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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葛涛 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05日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民初字第1428
原告沈某,男,198610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荣,男,197296日生,汉族。
被告叶兰红,女,1976416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与被告杨荣、叶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叶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29月至1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及配件,原告均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被告杨荣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沈某以前货款共计人民币拾万捌仟叁佰元整(108300.00元整),在2013101日以后按每月壹分利息支付沈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无任何结果,被告杨荣不但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还中断与原告的联系。被告杨荣欠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300元及自2013101日起按每月一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荣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叶兰红作为被告杨荣的妻子没有参与杨荣与原告之间的任何生意往来,也没有参与厂里任何管理及生产发展,故叶兰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没有全面认真的陈述事实。1.在山西办厂时,原告沈某在供货过程中单方面中断供货,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这是为什么山西厂一直未与原告结款的最主要原因。2.被告后来离开了山西的工厂,在被告离开时规定被告杨荣不承担厂里所有欠款及其他责任。3.被告到郑州发展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合作办厂,为表示合作诚意,被告杨荣把山西和原告之间的账目写明归被告本人负责,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余元的欠条给原告。4.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又以多种理由要求中断双方的合作协议,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杨荣只能把原告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并且约定利息来年正常生产后再予以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后因其他原因造成无法经营,故其将厂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接受厂里所有资产,并承担被告因办厂所欠下的所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9月至11月,被告杨荣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及配件,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杨荣一直未付清货款。2013105日,被告杨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沈某以前货款共计人民币拾万捌仟叁佰元整(108300.00元整),在2013101日以后按每月壹分利息支付沈某欠款人:杨荣身份证:××2013105日星期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货物运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荣向原告购买材料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被告杨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8300元。被告虽然未到庭,但根据其书面答辩意见其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支付货款10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101日起按照每月一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杨荣生产经营目的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因此所欠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8300元从201310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一分利息计算)。
二、被告叶兰红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为1233元,由被告杨荣、叶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戚魏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