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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事故 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 申请法医出庭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服从判决
作者:朱石强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6日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民四初字第364
原告冯新文,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杨钰晗,女,XXXX日出生,汉族,住XX
法定代理人冯新文,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子杰,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卢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行燕,湖南金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新文、杨钰晗与被告邵子杰、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文、杨钰晗及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岳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行燕、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217日,被告邵子杰驾驶湘FXX号公交车,因停车不慎致使冯新文驾驶并搭乘杨钰晗的电动车撞上公交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钰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217日,岳阳市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子杰、冯新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钰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邵子杰驾驶的公交车系被告岳阳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89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第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原告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双方承担,因本案有两位伤者,超过部分应按比例承担。2、需要核验驾驶证、从业证、车辆运输许可证及行驶证,需要核对原件。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绝对免赔责任为10%3、对冯新文的损失: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冯新文只是面部软组织挫伤,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能证明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杨钰晗损失中的护理费,原告只是面部裂伤,出院已经不需要进行护理,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面部伤痕需到达10厘米才能定残,原告鉴定的标准不适用于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岳阳公交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公交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217166分许,被告邵子杰驾驶湘FXXXX路)车在岳阳市冷水铺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冯新文驾驶的电动车后停靠在站台内。几秒钟后,原告冯新文驾驶搭乘杨钰晗的电动车撞上湘FXX车的左尾部,造成原告冯新文及杨钰晗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子杰和冯新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钰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新文、杨钰晗受伤后被送往前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冯新文入院诊断为:1、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经治疗后于2015222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创面定期换药处理,术后壹周伤口拆线;2、创面勿搔抓、勿受热,患者勿剧烈运动;3、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杨钰晗入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5228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创面愈合处后期抗伤疤治疗;2、创面勿搔抓、勿受热,患儿勿剧烈运动;3、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冯新文、杨钰晗共支付3849.01元医疗费用,原告冯新文花费鉴定费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岳阳公交公司支付。
另查明,一、2015710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就杨钰晗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40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钰晗左面部损伤程度,损伤为拾级伤残,医疗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被鉴定人杨钰晗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壹天(陪护壹人);3、被鉴定人预计后期医疗费用伍佰元。
二、201592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对原告杨钰晗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行鉴定。认为:1、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40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但该标准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2、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面申请,其他当事人没有参与。在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员徐振华、喻煜洲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陈述:1、本次鉴定被告岳阳公交公司参与鉴定,并依法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鉴定结果已告知保险公司;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于刑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确定的人身损害,工伤、道路交通事故都适用;3、原告杨钰晗因年龄太小,脸部创口愈合过程中需要专人照看,因此护理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前壹天。
三、被告邵子杰系岳阳公交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湘FXX号公交车系岳阳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四、原告冯新文系原告杨钰晗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结算单、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及岳阳市岳阳楼区XX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父女关系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邵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又因被告邵子杰系被告岳阳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驾驶公交车进行营运,属于从事公司公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岳阳公交公司承担。本案涉事的湘FXX号公交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受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并且鉴定人也出庭对鉴定报告进行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冯新文、杨钰晗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3849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两原告再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1×100元/天+5×100元/天=1600元)。
4、营养费,两原告住院时间偏短,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建议,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5、护理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计算,原告冯新文住院5天,护理费即555元(5×40520元/年÷365天);原告杨钰晗虽然仅住院11天,但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其因年龄太小,在脸部创口愈合过程中需要专人照看,因此护理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前壹天,本院对其意见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15875元(40520元/年÷365×143天)。
6、交通费,两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杨钰晗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即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
8、精神损失费,原告杨钰晗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在脸部留下明显疤痕,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
9、误工费,因原告冯新文未提供其有效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因此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法医鉴定中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660元(60×40520元/年÷365天)。
10、鉴定费,原告冯新文花费鉴定费500元依票据审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10项合计905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新文、杨钰晗赔偿款90579元。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新文、杨钰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冯新文、杨钰晗承担192元,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博
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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