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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会除名决议是否有效?
作者:韦勇 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6日
在公司治理当中,我们常常能看见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场面,大股东一声令下,小股东便只能跟随。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改变了这一格局,大股东不再高枕无忧,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和未履行出资将被除名,但是股东除名制度,你真的懂了吗? 律师观点: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 但是关于问题股东的股东会表决权是否应当被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在实际判决当中,法院认为,在该项除名决议中问题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因为,股东除名权的目的是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不利影响。若不限制问题股东的表决权,在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被除名股东极有可能操纵表决权而使该项权利虚置。由此可见,故而1%的小股东极有可能逆袭给99%的大股东致命一击,导致大股东公司控制权旁落。 但也应当注意,立法者仅将股东除名事由列为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如果只要股东出资出现瑕疵,例如出资延迟等情况,其他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问题股东除名,这对于“轻微违法”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从理论上,要解决此问题只需规定股东出资出现重大违法行为即启动除名程序即可。但到底实缴多少算重大违法呢?在实践中,区分重大违法还是轻微违法是很困难的, 故有此规定。这也使得这种股东除名制度极易被规避。从理论上而言,认缴100万的股东只要出资1元钱,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其他股东就无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治理建议: 一、在公司治理当中,可将股东除名制度列入公司章程,并规定比法律规定更为详细具体或者更加严苛的股东除名事由(例如规定股东未缴纳50%以上认缴资本时,股东会可将该股东除名。)因为,我们认为只要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除名事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固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除名事由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应属于合法有效。 二、为避免上述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瑕疵股东除名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后,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不受限制,公司章程应同时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股东权利受限,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均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三、在公司章程中可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或“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避免股东间就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产生不必要争议。 四、在程序上,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五、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经过表决作出股东会决议。 案例分析: 原告认缴公司出资70%验资后又转出,小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将大股东原告除名,后决议通过。大股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决议,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1000万 D公司 1000万 A公司 700万 B公司 C公司 300万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8日,D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同日,上述款项分别以A公司及C公司名义划入B公司验资帐户700万元、300万元。当日,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 2002年8月13日,B公司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依据公司章程,B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C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 2002年8月20日,B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同日,A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D公司支付1,000万元。 2013年8月23日,B公司及C公司共同向A公司发出《催促支付注册资金和违约金的函》,载明,A公司系B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根据B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应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但B公司自2002年8月13日成立后,A公司没有实际出资,B公司曾多次向A公司催讨均未果,现向A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A公司回函,坚持对B公司700万元出资已在B公司成立时全部实缴并经验资确认。 2013年10月17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函》,载明,股东C公司鉴于A公司自B公司成立后,一直未缴纳注册资金700万元,经B公司和C公司多次书面催告,A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事实,于2013年10月15日书面提议召开B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议题是讨论、表决解除A公司股东资格……通知A公司参加即将举行的会议,会议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下午3点,地点为惠南镇城东路733号7楼,议题为讨论并表决解除A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3年11月5日下午3时,B公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733号7楼召开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由B公司执行董事蔡某主持,C公司清算组授权代表王渡华、A公司授权代表陈理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会议内容为讨论解除A公司股东资格的议案。在该次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蔡某表示,由于A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涉及其利益,没有表决权。A公司的授权代表表示,A公司作为大股东,应当有表决权,如果本次没有表决权,将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由于C公司同意解除A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次会议形成《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之后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决议。 法院裁判: 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就股东除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即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律依据。 关于该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因会议的议题涉及解除A公司股东资格,故会议中告知A公司不享有表决权。结合本案,A公司为持有B公司70%股权的控股股东,系争决议事项涉及到A公司股东资格问题,从表决权比例来看,如果由A公司参与表决,则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并无必要,从会议议题来看,如果由A公司对自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则该种表决形同虚设,亦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作出相关规定的初衷。据此,本院认为,该次股东会要求A公司就表决事项进行回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就表决方式而言亦无瑕疵。 其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现根据上述规定所涉之要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 1、作为B公司股东,A公司是否构成对B公司“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表示其已履行了对B公司的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但从相关的资金流转情况来看,用于验资的资金1,000万元全部来自D公司,A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以自己的名义注资700万元至B公司的验资帐户,在B公司成立后不久,上述款项即转回A公司并由A公司于同日返还D公司。因此,A公司对B公司的出资系抽逃全部出资。 2、关于B公司在对A公司除名前,是否对A公司进行催告的问题。从B公司的举证来看,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B公司及C公司多次向A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从A公司的回函来看,其坚持对B公司700万元出资已在B公司成立时全部实缴并经验资确认。因此,在B公司依法对A公司进行催告的情况下,A公司并未及时向B公司补足出资。 3、关于B公司解除A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B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解除A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方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言,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A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诉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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