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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网络犯罪浅谈(4)
作者:贾辉 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7日
网络犯罪的特点及其构成 (一)网络犯罪区别其他犯罪的特点  
1.犯罪形式具有极大的隐蔽性
其他犯罪基本是人与人面对面的参与交流,是日常生活当人的异常行为,与他人的交流尤其是和陌生人的交流都是有迹可循。网络犯罪顾名思义是借用网络来实施其犯罪,通过网络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人与人的交流只是一个网络昵称的交流而以,更甚至你都不知道你对方是谁,而且每个帐号有其个人密码不容易被他人发现。公安机关对网络犯罪的侦破具有很大的技术要求,对其目标的锁定比其他犯罪难度要大很多,使用群体广泛而且马甲众多都对侦破带来了很多麻烦。在其强大的隐蔽性是其他犯罪力所不能及的,就目前而言中病毒的计算机就像一个炸弹一样什么时候盗取使用者的信息财产都是未知的,然而如果公安机关发现一颗炸弹,对此有其技术判断是否可以控制,什么时候爆炸,能否引爆都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明确性。这与网络犯罪的隐蔽性截然不同。
 
2.犯罪手段智能化且多种多样
网络犯罪不同于刑法分则第一章到第十章类罪名一样,网络犯罪也与其他类罪名一样是个广泛的定义,都是把具有共性的犯罪归为一类。传统犯罪中同一类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具体的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具有很大共性,然而网络犯罪的手段似乎共同使用了计算机之外,其余共性似乎无法具体归类。例如以黑客技术破坏他人电脑的行为与以视频教学手段唆使他人学习犯罪行为实施具体犯罪,其两者在手段上可以说是毫无共通性而且其所侵害的具体领域也不是一致的。网络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是于刑法分则中各个章节都有重合,不仅仅具有侵财型犯罪也有部分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这与网络的开放性,广泛性密不可分。
 
3.危害结果严重
网络犯罪造成的结果相比传统的同类型犯罪具有更大的危害后果。网络犯罪潜在的危险犯永远比已经发现的实行犯罪要多的多,正是因为如此才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都有潜在的巨大威胁,难以发现、难以监管。一方面,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导致了其不能轻易被发现,因此当公共管理机关意识到时其犯罪人已经实施了且仍在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网络犯罪针对的对象永远不是单一的他是批量性无选择无差别的扩散,因此其受害主体必然不是特定的而是多数不特定。从其法意侵犯的持久性和受害群体的广泛性看来网络犯罪相比传统的同类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4.侵犯的社会关系多样复杂
网络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与传统的犯罪相比具有多样负责的特点其不是单一侵害了某个社会关系而是多个。例如,A为窃取B银行卡中的存款。AB使用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木马病毒,AB在其计算机上进行网络交易的时候利用黑客技术复制了其相关信息,而后A制作了一张假的银行卡盗取了B银行卡上的存款。A的行为不仅侵犯了B计算机系统,也侵犯了B的财产所有权,更侵犯了我国银行机构对银行卡的管理。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就可以看出网络犯罪其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多样的。
  (二)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  
1.网络犯罪的主体
对犯罪主体来说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早期学者认为“行为人大多是经过培训并具有丰富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1]这种观点形成原因在于当时的经济水平落后,有部分学者认为计算机为奢饰品很难做到普及。这种观点带有明显的时代缺陷显然是不可取的。另外一种观点为“相对一般说”,即认为“大多数网络犯罪的行为人是一般主体,但也有一部分是特殊主体。有的学者认为,以网络为攻击对象的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以网络为工具的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有一部分为特殊主体”。[2]第三种观点为“一般主体说”。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只需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能构成此类犯罪”。[3]也有很多学者认为,“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而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人主要包括四种,即计算机操作人员、计算机研究管理人员、计算机使用人员及其他公民”。[4]在笔者看来网络犯罪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为主,包括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但是也存在特殊主体,即在以网络为手段的犯罪中涉及到需要特殊身份才构成犯罪的情况,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网络手段联系境外组织,擅离岗位,叛逃境外的行为。因此,网络犯罪的主体和网络犯罪本身的特性一样具有广泛性的特征。
 
2.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我国目前刑法界对于主观方面的看法都是一致的,即主观故意说。笔者看来,网络犯罪的实施者都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去实施自己的行为,在网络犯罪层面不论是狭义的网络犯罪还是广义的网络犯罪,其主观目的都是故意的没有过失的存在可能。因此,构成网络犯罪其主观必须是故意的。
 
3.网络犯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持广义说的学者有的认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犯罪形式所触及的社会关系,并且超出了传统刑法原有的调整范围而危害到新的社会关系。[5]持狭义说的学者通常认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产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时还侵犯国家保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6]折衷说认为网络犯罪包括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和以网络为攻击对象的犯罪。该说认为,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作为一类罪,所有的网络犯罪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笔者与上诉三种观点略有不同,笔者认为网络犯罪的客体应当与我国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 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相一致,而且是绝对的高度一致。其一,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犯罪手段智能化且多种多样的特征导致了其侵犯的社会关系不是具体的某一类而是多种多样的结果。其二,网络犯罪的这个大范畴内与刑法分则中第一章到第十章的很大一部分的具体条款具有重叠性。综上两点,笔者认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刑法调整的对象是完全一致的。即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相一致,而且是绝对的高度一致。其一,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犯罪手段智能化且多种多样的特征导致了其侵犯的社会关系不是具体的某一类而是多种多样的结果。其二,网络犯罪的这个大范畴内与刑法分则中第一章到第十章的很大一部分的具体条款具有重叠性。综上两点,笔者认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刑法调整的对象是完全一致的。
 
4.网络犯罪的客观方面
笔者认为网络犯罪可以是实行犯。这与传统理论故意犯罪的所存在的形态是相一致的,也有中止、未遂、既遂的犯罪形态。因为,具体的网络犯罪对应的还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体条文,因此它与其客观形态必然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犯罪人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足够导致其危险的发生破坏我们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能表示出其客观危险。也就是说只有实行了具有某种危险行为才能对其客观进行认定。因此笔者认为网络犯罪是实行犯,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使其行为造成的结果外观具体化才能认定其危险性。

① 陈新元.计算机犯罪立法亚待完善[J].北京:法制日报,1996.1.20第 3 版.
② 靳慧云.试析当前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及对策[J].北京:公安大学学报,97. 03:P78.  
③ 陈开琦.论计算机犯罪主体[J].贵阳: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97.02 :P21.
④ 冯英菊.计算机犯罪罪名设置的立法探讨[J].北京:法学与实践,97.04:P33.
⑤肖冰.析计算机犯罪的构成与特点[J].南京:南京大学法律评论,97.秋季号:P82 .
⑥莫颂尧.略论计算机犯罪及刑法遏制[J].北京:人民检察97.05:P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