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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执行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
作者:李乐章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1日
执行案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16日
  近年来与夫妻财产相关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处理也越来越难,此类案件的执行异议也层出不穷。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
  执行实践中,往往出现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只确定夫妻一方应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并追加未涉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夫妻间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如果配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可以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无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配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 个人债务认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个人债务认定。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就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夫妻双方合意所致或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2. 个人债务的执行。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实践中通常出现以下三种可执行的财产: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二、借款发生后夫妻自愿离婚,配偶责任的认定
  执行依据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借款后夫妻自愿离婚,约定共同财产由一人取得,共同债务由一人承担的情形。
  (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的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前后所有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除外。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离婚的
  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经司法程序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可执行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无债务责任的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可执行。
  离婚后无债务责任一方的不可执行财产分三种情形:1、个人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2、个人名下的存款,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3、工资,经证明系离婚后所得。需要注意的是该举证责任应为无债务责任一方。
  (三)夫妻双方举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对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或者将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亲属、朋友等行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制裁夫妻双方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案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16日
  近年来与夫妻财产相关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处理也越来越难,此类案件的执行异议也层出不穷。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
  执行实践中,往往出现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只确定夫妻一方应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并追加未涉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夫妻间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如果配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可以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无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配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 个人债务认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个人债务认定。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就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夫妻双方合意所致或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2. 个人债务的执行。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实践中通常出现以下三种可执行的财产: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二、借款发生后夫妻自愿离婚,配偶责任的认定
  执行依据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借款后夫妻自愿离婚,约定共同财产由一人取得,共同债务由一人承担的情形。
  (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的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前后所有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除外。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离婚的
  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经司法程序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可执行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无债务责任的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可执行。
  离婚后无债务责任一方的不可执行财产分三种情形:1、个人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2、个人名下的存款,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3、工资,经证明系离婚后所得。需要注意的是该举证责任应为无债务责任一方。
  (三)夫妻双方举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对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或者将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亲属、朋友等行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制裁夫妻双方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案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16日
  近年来与夫妻财产相关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处理也越来越难,此类案件的执行异议也层出不穷。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
  执行实践中,往往出现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只确定夫妻一方应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并追加未涉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夫妻间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如果配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可以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无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配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 个人债务认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个人债务认定。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就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夫妻双方合意所致或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2. 个人债务的执行。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实践中通常出现以下三种可执行的财产: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二、借款发生后夫妻自愿离婚,配偶责任的认定
  执行依据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借款后夫妻自愿离婚,约定共同财产由一人取得,共同债务由一人承担的情形。
  (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的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前后所有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除外。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离婚的
  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经司法程序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可执行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无债务责任的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可执行。
  离婚后无债务责任一方的不可执行财产分三种情形:1、个人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2、个人名下的存款,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3、工资,经证明系离婚后所得。需要注意的是该举证责任应为无债务责任一方。
  (三)夫妻双方举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对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或者将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亲属、朋友等行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制裁夫妻双方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案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16日
  近年来与夫妻财产相关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处理也越来越难,此类案件的执行异议也层出不穷。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
  执行实践中,往往出现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只确定夫妻一方应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并追加未涉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夫妻间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如果配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可以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无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配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 个人债务认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个人债务认定。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就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夫妻双方合意所致或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2. 个人债务的执行。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实践中通常出现以下三种可执行的财产: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二、借款发生后夫妻自愿离婚,配偶责任的认定
  执行依据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借款后夫妻自愿离婚,约定共同财产由一人取得,共同债务由一人承担的情形。
  (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的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前后所有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除外。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离婚的
  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经司法程序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可执行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无债务责任的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可执行。
  离婚后无债务责任一方的不可执行财产分三种情形:1、个人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2、个人名下的存款,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3、工资,经证明系离婚后所得。需要注意的是该举证责任应为无债务责任一方。
  (三)夫妻双方举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对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或者将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亲属、朋友等行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制裁夫妻双方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案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16日
  近年来与夫妻财产相关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处理也越来越难,此类案件的执行异议也层出不穷。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
  执行实践中,往往出现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只确定夫妻一方应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并追加未涉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夫妻间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如果配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可以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无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配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 个人债务认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个人债务认定。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就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夫妻双方合意所致或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2. 个人债务的执行。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实践中通常出现以下三种可执行的财产: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二、借款发生后夫妻自愿离婚,配偶责任的认定
  执行依据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借款后夫妻自愿离婚,约定共同财产由一人取得,共同债务由一人承担的情形。
  (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的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前后所有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除外。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离婚的
  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经司法程序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可执行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无债务责任的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可执行。
  离婚后无债务责任一方的不可执行财产分三种情形:1、个人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2、个人名下的存款,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3、工资,经证明系离婚后所得。需要注意的是该举证责任应为无债务责任一方。
  (三)夫妻双方举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对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或者将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亲属、朋友等行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制裁夫妻双方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近年来与夫妻财产相关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处理也越来越难,此类案件的执行异议也层出不穷。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
  执行实践中,往往出现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只确定夫妻一方应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并追加未涉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夫妻间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如果配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可以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无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配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 个人债务认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个人债务认定。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就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夫妻双方合意所致或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2. 个人债务的执行。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实践中通常出现以下三种可执行的财产: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二、借款发生后夫妻自愿离婚,配偶责任的认定
  执行依据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借款后夫妻自愿离婚,约定共同财产由一人取得,共同债务由一人承担的情形。
  (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的
  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前后所有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除外。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离婚的
  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经司法程序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可执行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无债务责任的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可执行。
  离婚后无债务责任一方的不可执行财产分三种情形:1、个人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2、个人名下的存款,经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3、工资,经证明系离婚后所得。需要注意的是该举证责任应为无债务责任一方。
  (三)夫妻双方举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对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或者将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亲属、朋友等行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制裁夫妻双方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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