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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工伤实务问题探讨之“责任承担主体”
作者:常楠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9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后的认定需要以“劳动关系”的确定为前提,但是实务中,很多类似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临时的既不能依据《劳动合同》也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存在。那么工伤责任如何承担呢?
1.一般情况:如何确定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特殊情况: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主要依据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用工单位将其承包业务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不需要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可以直接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承担责任并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