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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马超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05日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2010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2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以共计3300元的价格向”浩儿”购买两辆摩托车。
同日17时许,”浩儿”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骑到本市官南大道送子鸟医院旁一巷道内交给被告人周某。
同年12月23日17时许,”浩儿”又将一辆白色的摩托车骑到本市官渡区泊安大酒店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周某。
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官渡区南疆驾驶员城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两辆摩托车。
经查,两辆摩托车均系被盗车辆。
经价格认定,涉案的二辆摩托车共计5528元。
破案后,两辆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证言,车辆相关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周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军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张青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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