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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附3个相关案例(部分转载)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5日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关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8号]。
延伸阅读
一、认为反担保保证期间从追偿权成立之日起算的案例
案例一: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98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汇城公司为海恒公司在十堰建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钱云富向汇城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该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是汇城公司为海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就是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算日。本案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抵押物价值虽然在拍卖后业已确定,但因汇城公司以同一抵押物为不同债务设定了抵押,本案的执行与另案关联,十堰中院曾就与该关联案件作出六份执行裁定书,其中,2011年12月19日的执行裁定书涉及汇城公司抵押物的变现和分割。后汇城公司及上述关联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直至2014年3月19日才由湖北高院最终裁定,确认了执行该案抵押物所涉及的全部费用,本案也就此执行终结。从上述过程中可以看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本案处于持续的执行过程中,即作为担保人的汇城公司在持续地履行其担保责任,钱云富作为反担保人,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如在担保人汇城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前即结束,则反担保失去了法律意义,对担保人也显失公平。因此,钱云富提出其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二: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晓刚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66号]该院认为:“鑫星担保公司就追偿债权向苍晓刚主张担保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焦点问题应重点审查苍晓刚反担保的主债权及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关于苍晓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2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苍晓刚的反担保期间应从反担保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反担保债务80万元没有约定履行期间,考虑到保证期限的设置是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宜以反担保债务80万元债务最终确定之日确定主债务届满之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算两年止。鑫星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追偿诉讼时效。上诉人苍晓刚关于鑫星担保公司追偿代偿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为保证期间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案例
案例三:高峰民与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商终字第27号]该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起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9日、2007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高峰民于2009年7月22日签收了担保中心的催款通知书,证明担保中心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向高峰民主张了权利,故高峰民认为担保中心未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