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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谈霍贝尔对案例方法的运用
作者:蒋进 律师  时间:2008年07月26日
谈霍贝尔对案例方法的运用
                    ————读霍贝尔《原始人的法》
                                                                                                                                               
内容提要 霍贝尔通过对世界各地所发现的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一些民族或部落进行调查研究,在《原始人的法》一书中,运用案例的方法为我们描述了原始社会的生活状况、社会状况与法律状况,并且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观点。通过对霍贝尔在《原始人的法》一书中对一些法律问题的论述,可以体会到案例的方法在霍贝尔那里的运用。
关键词 原始人的法  宗教  案例方法
                                                                                                
   1718世纪的社会契约论者们认为,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存在一个“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的后期,人们出于保护自己权利的需要,自愿的缔结了一个社会契约,由此结束了“自然状态”,进入了文明社会。这种“自然状态”学说,后来成为古典自然法学家权利理论与国家理论的基础。按照社会契约论者们的观点,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的一种状态是“自然状态”,这种“自然状态”究竟是怎样的一种状态呢?对此,不同的社会契约论者又给予了不同描述。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一种人对人如狼的状态,在此状态中,人与人之间就像狼与狼之间,处于永远的战争之中,人们极度缺乏安全感,为了不让人类社会在相互的冲突与斗争中毁灭,人们之间缔结社会契约,组成国家,结束了“自然状态”。而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一种美好的状态,人人都平等,过着田园牧歌般的美好生活,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也有缺陷,没有明确制定的法律,没有实施法律的权威者,人们的权利实际得不到保障,在“自然状态”后期,出于保护自己权利的需要,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组成国家,结束了自然状态。卢梭认为,自然状态无所谓善与恶,这只是为了论证需要而作的一种假设。总之,社会契约论者们认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此状态中,没有法律。社会契约论者们的学说完全是建立在一种猜测与假设的基础之上,对于“自然状态”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的话又是一种什么状态,社会契约论者们对此的描述完全是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之上,未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确凿的证据。
    如果说,“自然状态”是否存在是未经证实的,那么,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间,人类处于原始社会的社会发展阶段则已由考古学家、人类学家的考据与实证研究所证实。生活在文明社会的人类,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逐渐由原始社会的人发展而来的。霍贝尔在其《原始人的法》一书中,以实证的研究方法,通过调查研究,以翔实的材料为我们描述了世界各地所发现的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一些民族或部落的生活状况与社会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分析、研究了原始人的法律状况。并且在该书中霍贝尔提出了很多独特的观点及研究方法,案例的方法就是霍贝尔极力推崇的一种研究方法,霍贝尔对原始社会的法的研究以及他提出的独特的观点,都是通过案例的方法研究得出的。
一、原始社会有没有法
    原始社会有没有法?这是霍贝尔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社会契约论者们的观点,原始社会[](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显然是不存在法律的,这种状态只不过是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西格尔主张“习惯是国王”,在《法律探索》一书中他指出,“在原始社会是无法律的,人们生活在‘习惯的无意识控制’之下,因为无意识对于他们已经足够了。所以,‘没有法律和法庭’,‘真正的原始人没有法庭和国家的概念’。假如有人认为原始社会有法庭,那么,事实上他指的不是原始社会。”
    原始社会有没有法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对“法是什么”的界定。“法是什么”这一问题,古往今来,众说纷纭,“法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法是公正善良之术”……这些关于法是什么的表述,对于确定原始社会有没有法这一问题意义不是很大。卡多佐在《法律的成长》一书中指出,“一种行动的原则或规则,它的制定是为了证明用理性的确定性所作的判断是正当的,如果其权力要求的话,他将被法院实施。”霍姆斯进一步指出,“我所说的法律是法院在实际上将做什么的预言,而不是什么空话。”卡多佐的法律的概念的构成要素可以表述为:规律性、规则性、正式性、强制性。萨尔蒙德在《法理学》一书中也有类似的观点,“法律是由国家通过司法权并以物质力量实施的正义原则,不论是否达到目的。”“全部法律,不管他们是如何产生的,都是被法定认可和执行的,否则不是法律的规则。因此,法律是对法院而言的,而不是对立法机关而言的。所以,我们必须从那儿去查明法律的真正本性。”依照卡多佐的这类国家的法律观,原始社会是没有法的。对此,霍贝尔指出,“假如我们一定要依赖法院和它的实际活动作为法律存在的标志,那我们将会不知所措。”马克斯?雷丁也指出,“然而有一个确实可靠的标准存在,不管行为的反应过程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这个确实可靠的标准,在我们的体系里就是服从法院的判决问题。在另外的体系里恰好有同样的标准被使用,虽然要寻找法院是困难的。尽管如此,它仍然存在于每一个体系里。”[]
    为了论证原始社会有法律,以建立他自己的非国家的法律观,霍贝尔选取了五个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民族进行考察,这五个民族分别是:北极的爱斯基摩人、菲律宾的伊富高人、北美洲平原印第安人中的科曼契人、凯欧瓦和晒延部落、南太平洋的特罗布里恩人和非洲的阿散蒂人。霍贝尔按照社会的发展程度,运用案例的方法展开分析论证,逐一指出了五个民族各自的带有法律标记的公理,并具体举例加以说明进而,霍贝尔提出了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的构成要素,即特殊的强力、官吏的权力、规律性。
    特殊的强力指的是,无论在任何社会,被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的使用物质强制是法律存在的真正的基本的必备条件。“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虽则并不时时使用。”[]“法律强制的本质特征是物质力量适用上的一般社会承认,它或者以威胁的方式,或者事实上由特权部分因合法的理由,以合法的方式和在合法的时间内适用,这就使法律的惩罚与其他社会规则区别开来。”[]官吏的权力指的是执法机关、法官等社会权力的构成部分,他们是正确执行物质强制的因素,即维护法律的因素。规律性指的是法律内容的科学性。在此基础上,霍贝尔得出了法律的定义,“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反对时,照例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由此,霍贝尔得出自己的结论,原始社会是有法的。
二、独特的研究方法
    在论证了原始社会存在法这一问题之后,霍贝尔提出了自己独特的法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即案例方法,这种研究方法不仅适用于法人类学的研究,而且也适用于整个法学研究。霍贝尔认为,人类学在研究法律时,主要使用了三种研究方法,即观念的方法、描述的方法和案例的方法。霍贝尔认为,观念的方法和描述的方法都存在着问题,只有案例的方法才能导致真正的法理学。
    观念的方法是指事先在观念中构思出能够指引和控制人的行为的各种“规则”,然后以理想的规则为起点,收集资料以验证原有的假说的一种研究方法。运用该方法在进行研究之前,在观念上就已经形成了对整体性秩序的先入为主的观念,然后再以实际的资料来验证这些观念。运用这种方法时,往往会拟定带有现代社会标准法律用语的调查表。这种方法注重的普遍的原则,然而特殊情况往往被忽视了。以这种观念性方法抽象出来的准则,往往会忽视真实的生活。描述的方法是指对实际情况进行描述并依据实际存在的行为探究其模型的一种方法。运用这种方法时,不使用调查表,而是靠长期的客观观察。这种方法只注意特殊,却忽视了普遍原则。
人的行为不是独立的,而是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正如埃利希所言,“一个法律行为绝不是一个独立的事情,他是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法律必定有与之相应的参照系。因而,霍贝尔认为,人类学对法律的研究完全是行为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所有人类的法律都存在于人类的行为之中,要通过人类的相互关系以及自然力对他们的侵害的准确观察才能显现出来。而案例正集中体现了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以及社会对人的行为的态度,因此,案例的方法乃是切实可行的研究方法。案例的方法是指研究事故、争端、冤情和纠纷的实例,考察它们的性质及其发生的原因、过程、动机和结果的一种方法,主要是通过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从中找出该社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这种方法,“从特殊到普遍,又从普遍到特殊进行观察。”霍贝尔指出,“观念方法以理想规则作为它的起点,而案例方法则把规则的描述作为最后的结果。” “孤立的观念方法的结果充满着抽象的不真实的东西,而案例方法的结果却与真实生活联系在一起。”[]因此,霍贝尔极力推崇案例的方法,并且认为只有案例的方法才能导致真正的法理学。
霍贝尔对自然法学派以及分析法学派的研究方法给予了批判。传统的自然法学从超自然主义的直觉论的假设出发,这种研究方法会使人迷惑。虽然几乎霍贝尔所调查研究的所有原始部落都狂热的崇拜超自然力,不但相信超自然力存在,而且认为这是他们法律制度中的决定力量。这种超自然的力量是否真的存在?对于它的真实性问题,霍贝尔不发表意见,但是,霍贝尔认为,应当将这种信仰作为一种文化事实和信仰接受下来。对于分析法学派逻辑的研究方法,霍贝尔认为这种方法根本不是什么科学,而只不过是为了练习逻辑所使用的习题。正如辛德尼·波斯特·辛普森和鲁斯·菲尔德对此的评价是,在纯粹法学家那里,“法律没有任何的内容和社会意义……法律无血、无肉、无心肝。他甚至没有法的躯壳。”[]霍贝尔并不是否定逻辑,并不是把逻辑在法学研究中看的微不足道,霍贝尔在此推崇的是霍姆斯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灵魂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霍贝尔主张案例方法与他对他对于法律与社会文化的理解有关,这是霍贝尔研究方法的一个基础性前提。他认为法律与社会文化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无法从全部人类行为方式中截然分割开来,对于法律的研究也必须在社会文化中进行。运用观念方法时,由于研究者已经形成了一种“前见”,这种方法过多强调研究者从“外部视角”来对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文化进行把握。这将难免会导致法律脱离其赖以生存的文化背景。而描述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关注了法律的具体文化背景,但是其又忽视了各种文化之间的联系。因此,描述方法将法律置于孤立之境地,从而无法把握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联系。用霍贝尔的话来说也就是“一个人类学家对包括一系列规范的文化的描述,不过是文化概念,并不是真正的文化,对真实文化的描述必须有对一个社会所有行为和所有成员在一个特定时间表现的连续不断的描述。”相较而言,案例方法则往往是出现于整个文化的结构中的。它反应了整个文化结构中的各个成员的行为、结果以及动机诸多因素,自然而然,案例方法是相对而言较为可取的研究方法。
    在《原始人的法》这本书中,霍贝尔贯彻了这种研究方法,不仅把案例的方法运用于对各种原始社会的分析研究之中,而且运用案例的方法,提出并论证了自己独特的观点。在论述宗教与法律的关系以及法律的功能这些问题上,案例的方法都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本文接下来,就通过介绍霍贝尔对宗教与法律的关系的论证以及对法律的功能的论证来体会霍贝尔对案例方法的运用。
三、宗教和法律的关系
   在霍贝尔运用案例的方法论述宗教和法律的关系时,他首先驳斥了法律起源于宗教的理论,然后提出了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一)驳斥法律起源于宗教的理论
    很多人认为,法律起源于宗教的理论首先是由梅因提出的,霍贝尔认为,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梅因在《古代法》中并没有提出这种理论,梅因的原话是,“从大量的法规汇编的遗物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无论它们之间本质上区别如何大,都表现出他们与宗教、道德规范的结合”。“没有文字记载的法律,从中国到秘鲁,在它们刚刚制定出来的时候,都涉及宗教仪式和习惯。”[]霍贝尔认为,梅因强调的是原始社会中宗教与法律交织难解的情况,并且,在后来梅因放弃了这一观点。
    霍贝尔指出,每一个原始社会的公理中,都存在着神和超自然的权力,这种超自然的东西的公理,在所有典型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过。在爱斯基摩、特罗布里恩德、晒延、凯欧瓦和阿蒂散社会这种超自然的东西的公理是直接的且很有威力。
    在爱斯基摩社会,从公理一和公理二及其推理[]可以看出,宗教对社会的控制超过了法律,大量的戒律涉及动物的精神世界和控制他们的诸神,违反这些戒律就是最大的罪过。在爱斯基摩的私法中,偷妻和直接杀人是世俗的,它不是起源于宗教的禁令,而且也在任何方面和超自然力无关。根据公理三及其推理[],杀婴、杀伤、杀老、自杀、同类相食都是由社会批准的特权行为,因为生活是艰苦的,不能充分承担生产重担的人,将丧失生活的权利。这方面的案例很多,比如,一个生活在底欧米德岛上的猎手,谈到他是在怎样的情况下杀死他父亲的。
    他父亲已值暮年,一日不如一日,再也不能像其他成员那样对团体有所贡献,所以,要求儿子杀死自己,他叫一个十二三岁的小男孩使劲将他的一把大猎刀磨快。随后指着他的胸部容易刺进的部位,让他儿子来刺。第一次,儿子将刀插得不太准,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老父亲带着严厉和忍耐的情感说道:“孩子,再高一点。”第二刀很准,可怜的父亲就去见上帝了。[11]
    此外,还有女婿帮助岳母自杀以及同类相食等情况发生。像杀婴、杀伤、杀老这类致人死亡的行为,往往是由死者的亲友来实施,这样一方面节省了社会资源、精简了社会成员,另一方面又避免了血亲复仇。在爱斯基摩人那里,杀人案(这里的杀人指的是除上文所讲的杀婴、杀伤、杀老等行为以外的直接杀人)的解决方法是搏斗(摔跤、格斗或角斗),其他一些争论如偷妻,可以采用歌斗的方式解决。
    晒延人那里,很多公理也是关于宗教的[12],霍贝尔指出,宗教的旨意直接反映法律的典型是在晒延那里体现的。宗教观念直接影响法律,杀人被确认为犯罪,受宗教禁令的约束。但是,晒延法的其它部分基本上是非宗教的,如野牛猎取法,对此,一位老晒延人斯丹波?荷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精彩的案例。大意是在部落人共同猎捕野牛时,一部分人违反规定,抢先下手,部落的其它人则暂时放弃猎捕野牛,把矛头指向过早袭击者,严厉的惩罚了他们。因为,此时一个错误的举动可能会惊跑野牛,使整个集团的人都没有东西吃。
    阿散蒂对法律与超自然的理论是非常明确的自然法理论,每一种法律规定的行为,至少在名义上,要求与道德和宗教信仰保持一致。在阿散蒂,祖先在人们心中地位极高,祖先是最高的创造者,祖先是真正的上帝,这导致了“民族的自然法”观念。“阿散蒂关于自然法的观念,是从其对神灵、上帝以及他们祖先的信赖中产生的。”[13]正如拉特德所说,“立法者有责任使宇宙的力量公平而正常的工作,他们做出决定、颁布法规目的就在于使社会的发展与天地万物保持一致。他们认识到,部落法规就是为了保证自然法的效力。”[14]
    普韦布洛的印第安人对法律的看法与阿散蒂人类似,他们认为,宇宙是一个被安排好的、微妙的衡平世界,自然法确立了宇宙间相互关系的作用。“全部法律规则表达专横的宗教教条、法律严重的依赖于宗教的支持。”[15]
    其他原始社会和爱斯基摩、特罗布里恩德、晒延、凯欧瓦和阿蒂散社会相比,宗教因素较为稀少。科曼契完全是一个世俗的社会,宗教的因素十分虚弱,超自然的东西是用以支持并辅助法律上的薄弱之处的,但是并没有道德的戒律从超自然的东西中流出,形成实在法的基础。伊富高私法中也没有太多超自然的东西,只是在证据问题上,超自然主义才担任重要角色,这也很难表明伊富高法源于宗教。“对于所有相信宗教和依赖魔术的地方来说,伊富高的法律相对的不受宗教的影响。”
    由上可见,并非在所有的原始社会,超自然力都起着直接的作用,有些原始社会如科曼契则完全是个世俗的社会,法律在其中起着作用。即使是在如爱斯基摩、特罗布里恩德、晒延、凯欧瓦和阿蒂散这样的受宗教直接影响的原始社会,该社会中也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和宗教有关,而只是部分刑事类的法律受到了宗教的影响。因此,霍贝尔认为,通过对这样一些原始社会的法律状况的考察所得出的事实表明,“尽管复杂的宗教观念产生在先,并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但法律起源于宗教这一简单的观念,却是非常幼稚的。”[16]
    (二)宗教与法律的关系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霍贝尔论述了宗教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霍贝尔认为,宗教与法律虽有密切的联系,但是没有内在的联系,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从上文的事例中,可以看出,当一个社会已经形成一个很强的整体观念时,他们就会使之具有超自然的色彩。宗教的复合物在原始社会是普遍存在的,且是头等重要的,一些根据法律的适当行为都会受到宗教的影响。但是,宗教和法律彼此不同,各自有其范围,“宗教一般涉及的是人与超自然的关系,法律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7]宗教它不包括所有的生活,也不包括法律。其次,早期的刑法大部分还是非宗教的,如前文提到的爱斯基摩人的杀人习惯,平原印第安人的狩猎规则,私法与宗教的关系更疏远。如前文提到的爱斯基摩人偷妻、杀人案等纠纷的解决。
    虽然法律与宗教有本质区别,但是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仍然相当重要。在原始社会,宗教与法律相互作用,相互渗透,魔术和巫术是原始社会宗教的主要形式,在执行法律方面魔术和巫术起着强有力的作用。而且,法律也是宗教的最后凭借。其一,法律观念不能与宗教观念相悖。典型事例是阿散蒂法,每一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要求与道德和宗教信仰保持一致。其二,法律的执行要凭借宗教权威。法律的执行者或执行机构往往一身二任,既是执法者,又是神的代言人。晒延的市民会议就是从宗教法令中取得权力的,并且是祭司机构的一部分。阿散蒂所有的政治领导在管理人类事务中都是祖先的灵魂和神的代理人。其三,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借宗教来解决。法律上遇有事实真相难以查清的棘手案件时,往往求助于占卜、诅咒、誓约、和神裁法等超自然的手段。其四,宗教也有依赖于法律的一面。在爱斯基摩,“当宗教准则失去效力,戒律被忽视时,作为最后凭借手段的法律,起着一定的作用。”
四、法的功能
    霍贝尔对法的功能的论述也体现出了他对案例方法的娴熟运用,霍贝尔将法的功能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规定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规范其行为,维护社会与个人的统一
    个人关系的明确化,是法律的最初工作。这主要是我们所说的法律的预测功能,法律的贡献在于,法律为社会基本组织专门的和明确的规定了关系,已建立起人与人之间,集团与集团之间的期望。这也是社会契约论者们公认的法律的功能。
    (二)配置对人实施强制的权力
    法律和习惯都有其规则,都规定了人们之间的关系,并且都是公认的。法律和习惯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法律有其物质强制特权,这种物质强制特权要合法的进行而区别于强盗的行为,就只能由法律委以有办事特权的人去做。“法律让它不断的长出牙齿可以去咬。”[18]
    虽然原始社会的法律有特殊的强制权力,并且这种特殊的强制权力需由特殊的人物实施,但是,霍贝尔认为,那种认为原始社会存在弱肉强食的规则的哲学思想是不符合事实的,这种哲学思想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事实上,在原始社会,个人专制是极少见的,掌握特殊权力的首领并不能随心所欲,他要受到各方面的限制,首领既要受到其跟随者的限制,又要受到来自风俗习惯的限制,权力的行使不能背离风俗习惯。这一点集中体现在下面一个案例中。
    昆纳部落的一个成员诱拐了另一个成员的妻子,他们的首领赛伯拉第一次审理此案。他判决被告付给十头牛给原告,作为损害赔偿费,且加了一个规定,即诱拐者在支付损害赔偿费之后可以占有这个妇女。他的下级官员预见到这一规定的严重后果,立即反驳道:“这个规定引起了一个坏先例,使得那些好人也会闯入他人之室,而只要付十头牛就可以买到他人之妻。”他们施加压力,使之从判决中撤销了这一条。根据古老的法令,在罚过款后,诱拐者不得与那个妇女有任何联系,否则,将没收其全部财产。
    在这一案例中,首领的权力的行使既受到了来自其下属的制约,又受到来自风俗习惯的制约。
    (三)处理疑难案件、清除社会渣滓
    法的这一功能不同于法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功能,法的第一项功能只涉及大的问题,法的第二项功能只涉及小的问题,法的第三项功能则要清除所有的社会渣滓。在文明社会,法律对一些麻烦案件处理不当,并不会引起极其严重的后果,而原始社会则不同,一个案件往往引起一场小的流血战争,如果处理得不公,还会引起一个部落反对另一个部落之间的战争,如果一个亲族被卷入,相关部落成员就会立即加入进去,战争会使双方两败俱伤,大部分部落成员死于非命,因此,法律处理疑难案件的功能就相当重要,在原始社会,正是不断的经过麻烦案件的磨练,才使人们产生了建立司法制度的要求。
    (四)在生活条件变化时,重新规定个人和集团之间的关系,以维持秩序
    法律的这一功能意味着法律的创新与活力,法律代表社会以将来的眼光处理案件,当新情况出现时,便通过制定新规则,以解决纠纷。这种通过制定新规则以解决纠纷的方法被卢埃林称为“司法的方法”,它不仅使法的作用得以发挥,而且通过法的作用的发挥取得了人们满意的效果。这一点在晒延人的“借马案”中明显的体现了出来。
    马的大量获得改变了晒延人的生活,他们头脑里有这样一条公理,“除了土地和神像,所有的财富都是个人财产,然而,一般是大家共享。”因此,一些人就自以为是的自由“借马”并不经主人同意。在盘尼与李?唐一案中就是如此,李?唐把该案提交军人集团,结果他不仅领回了自己的马,而且还从被告那里得到了一双靴子作为“损害赔偿费”。该案并未被就事论事的处理,而是制定了预防再犯的方法,也就是说,通过该案的处理,晒延人形成了一条新规则,即未经主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别人的马。     
在这里,霍贝尔驳斥了梅因关于原始法的一些观点,梅因认为,原始法是公式化的、仪式性的、生硬的并且十分缺乏法学的方式,霍贝尔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原始法并非不那么灵活。比如,“拟制”这种法学方式在很多原始部落都得到了很好的运用。印度尼西亚的父系集团的“收养婚姻”就是如此,在那里,保持父系血统的延续至关重要,对于没有儿子的家庭,就可以收养女婿为儿子,这样,外孙子就可以分享遗产并长期生活在他们的氏族中。在西非的达荷美,“拟制”的方式也得到了灵活的运用,在那里,“新娘的价格”并不是给新娘的钱,而是男方家族为了将来属于其氏族的孩子而付给女方的财产,因此,一个不能生育的妇女,为求自保,必须为丈夫买第二个妻子,那么,第二个妻子的孩子叫她“父亲”,因为,“出钱买妈妈的就是爸爸。”
五、结语
在《原始人的法》一书中,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霍贝尔对原始社会的社会状况、法律状况的描述及其对法的概念、宗教与法律关系、法的功能等问题的独特分析与论断。另一方面,我们可以感受到案例的方法在该书中贯穿始终,是霍贝尔提出并论证自己观点的主要途径。
霍贝尔倡导案例方法的使用是与其生活的环境密切相关的。霍贝尔生活在判例法具有重要意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因此,他倡导的案例方法必然受到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影响。美国法学教育采用案例教学法,这也会对霍贝尔产生较大影响。
案例的方法不仅是一个较好的教学方法,而且还是一个极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它可以使法学研究建立在真实生活的基础上,避免研究过程中的先入为主的偏见,以及研究过程中只重个别忽视一般的研究方法。霍贝尔所从事的法人类学所研究的对象并不是成文的法律,而是社会中活生生的法律,是活生生的生活方式。这些生活方式是通过田野调查得来的,调查本身是一种“技术”,需要技巧,那么,个案便具有很大的价值,在《原始人的法》第三章方法与技巧一章中,霍贝尔极力推崇是案例方法,他的名言是,“个案、个案、更多个案”。法律与生活密不可分,研究法律不能脱离日常生活,案例本身便是来自日常生活,运用案例方法进行法学研究,一方面能够克服法学研究中偏重法条忽视生活的那种研究方法带来的弊端,使法律真正的来自生活,使法学研究有趣起来,另一方面,运用案例的方法使法也鲜活起来。
                                                                        
    Abstract: Hoebel describes the living situations, the social and the legal conditions of the primitive man for us in his book ‘the law of primitive man’. In this book , using the special method named case methodology Hoebel points some special opinions . All of the fruits of Hoebel attribute to his hard study in some primitive tribes where more primitive things is remained. This article is aimed to introduce some legal problems described in this book in order to get a further study of Hoebel’s special study method, which is used widely in the book.          
    Keywords:  the law of primitive man  religion  case methodology
                                                                                     

[] 社会契约论者们将此状态称为“自然状态”。
[] 转引自[]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页。
[] []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 前引?,霍贝尔书,26页。
[] 前引?,霍贝尔书,27页。
 
[]  前引?,霍贝尔书,35页。
[]转引自[]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 转引自[]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239页。
[] 公理一:有精神的东西和全部动物,从它们具有灵魂这一点来说,和具有感情理智的人相似。推理一:一定的法令,会使他们高兴,另外的则使他们愤慨。公理二:人类生活的重要方面对动物的灵魂和有精神的东西的意志来说是低级的。推理一,当动物由于人类的行为而感到不愉快或非常气愤时,他们就会拒绝给人所渴望的东西而施展魔力来惩罚人。
[] 公理三:生活是艰苦的,安全感的系数很小。推理一:非生产性的社会成员无存在的理由。
[11] 前引?,霍贝尔书,72页。
[12] 如,公理一:人必须服从仁慈的超自然力和神灵。推理一,个人的成功与部落的兴旺依靠神灵的仁慈的支持。公理二:杀死晒延人的行为会玷污部落的崇拜物以及杀人者自己,所以理应避免。推理一:否则恶运将追随着部落,直到崇拜物便纯净为止。推理二:因此凶手必须暂时与社会隔离。推理三:在部落内部必须避免能导致杀人的暴力行为。推理四:所以,在部落偶像前杀死神灵是对神灵有害的行为。公理三,部落委员会的权威来自神灵,所以在社会中的地位高于一切。
[13] 前引?,霍贝尔书,208页。
[14] 转引自[]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15] 前引?,霍贝尔书,245页。
[16] 前引?,霍贝尔书,245页。
[17] 前引?,霍贝尔书,245页。
[18] 前引?,霍贝尔书,2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