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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贩毒罪)刑事上诉状
作者:葛涛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上诉人:王某,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省 * 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现押于南京市 ** 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不服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撤销**区人民法院(201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句话:“上诉人王某本身从事毒品贩卖,从其身上缴获的26.07克毒品“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数量(贩卖数量),故足以“认定”(主观认定”。上诉人认为该“依法”其实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是没有“依法”,而是主观定罪。
1、本案上诉人持有26.07克毒品只是一个占有的状态,只凭这个事实状态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是为了贩卖从而实现经济利益的主观目的”
2、该“认定”是如何认定,是依《刑事诉讼法》上排他性、唯一性,还是依《民事诉讼法》的高度盖然性。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应该在刑事判决书中出现,要么是“证据证明”,要么是“依法确定”。
3、《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其具体的要求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
4、上诉人王某本身自己也吸食毒品,其身上缴获的26.07克为什么不能“足以认定”为自己吸食。为什么偏要“足以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数量。
5、犯罪行为是刑事犯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持有该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根本没有发生贩卖之行为和故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上诉人与小三是老乡关系,同住上诉人所租的出租房内,上诉人提供给小三毒品均是一起吸食或者是免费,不存在贩卖行为,该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公诉机关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
2、本案唯一证据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不一致,证据上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以贩毒罪定性。
在本案中,有如下主要矛盾:1、上诉人供述是2.5克冰毒,而证人小三陈述是2克;2、上诉人供述是300元每克,而证人小三陈述是500元每克;3、上诉人供述是共三次买卖,而证人小三陈述是五次;4、被告供述买卖时间是201141417时许,而证人小三陈述是20114149时许;5、上诉人供述没有吸食K粉,而证人小三陈述向上诉人买K粉。
3、本案所有的、唯一证据—证人证言,没有案发现场、没时间、没地点、没毒品、没克数、没金额,所有的这一切均由一个被抓而想早点出去的吸毒人员小三所作的证人证言而“确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确定性“。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极为严格的,不但要求做到证所“确实、充分“,而且,还要求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即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锁链“,还要求具有严格的排他性,也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否则,证据就不是确实充分,上诉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存在疑点,依法就不能对上诉人定罪和处罚。本案中,关于毒品的来源、毒品交易的过程、时间、地点及毒品价格等均存在诸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不能排除上诉人是受诬陷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对上诉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证人小三陈述向上诉人购买冰毒五次,共2克,而上诉人供述是三次,共2.5克。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做到排他性、唯一性、确定性,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购买冰毒次数、克数无法确定。公诉机关以2.5克提起公诉,显然是以上诉人供述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而《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仅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5、关于查获上诉人26.07克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药丸,更是不能以贩买毒品罪予以量刑。首先,犯罪行为是刑事犯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持有该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根本没有发生贩卖之行为。其次,证人证言小三陈述的是要40K粉,而上诉人持有的是冰毒,且只有26.07克冰毒,完全不是证人证言小三所要求购买的40K粉,也就是上诉人持有的26.07克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根本不是证人证言所购买的犯罪物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请合议庭根据上诉人王某的事实情况,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