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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法典夫妻债务共债共签之结合深圳中院审判实务分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陈敏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0日

民法典夫妻债务共债共签之结合深圳中院审判实务分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沿革变化。 
       1、《婚姻法》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存在较多争议。 
       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述两个条文对分别财产制下特别债务如何承担有了规定,但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遏制了夫妻“假离婚,真逃债”,但大量增加了“被负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个司法解释是在2003年12月4日通过,其出台是为了解决,当时我国开始出现的夫妻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后,将债务转至另一方名下,然后夫妻再离婚,当债权人催债时,因举债方名下没有财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个规定当时遏制了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不正之风,但是随着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越来越多的未举债方受到牵连,法院、妇联组织经常收到大量的投诉和求助,大量的“被负债”案件出现,民众要求修改或废除该规定的呼声越来越高。 
       3、最高法答复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仍未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提到“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提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该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018年出台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 
       为了解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审判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一刀切”的机械性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夫妻债务认定标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民法典》完整吸收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明确夫妻债务实行“共债共签”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共同签字的情况下,无论金额大小,认定为共同债务;2、一方签字,无论金额大小,另一方事后追认的,认定为共同债务;3、一方签字,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4、一方签字,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为共同债务。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无论是现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还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只有一方签字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标准,判断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这个标准,因不同的地域情况、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等,都会有所不同。 
       2018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提到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山东高院民一庭有关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认为:“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进行认定。明显有违共同生活意图的行为,如有违善良风俗、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不能认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 
       二、深圳中院审判实务案例 
       有法院认为,夫妻债务案件,主要分为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债务的认定和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一方夫妻债务的认定纠纷,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在此,我们针对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收集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款纠纷案近期的部分判决,从这些裁判的要旨,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思路,法院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采购,双方提供夫妻共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且该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翔向交通银行贷款的92万元是否属于吴某薇与林某翔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林某翔于2015年12月25日与交通银行深圳前海分行签订借款额度92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吴某薇与林某翔于同日与交通银行深圳前海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吴某薇与林某翔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深圳市南山区阳光海滨花园××房为吴某薇与林某翔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吴某薇对该笔92万元贷款系知情且同意的。 
       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前述92万元贷款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深圳市新种子投资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林某翔在贷款发放后,需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直接支付至案外人彭菲飞的招商银行尾号7117账户内。被告林某翔主张该笔贷款实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合理解释了贷款实际用途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不符的的原因,并提交了相互印证的银行流水证明前述贷款的回流情况,故,可推得前述92万元贷款的实际用途系被告林某翔个人及家庭所需。又,即使前述92万元贷款系用于深圳市新种子投资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根据被告吴某薇在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林某翔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认定前述92万元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某薇分享了该笔92万元贷款的利益。 
       从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被告吴某薇不仅对前述92万元贷款知情且持续关注还贷情况,也知道被告林某翔在2017年1月借钱归还该笔92万元贷款。 
       综前所述,林某翔于2015年12月25日向交通银行深圳前海分行贷款的92万元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吴某薇与林某翔的夫妻共同债务。胡兆东主张林某翔、吴某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房产按揭,婚姻期间经济高度混同,且借款一方负担家庭开支,借款或者借款而产生之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虽然被告彭某洁主张其系以个人名义及资金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905(房产证号:50××37)之房产,并提交收入证明及房屋购买期间的首付款转款记录,但法院通过调查被告彭某洁该房产按揭贷款银行账户发现,被告张某国长达数年每月均转款万元有余,且转款时间与案件贷款还款日相符合,被告彭某洁亦承认被告张某国负担家庭开支,而被告彭某洁提交之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国继续负担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婚姻期间经济高度混同,且双方对于家庭经济负担的分配中,被告张某国曾经并于离婚后负担偿还按揭贷款之责任,故被告彭某洁主张该房产系其独立购买与事实不符,其陈述内容之可信性降低,而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间,被告张国伟应以本案借款或者借款而产生之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之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夫妻均系公司股东,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且部分借款发生双方复婚后,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文明确表示本案债务均用于多人行实业公司和多人行展览公司,而该两家公司中,张某文和马某均系公司股东,胡某怀主张该笔债务用于张某文、马某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尽管张某文与马某曾在2009年短暂离婚,但双方并未就该两家公司进行实质分割,且还有部分借款发生在双方复婚以后,因此,胡某怀主张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文、马某是否知悉该笔债务存在或者是否同意举债,在确定本案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并不应影响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与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文、马某应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偿还过利息,认定另一方知晓借款,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姚某辉与郑某华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华曾向郑通标支付过利息,因此郑某华知晓并认可姚某辉的借款,原审确认《借条》中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审法院未查明讼争借款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直接影响对案涉债务的性质认定和实体的正确处理,再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根据黎某祥的转款记录和林某龙出具《借条》认定案涉款项系林某龙的借款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杨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杨某某主张案涉款项明显超过家庭日常需要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且非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杨某某和林某龙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林某龙与杨某某对讼争借款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案涉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影响对案涉债务的性质认定和实体的正确处理,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6、夫妻一方对外投资公司的欠款,另一方未在欠款协议上签字,也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庄某群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之前投资酒店的欠款系庄某群与谢某基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谢某基委托上诉人装修鑫佳酒店,因拖欠装修款,鑫佳公司与上诉人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后谢某基与上诉人订立欠款协议书,确认偿还本案款项。鑫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谢某基持鑫佳公司90%股权,任法定代表人,庄某群并非公司股东。无论鑫佳公司是否如上诉人所述,系谢某基一人控制的一人公司,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庄某群参与了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后谢某基与上诉人签订欠款协议书,将合作欠款转化为个人民间借贷,合同相对人为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的两方即谢某基与上诉人。无论是否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某群未在欠款协议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庄某群参与公司经营,庄某群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庄某群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鉴于上诉人二审申请调查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7、夫妻一方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虽有代还款,但不能推断有加入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张某青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为金某喜与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从查明事实看,涉案借款金额达到38万元,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蔡某某既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张某青出借的款项也是支付至金某喜账户,故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现债权人张某青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蔡某某主张权利,依法应由其证明该债务用于金某喜与蔡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张某青在本案的举证并未显示该款项系用于金某喜与蔡某某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蔡某某在借款发生后虽代金某喜支付过2万元,但仅该代为付款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蔡某某认可系其所负债务,也不能据此推断其有加入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某青诉请蔡某某共同清偿金某喜的本案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金额巨大,超出家庭生活开支范围,虽另一方系公司监事,但出借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某源、李某娇虽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金额巨大,超出家庭生活开支范围,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为河源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扩大再生产经营用途,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某娇系监事,王某利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河源市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9、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主张用于炒股、赌博等,未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举证超出日常生活,出借人无法提交补强证据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蔺某和吴某坤之间的原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根据案件证据反映,首先,蔺某和吴某坤虽有固定工作收入,但吴某坤有长期参与赌博恶习且四处举债,有大量债权人借条、借款合同、借贷诉讼、借款期间所写保证书和短信往来等证据证实,及蔺某和吴某坤的邻居证人证明,而且吴某坤多次于诉前和诉中自认案涉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其次,原审法院调取的吴某坤的银行流水反映,案涉借款发生于吴某坤对外密集借款期间,且吴某坤从黄某莉处取得借款后,将大部分款项通过个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后,直接归还小额贷款公司或转付他人,收款人并无蔺某。由上可见,蔺某主张吴某坤将本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黄某莉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据此本院对蔺某相关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蔺某主张其对案涉债务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之其他内容事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三、目前以及民法典时代,各方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1、熟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 
       根据目前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实质内容都一样,都是以夫妻共签为原则,而以未签为例外。债权人如为避免举证困难,完全可以事前防范,针对大额债务,要求夫妻双方签字,体现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这样举证简单,容易避免纠纷。 
       如在另一方未能签名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比如: 
       (1)夫妻一方借款,但是借款转至另一方银行账户名下;借款用途明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事项; 
       (2)超过家庭日常开支,但是经营获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或者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3)未举债方主动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在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能会认定为个人债务。比如: 
       (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 
       (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 
       (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2、熟悉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分配的规则。 
       (1)对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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