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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点事
作者:陈敏 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如何不被坑
刑事诉讼篇——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点事
前言
   最近笔者在朋友圈发现有文章称“检察院不调整辩护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义,法院可以依法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的文章,然后网上又搜到“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无故不采纳检察量刑意见的,被抗诉改判”、“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应遵守,法院应尊重”等文章,因涉及这几年刑事实践中运用得比较多的制度,因此,笔者认真阅读后发现,因为相关规定后来有所更新,因此,对于这些文章,我们也需要辩证的看待,与时俱进。下面,我先对文章中提到的2个案例做简要概述。
案例1-检察院量刑建议没有被法院接受,抗诉后被驳回: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京刑终110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小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京04刑初8号刑事判决。该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小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部分抗诉意见为: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小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之外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五项情形的除外。本案并不存在除外情形,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部分意见为:原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正确。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院对本案支持抗诉,请你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第一、该案在原审程序中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第二、本案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采纳检察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原审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第三,原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刘小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独立权能;检察院量刑建议是求刑权,对人民法院的实际量刑并没有强制性约束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的部分内容为: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定罪量刑是审判权的核心内容,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抗诉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刘小华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及其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作出时间: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例2-检察院量刑建议没有被法院接受,抗诉后获得支持。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10刑终668号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基甸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浙102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蔡基甸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抗诉书提出抗诉,认为,该院根据被告人蔡基甸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认定其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且本案也不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五种例外情形,但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调整该院的量刑建议,对蔡基甸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导致量刑不当,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亦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 
   原审判决作出时间:被告人蔡基甸在二审期间仍自愿认罪认罚。 
   二审认为,被告人蔡基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基甸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无法定情形以及量刑未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判决撤销原判,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基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作出时间: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及应用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世今生--“八个阶段”及“五大特点”。2020年6月1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部级专职委员胡云腾在《司法前沿》课程授课时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新民主主义阶段就产生了,刑法中的自首,缓刑,赔偿被害人的制度等都与认罪认罚有着内在的关联。该制度历经八个阶段:
   1、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2、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阶段;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阶段;
   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量刑规范化阶段;
   5、“坦白从轻”与“刑事和解”阶段
   6、刑事速裁程序阶段;
   7、改革试点阶段;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阶段。
他还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总结成五大特点:
   1、对认罪认罚的罪名没有限制;
   2、对办案机关没有限制;
   3、对参与主体没有限制;
   4、对诉讼阶段没有限制;
5、对诉讼程序没有限制。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条件及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因此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应当满足的三个条件:
   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3、愿意接受处罚。
   此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确保符合法定程序,比如: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职;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准确行使量刑建议权;准确行使抗诉职能。 

   3、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应遵守,法院应尊重。持有此观点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认为:按照现代诉讼原理,法院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予以审查和判断,采纳量刑建议体现了裁判方在合法范围内对“诉讼合意”的尊重和认可,是认罪协商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这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无涉。况且,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有权依法作出判决。当然该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也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更改已经确定的量刑建议,并且该量刑建议,应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因此,以上两个判决作出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实际上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毕竟刑事诉讼法的“一般应当采纳”也给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说通常来说,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在没有例外情况下,法院应该采纳,但是又加上一个一般,那么确实也给了法院裁判的空间,法院认为的定罪量刑是审判权的核心内容,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确实也符合现行的规定,无可厚非。 
   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本文两个案例的作出时间,都是在第七个阶段改革试点阶段后作出来的判决,而在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了正式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入了第八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阶段。对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印发,法[2106]386号),第七个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阶段,基本还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但在第八个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明确规定了,“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4、律师如何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首先,律师需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该制度的意义、后果。应该明白该制度不是辩诉交易,对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案件等,要谨慎选择适用该制度。如有阅卷或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情况下,即便对于罪名有异议,同时征求近亲属的意见,可以建议或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否则,一旦认罪认罚,类似“有罪供述”,后续被告人再针对案件事实的申辩、翻案等,就会非常难,比如想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可能会被检察院认为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提起抗诉,最终可能被加重刑罚。 
   其次,辩护律师应当做好认罪认罚、自首与坦白等量刑情节的评价,并就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分析,把握好适用范围和适用时机,为当事人预估一个合理的刑罚区间。毕竟在不同阶段适用该制度,量刑的优惠幅度都会有所不同。 
   再次,律师应积极参与量刑协商,促成量刑建议形成。针对该制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也是应当采纳的,因此,辩护律师应及时提出相关建议,律师与检察院的协商结果,可能就决定了最终的判决结果。
相关法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印发,法[2106]386号) 
   第二十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颁布时间】2019-10-24 
   6.“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7.“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9.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4.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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