分手费”或其他名称如 “青春损失费”或“青春补偿费”,不管怎样的名称,其本质指恋爱分手后的一方要求另一方提赔偿的一定金额,以作为分手的代价。
3、不去考虑意思自治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如果 “分手费”欠条上写的是一百万甚至一千万,法院也敢不分是非地予以支持?照这样的逻辑,一人强迫另一人承诺割了自己的脑袋,法院也敢去支持了。
4、证据逻辑上互相矛盾。
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到多次到医院围堵上诉人,影响正常工作,却又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以及还款计划是在逼迫下所签,显然逻辑错误。
第五,本案判决结果的负面社会影响性。
一份正确的判决,应当弘扬积极的社会道德观,彰显法治。但本案究竟想向世人传达什么样的道德观呢?传达什么样的法治理念?
本案判决结果,除了鼓励恋人索要高价分手费,鼓励世人通过法院实现非法利益的滥诉,让法治蒙羞之外,再没有任何一点积极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扭曲了事实、扭曲了法律,把一个本质属于“分手费”纠纷扭曲成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然后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以上代理意见,望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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