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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房屋动迁“数砖头还是数人头”,都不能排除同住人分得安置款的权利!
作者:韦勇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6日

       如今,社会高度发展,为了加快城镇建设、城乡一体化,各地老旧房屋都要面临动迁,由此产生关于动迁安置款的纠纷也多了起来。房屋动迁补偿标准主要分为“数砖头”和“数人头”两种方法,当采用“数砖头”方法补偿,动迁房中的同住人是否还有权获得补偿呢?
律师观点: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不管是根据建筑面积标准补偿还是根据人口数标准进行补偿,都是对系争房屋动迁的补偿,两者的区别在于补偿的标准和数额不同。对此,被拆迁人具有选择权,但是,不论哪种方式的补偿安置,都不能排除同住人分得动迁安置款的权利。被告若以动迁款系按照房屋面积而不是按照人口来计算为抗辩事由,排除同住人的动产安置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房屋动迁房补偿在夫妻离婚时尚未确认财产权属,离婚协议中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包含动迁房补偿。故该财产亦属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当作为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标准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均等分割,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补偿中包含了搭建面积的补偿,若离婚协议中对此未予明确,房屋搭建的出资方可以适当多分。
案例分析: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其承租房发生房屋动迁,由被告具领补偿款。后原告诉被告请求支付归属于其的动迁款,被告以房屋动迁款系以建筑面积计算而非人头计算抗辩。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孙晓俊原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孙振华、翁逸美原为公媳、婆媳关系。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孙振华,户籍人口为三被告。该房屋自2002年9月至2005年3月动迁一直由被告孙振华出租给他人使用,三被告居住于共同共有的A产权房。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孙晓俊结婚后即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A处,直至2007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务”。结婚时原告户籍未作迁移。拆迁人根据政策将原告拟进为同住人。2005年11月11日,被告孙振华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四人,被拆迁房屋按面积(含搭建面积34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款为800476.60元,拆迁人另支付搬家补偿费、速迁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装费、淋浴器移装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电表移装费、搭建材料补偿费共计55930.32元、自行购房补贴费181720元、政策补贴费27258元、奖励费45430元、特困照顾(孙振华)3万元,共计1140814.9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孙振华具领。
       原告诉称:其作为拟进人员属于安置对象,有权分割动迁款;且离婚时该款项尚未确认财产权属,属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四分之一的动迁款计285203.73元。
       三被告辩称:系争动迁款系按照房屋面积而不是按照人口来计算的,与原告是否拟进为同住人无关。原告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不属同住人。且原告离婚时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故即使原告曾有权分割也已经放弃。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被告孙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碧铮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法律分析:本案的焦点为:一、在系争房屋出租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他处,是否能够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第三人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拟进,原告是否享有分割动迁款权利。
       首先,原告在结婚后是随同被告孙晓俊的家人共同生活,而不是与三被告分开居住;其次,三被告在动迁时亦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应当认为这是被告家庭内部对于居住问题的生活安排,不能因此排除原告的同住人资格,该居住情况有别于被告一家居住于系争房屋,而原告不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再次,第三人在动迁过程中,根据被告孙振华提供的原告结婚证等材料,并根据此次动迁的相应政策,经审核后将原告确定为拟进人员予以安置,并将上述情况公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争房屋是按照建筑面积标准取得补偿款,而不是按照人口数标准取得补偿款,故原告没有份额的抗辩意见,因不管是根据建筑面积标准补偿还是根据人口数标准进行补偿,都是对系争房屋动迁的补偿,两者的区别在于补偿的标准和数额不同,对此,被拆迁人具有选择权,但是,不论哪种方式的补偿安置,都不能排除同住人分得动迁安置款的权利。综上理由,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理应获得动迁款补偿。
        至于被告孙晓俊提出与原告已经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已经放弃家庭财产的主张,因本案的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尚未确认财产权属,故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含本案的争议财产。原告与被告孙晓俊在此次动迁中所得动迁款亦属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作为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标准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均等分割,考虑到系争房屋的补偿中包含了搭建面积的补偿,但实际在协议中未予明确,而系争房屋的搭建是由被告出资,故被告孙振华可以适当多分。同时,也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孙晓俊婚姻存续时间不长,现已协议离婚,但对于该动迁款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法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本案的上述综合因素,在原告以及被告孙晓俊应得动迁款份额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原告的动迁款份额。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案件来源:
周碧铮诉孙振华等财产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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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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