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法院违法查封赔偿十万
作者:张海 律师  时间:2012年08月17日
法院违法查封被判赔偿申请人证据不足部分请求未获支持

案  情     申请人荆家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以违法查封为由,要求K县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823355元。K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申请人遂向东营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K县法院赔偿:被查封财产损失费185970元,租赁费275100元,其他财产损失239885元,人工费损失12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金正公司以情况紧急为由,向K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东华公司在金正公司工地上的财产,并提供了东华公司的银行账号"。2003年11月15日,K县法院在金正公司未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作出(2003)K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申请人施工工地上的水泥20吨等12项财产。2003年12月1日,K县法院准许金正公司撤回对东华公司的起诉后,没有对查封的财产解除查封。2005年3月11日,荆家公司接收了工地建筑设备一宗,被查封的财产只剩下塔吊2台、搅拌机2台(少电机),其他被查封的财物已经丢失。     申请人经诉讼和申诉,山东高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鲁确申字第3号裁定,以K县法院"未让金正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未查明查封财产所有人的情况下,查封了案外人荆家公司在金正公司工地的财产,且又不及时解除查封的行为属于违法查封,造成了荆家公司被查封的财产部分丢失"为由,确认K县法院(2003)K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违法。东营中院经审理查明,丢失的被查封财产价值共计109010元。          决  定          案经东营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K县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9010元;(二)驳回申请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赔偿请求。          分  析          一、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立案受理         山东高院作出确认违法裁定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申请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予受理,申请人遂向东营中院提出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K县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予受理。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6日向K县法院提出赔偿申请,K县法院至今未作出处理,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月的给予赔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上级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审理。     二、K县法院违法查封事实确凿,依法应予赔偿     山东高院作出的(2008)鲁确申字第3号裁定,已经确认K县法院作出的(2003)K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K县法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K县法院应当赔偿因其错误查封对申请人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     三、申请人请求赔偿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申请人在赔偿请求中,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被查封而丢失的钢筋、水泥和红松损失,申请赔偿的单价标准分别为钢筋3100元/吨、230元/吨、1200元/方,而申请人提供的《东营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二〇〇三年十一、十二月份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载明:各类钢筋价格为3460元-3600元/吨,两种普通硅酸盐水泥价格为300元、330元/吨,两种红松圆木价格为1350元、1490元/立方米。该杂志系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主办的刊物,所刊载与查封时间同期的市场价格信息具有客观性,合法有效,且申请人申请赔偿的价格低于上述市场价格,该请求应予支持。     四、申请人证据不足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丢失塔吊1台的损失问题,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查封的塔吊2台已经全部退还申请人,对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赔偿板房37间的损失问题,因K县法院只查封了21间,对超过查封部分的赔偿请求不应予支持。申请人要求K县法院赔偿经审查认定的损失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因非被申请机关查封财产,也不应予支持。关于涉案物品的租赁费问题,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的租赁费系被查封物品在查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对该项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人工费损失问题,因申请人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中没有领款人签领,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该项请求也不应予支持。          (东营中院  姜福先)     

律师资料

张海律师
电话:13355428…

我的精采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