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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的一审代理意见
作者:葛涛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25日
  审判长、审判员:
    第一、本案事故虽然不在道路上但是在村中的胡同里巷[1]内,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于法有据。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都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王长义驾驶的苏A****号车系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毫无疑问,本案事故发生时苏A*****号车停车后虽无人驾驶,但其自行向后滑行,实质上仍处于运动状态,而机动车处于运动状态时就应认定是通行性质。因此,本案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合法有据。
    第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少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第462号令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成为受害人时排除在受害人之外。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这里也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是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3],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违背了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的基本定义。
    假如被保险人有两辆汽车,其将一辆借给他人驾驶,而该驾驶人因驾驶不慎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伤亡,那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人为判断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的“第三者”是指发生事故时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分析,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者,而交强险既然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那么当被保险人成为第三者受害人时,也应该受到交强险的保障[4],否则便违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5]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设有车上人员险,本车人员受伤完全可以通过车上人员险得到弥补;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虽然我国设有车上人员险,但是,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具有任意性,车下的受害者是不能获得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赔付的,只能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给予赔付。
    而一个人的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都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7期公布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裁判指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当然也包括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6]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也包括车上的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7]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的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8]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但对于区分“车上人员”、“第三者”身份的标准,对交强险也同样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刊物,公布的各类案例,都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而精选出来的,带有判例的性质,具有很高的准确性、适用性和指导性。
    通过公报案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任何人[9]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车辆之上,就属于“车上人员”,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在保险车辆之下,就属于受害的“第三者”,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基本定义相一致。
    第四、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责任之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凡是强制保险均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责赔偿)。也即在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本案交强险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法定保险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另外,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群体的利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以法定的方式直接进入合同,不容当事人意志协商,形成了国家意志对合同自由的干预。而有的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则属于保险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也即受害人是何种身份并不受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限制,而且保险人在投保时也未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10]。
    总之,只要被保险人成为受害人,其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第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给予原告赔偿,合情合理合法。
    本案事故发生不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能减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拥有车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减免其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中列举了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法定的减免责任的情形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的发生。[11]本案不存在受害人故意而被告公司免责的情形。
    如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人为判断标准[1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的基本定义,这个 “第三者”是相对于机动车讲的,也就是说,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第三者,而非车辆所有人的第三者。其法律内涵应该是对机动车而言的在车下受害的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法定保险责任。从分类上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辆的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是机动车辆的财产责任保险——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保险,这是保险标的。
    有人认为:交强险“只保第三者,不保被保险人”。这一说法,在理论上站不住脚,是以讹传讹,十分荒谬的。其实,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人享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3]《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只简单规定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恰恰是受交强险保险利益保障的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仅包括被保险人自己,而且还包括机动车第三者受害人。
    这正如,本身我们就生活在这个多身份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可能具有多重的身份,比如在一个家庭中,一个男人,既可能是父亲,又是儿子,还是丈夫等等,不能因为多重身份,而不履行义务,不能因为一个男人他有了孩子了,做了父亲了,就不履行他作为儿子对父母的义务,等等;同理也不能因为多重身份,而剥夺其应该享有的权利,除非他声明放弃这一权利。
    同样的道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作为投保人时,必须参保同时履行缴纳交强险保费的义务;当作为被保险人时,要享有保险利益;当成为被保险的机动车车下“第三者”受害人时,作为受害人应享有获得法定保险赔偿金的利益,而不能因为他存在多种身份而剥夺他应该享有的权利,以体现对每个受害人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
    本案受害人这个刚过而立之年的男子——王长义,是个勤劳的男子汉,就在去年的中秋节这天黄昏圆月初升应该在家团圆之时,还到南王家村送沙子,车到目的地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将他本人被挤在了车下右后尾处和屋后墙之间,被警方救出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惨死了。他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顶梁柱,他的去世对整个家庭来说几乎是灭顶之灾,因为家人失去了经济来源。他去世了,他对父母赡养扶助的责任,他对女儿抚养教育的责任和对妻子的责任等这些法定责任,难道也会跟他的死一笔勾销吗?留下对弱者受害人的责任保障,难道不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所需要解决的吗?他死了,真正的受害人是他的父母、妻子和孩子,父母老年丧子、孩子幼年丧父、妻子孤苦无依,这是何等惨烈的人生悲苦?谁能代替?难道这些真正的受害人——羸弱的第三者,基于上述法定责任而不能获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的赔偿金吗?我们没有理由拒绝!
    再如:当被保险的机动车是一家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致被保险人单位的一名工人在车下受害,而受害的员工属于被保险人单位的一员,这名被保险人的工人恰是受害人,难道不该获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赔偿吗?显然应获得。因为身份,结果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一名工人;不能因为多重身份而不赔。因为他是受害人,他享受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14]
    再如,当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人公司的一名员工在车下受害时,而受害的员工属于保险人公司的一员,难道不该获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赔偿吗?显然也应获得赔偿。结果是保险人赔偿保险人的员工。也不能因为他是保险人的员工这一身份而拒赔。因为这名员工也是受害人,他享受的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
    总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及保险人所属的工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所属的工人、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在车下受害时的上述几种情形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之外,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这部法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的受害人具体保护是全面的,始终贯彻了以人文本的价值理念,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这与党和国家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相符。
    道理再明白不过了,无须再一一赘述了,只要是被保险车辆的受害人,就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要因为他有的别的什么身份。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请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法定保险赔偿金111901.7元。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庭能够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