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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解读德沃金对哈特社会规则理论的批判
作者:蒋进 律师  时间:2008年07月26日
解读德沃金对哈特社会规则理论的批判
  人们为什么要履行义务?义务产生的根据是什么?在特定案件中,法官有没有做出特定判决的义务?如果说法官没有义务作出特定的判决,那么,法律的预测作用便会丧失殆尽。如果说法官有义务作出特定的判决,那么,法官有义务作出特定判决的根据是什么?哈特通过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回答了这一问题,然而德沃金认为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从很多方面给予了批判。
一、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
    对于义务的根据是什么这一问题,哈特是通过他的社会规则理论来回答的。哈特认为,“在存在社会规则并且他们规定了义务时,义务就存在。当符合这类规则要求的实际条件存在时,这样的规则就存在。当一个社会的成员以某种方式行为时,这些实际的条件就实现了;这一行为构成了一个社会规则,并且设定了一项义务。”[]总之,哈特认为,行为构成了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规定了义务,社会规则是被接受的,行为者对社会规则持一种“内部的观点”的态度。那么,在司法义务上,法官行为构成了一项社会规则,并且法官对该社会规则持“内部的观点”的态度。比如,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官员们经常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以作出判决;通过求助这些官员们必须遵循的规则;立法机关检查任何不遵循这些规则的官员。那么,这一社会具有一个法官必须遵循立法机关的社会规则,那么,法官就有义务依照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作出判决,法官之所以要遵循社会规则,是因为社会规则所创造的义务属于一个义务的观念。
    对于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有一种批评意见。该批评意见认为,社会规则可以分为社会学家眼中的社会规则以及教徒眼中的规范性规则。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社会学家只是描述一个社会“有”或“遵循”一个特定的规则,他的含义只是一个社会的成员假设他们有一种特定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是由他的同意产生的。而教徒们不仅描述社会规则的存在,而且接受这一社会规则,并运用这一社会规则评价自己和别人的行为。在诉讼案件中,法官的判决时所处的位置类似于教徒,而不是社会学家,那么法官之所以有义务作出特定的判决,是因为他对社会规则的接受,因此社会规则本身并不是法官义务的渊源。
    对此,哈特的辩护是,一个规则的存在以及社会成员对一个规则的接受虽然可以区别开来,但这仍是一个规则。社会学家强调一个社会规则时,仅仅强调它的存在,教徒强调一个社会规则存在时,既强调它的存在,又强调自己对它的接受。“一个社会规则的陈述,同一个规范性规则的陈述之间的区别,就不是各方强调的规则类型之间的区别,而是各方对于所强调的社会规则的态度的区别。”法官作出判决时,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法官对社会规则持的是“内部的观点”,法官义务的来源仍是社会规则。
二、德沃金对哈特社会规则理论的批判
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可以这样理解,社会规则是义务的来源与根据, 社会实践和广泛的接受是社会规则的两个关键要素,社会规则是由实践行为构成的,并且人们对于该项社会规则持一种“内部的观点”的态度,即认为自己有义务遵循该项社会规则,该项规则是得到了广泛的接受的。德沃金将哈特的社会规则分为狭义的社会规则和广义的社会规则,他分别论述了狭义的社会规则以及广义的社会规则的不正确性。
(一)  德沃金对狭义社会规则理论的批判
    狭义的社会规则意味着,义务源于社会规则,任何人强调一项义务即意味着存在一项社会规则,并且他对该项社会规则持接受的态度。德沃金认为,狭义的社会规则不可能正确,因为有一些对规范性规则的强调不可以被理解为对一项社会规则的求助,因为没有相应的社会规则存在。社会规则的存在需要由人们的实践构成,需要有广泛的支持,但是并非所有的规范性规则都具备这些条件,当一个素食者主张人人都有不杀生的义务时,其实并不存在这样的规定人人有不杀生义务的社会规则。社会规则理论可能会辩护道,素食者其实是在要求社会上应该有一项这样的社会规则,而不是说现在人人都有义务不杀生。德沃金认为,素食者的主张是,应该有一个规定不许杀生的义务的社会规则,这样的理由是因为存在着尊重生命的道德义务。这样一来,社会规则理论就是说不通的。因为素食者主张人人有不杀生的义务,但这一义务的来源却不是哈特的社会规则,因为,此时不存在社会规则。素食者主张应该存在这样一项社会规则,原因不是社会上存在一定的实践以及这样一项社会规则将会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而是因为这是一项已经存在的道德义务的要求。因此,对于素食者的情况,社会规则理论是说不通的。
(二)  德沃金对广义社会规则理论的批判
广义的社会规则意味着,某人强调一项义务,那么他就假定了存在规定那一社会义务的社会规则。德沃金认为,广义的社会规则理论同样是说不通的,因为该理论没有注意到两类道德的区别。德沃金区分了同意的道德和习惯的道德,认为社会规则理论不适用于同意的道德,并且对于习惯的道德的说明也是不充分的。
1.社会规则理论不适用于同意的道德
同意的道德意味着,社会成员同意坚持同样的,或者说是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规则,但他们不考虑这样的事实,即这一安排是他们坚持那一规则的根据的一个重要部分。德沃金认为,社会规则理论不适用于同意的道德,因为在同意的道德的情况下,社会规则的成立所需的实际条件已经满足了。比如,整体上来说人们都不说谎,当人们主张一项不得说谎的义务时,他们提到这一由社会实践构成的社会规则,并且对违反者予以谴责。因此,德沃金认为,当人们说到一项不说谎的义务时,仿佛是在求助于一项社会规则,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这是同意的道德,人们遵守规则是因为自己对此的同意,并未考虑规则是否这样要求。
在同意的道德的情况下,社会规则理论对于司法义务的问题也是说不清的。大多数法官认为,他们宣示司法义务时,会考虑一般的司法实践,即一般的司法实践构成的社会规则是司法义务的根据。但是,有的法官认为,他们有义务实施立法机关的决定,是由于他们所接受的政治原则,他们之所以接受了这样的政治原则,是由于他们自己独立的价值观,而不仅仅是考虑其他官员和法官是否接受了这一政治原则。
2.社会规则理论对习惯的道德的说明并不充分
习惯的道德意味着,社会成员坚持同样的,或者说是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规则,并把这些规则看作他们坚持那一规则的根据的一个重要部分。德沃金认为,社会规则理论对于习惯道德的说明是不充分的。因为社会规则理论不能解释这一事实,即即使人们把一个社会实践当作坚持某种义务的根据的一个必要部分,他们对于那一义务的范围仍然会有不一致的看法。正如一个在教堂中不得到帽子的规则,社会成员对于这一规则是否适用于戴童帽的男婴仍有分歧。德沃金认为,不能解释说关于男人在教堂中必须脱帽的规则,在婴儿问题上是不确定的,因为社会规则理论认为,社会规则是由行为构成的,不能在所有关于社会行为的事实都是已知的情况下还说某一社会规则是不确定的。总之,在习惯的道德的情况下,人们各自坚持自己的、互相有分歧的社会规则,那么,他们便不是在诉诸同一社会规则,至少有人不是在诉诸任何社会规则。因此,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很充分的解释习惯的道德的情况。
 社会规则理论也许会辩护道,在有争议的案件中,一个人诉诸一项规则,一方面,他认同了一个在社会中代表一致意见的社会规则,另一方面,他主张者该规则应扩展到涵盖更具有争议的情况。但是,德沃金认为,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人们总是诉诸道德准则,他们不是说道德准则应该适用于手头的案件,而是说这一准则确实适用,不是说人们应该负有准则规定的义务,而是说人们确实负有。
社会规则理论也许还会改变社会规则的概念来进行辩护,该理论也许会辩护道,“在习惯的道德的情况下,一个规则的某些口头表达方式经常成为准则”,[]“当一个社会接受一个特定义务的口头表达方式,并且把该口头表达方式作为行为和批评的指导时,一个社会规则就存在了。”[]当人们对这一社会规则的适用有分歧时,这一规则可以说是不确定的,前提是社会一致认为有争议的案件必须根据这些词汇的解释来做出判决。这样一来,人们对于存在着一项什么样的社会规则的争议,或者说对于一项社会规则是否存在的争议,或者说对一项社会规则的具体内容的争议,都转化为了对于一项已经存在的社会规则的具体词汇的解释问题。 
对此,德沃金认为,社会规则理论对“社会规则”这一观念的修改,将太多的分量置于这样的偶然事件,即社会成员能否把他们对义务的不同意见,作为对已广泛使用的社会规则的特定口头表达方式的某些关键词汇的不同意见。德沃金认为并非所有的不同意见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在构成社会规则的社会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规则的口头表达方式也可能不同,那么,对义务的不同意见也未必都能转化为对某些关键词汇的不同解释问题。而且,构成社会规则的社会实践应该是连贯的实践,而不是中断的偶然事件,如果社会规则理论通过修改将太多的分量置于偶然事件,那么它将丧失它最初的大部分解释能力。
社会规则理论最后可能仍会坚持哈特的最初定义,将社会规则作为一个统一的实践的描述,但以其他的方式退却以减少它的损失。它可能放弃社会规则从不确定个人责任界限的说法,只保留社会规则只确定个人责任的开端的思想。那么,社会规则在道德中的功能便是,社会规则区分以义务方式确定的东西,不仅在事实意义上描述一个共同同意的领域,而且在观念意义上至少负有规则所包含的义务。但是,德沃金认为,在规则的词汇之外,个人没有权利或义务,社会规则并不延伸到某些情况,这一事实意味着,坚持一项规则词汇之外的义务的人还是不能简单的求助于社会规则,而是要依赖道德观念。德沃金认为,“如果法官有义务以特定的方式决定案件,尽管没有社会规则设定这一义务的事实,那么,哈特关于社会规则考虑了所有司法义务的说法就是徒劳的。”[]并且,无意义的社会实践,原则上与其他道德要求不一致的实践,并不设定义务。
在社会实践和规范性判断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上,社会规则理论认为,社会规则是由连贯一致的社会实践构成的,规范性判断接受这一规则。德沃金认为,事实上并非如此,是社会实践帮助证明规范性判断所描述的规则。因为,一个被实践证明的规则可能与实践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可能比实践缺乏内容,也可能超出了实践的内容。那么,无意义的、可笑的、侮辱的实践就构成不了任何社会规则,也不能成为强调义务的理由。德沃金认为,如果一个社会有一种特定的实践,社会成员坚持不同的规范性规则,都说自己的规范性规则是由社会实践证明的,那么,他们援引的不是由共同的行为构成的规则,而是由共同的行为证明的规则,他们争议的正是那一规则是什么。在司法义务问题上,法官援引立法机关的立法以判决时,他们是在求助某些社会实践证明了的规范性规则,而不是由法官行为构成的规范性规则。当他们对某一规范性规则的含义有不同意见时,这种不同意见就不仅仅是对其他法官的行为的不同意见。
 

[] []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 []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 []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 []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