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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多辆车碾轧老人致死,法院判决最后报警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你怎么看?
作者:鲁邦升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17日
对多辆车碾轧老人致死,法院判决最后报警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你怎么看?
    多辆车碾轧老人致死,最后一名车主彭某发现碾到人后下车报警。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近日对这起车祸引起的索赔案作出判决:因彭某的车碾过老人时,老人还有生命体征,判决彭某赔付死者家属损失,其中31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其他车辆逃逸被挡获后,彭某享有追偿权。这一判决在表面上似乎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负面影响却极为严重。不仅以判决方式对社会本已不多存有良知人的当头一棒,而且是对社会诚信体系的残忍扼杀,同时也是对不道德行为的鼓励,从而使本已脆弱的社会道德体系,再经历了一盆冷水。这样的司法价值取向,不仅达不到司法应有的社会效果,相反完全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判决结果当然是错误的。遗憾的是就是对这样的一份违背司法价值取向的判决,有人竟说符合相关法律原则及精神,请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什么?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公平和正义。叫一个诚信的人承担不应当是由他承担的责任,这公平吗?正义又体现在什么地方?这实在是中国司法理念的悲哀。
    首先,法院认为老人还有生命体征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认定老人还有生命体征的依据,是彭某在2012年开庭时,当庭所作的“碾过老人身体时,看到老人的腿动了一下”的陈述。判决认定该就是老人具有生命体征的表现,并据此认为彭某碾轧是造成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殊不知,生命体征与生理机能反应不是同一概念,虽然老人被辗压时,腿动一下,可能是生命体征的一种表现,但一具心脏死亡不久的尸体,由于神经还没有完全僵化,在受外力作用时,也会作出相应反应。因此,虽然不能说该判决理由完全错误,但至少不完全符合生物科学和病理常识,理由显然不够充分。人民法院未经法医学鉴定,即作出如是判断,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况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综合分析,该反应应当不属于老人当时尚具有生命体征的表现。
    其次,既然可以确定在彭某之前,至少有两车对老人进行了撞击、碾轧,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公安机关干吗不立案侦查?虽然法院判决对彭某在赔付相关费用后,对逃逸车辆享有追偿权的判决理由,符合权利救济原则,但对肇事者的寻找及立案侦查是公权职责,对此私权难以行使并实现。这个判决之所以错,错的原因就是对公权与私权职责范围没有厘清,怂恿了公安职能部门的不作为,扩大了私权的责任范围。
    第三,对受害人的损失,当然要依法赔偿,关键是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彭某固然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彭某只承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义务为他车辗压部分承担先予支付的赔偿责任。因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公安交通警察职能部门,肇事逃逸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则要由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故从责任主体来看,交警部门有责任也有能力排查肇事逃逸车辆,交警部门也应当要及时立案侦查,假如由于交警部门未及时排查肇事车辆,导致老人的赔偿责任主体难以着落的,则应当要由国家或者交警部门先予垫付,待侦查完毕后,再由国家或者公安交警部门在依法追究肇事逃逸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垫付民事部分予以追偿。这样既可充分发挥公安职能部分掌握公权的优越性,同时也可以督促掌握公权力人员应积极履行应行使的职责,更促进了社会诚信体系,同时也保护了有良知人的善良行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只有这样处理,才可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该判决结果之所以错误,在老古看来就在于对私权保护不力,对掌握公权的国家机器过于怂恿,鼓励行政或司法不作为,放纵了违背道德要求和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必然会进一步激发社会矛盾,加速道德沦丧。以后,讲诚信和乐于做善事的人,可能会因此而越来越少了。这,就是该判决的最大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