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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某涉嫌抢劫一案 辩 护 词
作者:谭小周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21日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人民陪审员:
接受李XX的委托,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李XX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李XX有自首的情节。XX在案发后于201392510时许主动前往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XX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李XX系初犯。被告人李XX以前一直遵章守纪,从无其它违法犯罪的行为、记录和前科。这次实因其交友不慎,导致因一念之差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鉴于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系初犯,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被告人XX就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XX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李XX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如实陈述,真诚悔过,自愿认罪服法因此,被告人李XX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被告人李XX系从犯。被告人李XX在参与的此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本案犯罪活动完全是临时起意,在这次抢劫的犯意系被告人殷杰提出。《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人民法庭对被告人李XX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李XX因缺乏法律意识,缺乏对自己行为后果的理性判断和认知,一时利令智昏触犯刑法。通过这次惨痛的教训,其已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对家庭、对他人造成的危害;并决定痛改前非,悬崖勒马,重新作人。因此,其本质上仍然具有社会大众应有的善良与正义,具有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并渴望社会的关怀、救助和谅解。鉴于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从犯,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不大,且没有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情节相对轻微;其在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如果将社会警示教育与刑罚教育相结合,完全能够矫正其违法和不良行为。请求法被告人XX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审议本案,希望斟酌采纳。
 
辩护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谭小周  律师
0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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