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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认定
作者:单兴山 律师  时间:2012年08月22日
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认定
                     作者:单兴山
◆案情
  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B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其在饭店、餐馆、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皆注册了“CDE”商标。被告B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经营洗浴、按摩等服务项目为主的公司,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CDF”商标。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CDE”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CDF”,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不会引起误认或混淆。原告的“CDE”商标本身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亦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2)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被告并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酒店经营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CD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疗养院、美容、美发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美容、美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CDF”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洗浴、桑拿、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
 ◆审判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系“CDE”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CDE”近似的“CDF”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在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商标的使用方式,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CD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B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A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CD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使用近似的“CDF”商标,构成对被上诉人“CD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认定,应首先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其次,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被控侵权的商标和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来确定。在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后,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通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如果得出:(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相类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可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这就是说,把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在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时,通常应先行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二、同一或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对同一或类似商品进行比较前,应首先确定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范畴,其次确定被控侵权商标或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然后再将二者按一定的原则进行比对。由于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时往往不局限于一种商品,而是在一类或多类商品上同时注册,因此,应针对个案的情况,选择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同或相关的注册商品种类进行比较。确定判断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标准,是对两种商品进行比对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和参考标准。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注意:   
1)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要评判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化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同时可以参照商品服务的分类表的分类。
2)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由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为缩小相关公众判断时产生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类似商品的判定确立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并且具有共同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一般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在根据功能、用途等五要素进行判断时,仍然要以是否造成混淆为总的指导原则,并且不要求五要素全部俱全。同时,商品的原料、生产企业等因素,能够明显表明商品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也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参考标准。一般地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评判的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4)被告使用标识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美容、美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CDF”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洗浴、桑拿、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原告“CDE”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疗养院、美容、美发。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上述服务与原告“CDE”商标的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三、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近似商标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判断近似商标,以是否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为标准。在认定近似商标过程中应注意:(1)要以普通消费者的立场、观点来认定;(2)采用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比较方法;(3)比对时兼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近似已达到了易造成混淆的程度,即将该商标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如果不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
本案中,将被告使用的“CDF”商标与原告的商标“CDE”进行比对:两商标组成相似,都由三个字母组成,前二个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两标识皆用普通字体表达,外形也近似。因此,被告使用的“CDF”商标与原告的“CDE”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使用“CDE”标识已有三十多年的时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定,“CDE”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因“CDE”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使用的商标易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的商标“CDF”与原告的“CDE”商标构成近似。
通过以上分析,特别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可以得出B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对A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