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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孩子在学校发生意外,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作者:陈国利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27日

最近一段时间,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新闻层出不穷,触目惊心。除了这些人为的、故意的伤害,更常见的是孩子在学校中的意外伤害,那么出现这些事故时,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呢?
我们首先看看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也就是说,如果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八周岁),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由教育机构承担证明责任,如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另外一方面,如果孩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等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教育机构对人身伤害存在过错。
而从时间和空间的角度出发,责任期间不仅仅指在校期间,还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在校车接送期间也包括在内。
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
【案例一】2013年6月6日,在某学校就读小学三年级的李某回到家后出现神志不清、精神恍惚的现象,李某父亲紧急将其送院治疗,不幸的是,由于病情严重,李某经抢救无效身亡。李某父亲与学校多次商讨赔偿事宜,仍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赔偿二十余万元。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查明李某的死因为流行性乙型脑炎,其父亲并未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及时带李某在十岁前注射三次乙脑病毒疫苗,仅仅注射一次。而且在6月3日时,李某已出现发热、头痛现象,只当作简单的感冒在私人诊所处理,错过最佳的救治时机,导致严重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院在审理中也明确,学校在明知李某已出现持续高烧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其送院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由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2年11月12日,某学校组织学生在学校扫雪,而未成年学生杨某在此过程中与其他学校打闹嬉戏时摔伤,导致右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等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于是杨某便起诉学校,索赔医疗费、伤残费等费用三十八万。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制止,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不到位,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应当负主要责任。杨某在玩耍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负次要责任。故杨某应承担30%的责任,体育学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到,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障上,教育机构承担更多和更严格的安全保障和教育管理义务,尽管如此,监护责任并不会转移到教育机构身上,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关注,出现异常状况要及时关心和处理,防止损害的扩大,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