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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自己无责对方全责,不告对方一样胜诉!
作者:李乐章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4日
办案小结: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2日19时15分,原告之夫王某甲驾驶鲁XXX在沿G3由南向北行驶至417公里900米时被郭某某驾驶的冀YYY号/冀YYY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和与王某乙驾驶的鲁ZZZ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和王某乙负同等责任,原告之夫王某甲在此次事故无责任。
  2012年9月3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核定维修项目金额51552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维修金51552元。
         诉辨双方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XXX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车辆划痕险及不计免赔等),并交纳保险费用23556.74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
  2012年9月22日19时15分,原告之夫王某甲驾驶鲁XXX在沿G3由南向北行驶至417公里900米时被郭某某驾驶的冀YYY号/冀YYY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和与王某乙驾驶的鲁ZZZ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及工时费共计5155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委托李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5152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驾驶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对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责任方赔偿。
  二、原告由于严重违法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条件。1、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核实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2、由于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被告无法进行现场查勘。3、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未经查勘、定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未经过第三方鉴定,维修费的真实性和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嫌疑。4、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故的另两方当事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各自的交强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均有2000元合计6000元的限额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法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孙某出具PDxxxxxxxxxxxxx号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孙某;车辆号牌新车(鲁XXX);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保费为22356.74元。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孙某出具交强险保险单正本(PDxxxxxxxxxxxxxx号),载明:被保险人孙某;保险车辆号牌新车(鲁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保费为950元。
  
       争议焦点(非常实用,且有普遍意义!)
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投保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应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旨在补偿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是合同责任,依据是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并不考虑被保险人的责任,与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或第三者侵权责任大小无直接联系;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付赔偿责任,显然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是有区别的。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格式条款第二十六条将责任险有责赔付的原则纳入车辆损失险,既违背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希望损失能够得全部赔偿的合理期待,又会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丝毫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有违车损险主旨,实质是限制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亦导致无法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前后衔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故车损险条款关于按照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以“无责不赔”的约定条款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为车辆投保,目的是车辆损失能够通过保险公司得到合法赔偿。原告车辆出险后,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报案,但原告不向保险公司报案而长期在4S店等待修车不符合常理。通过原、被告的录音谈话亦能另面证实被告坚持无责不赔,才是导致无法查勘定损维修的主要原因。基于被告的优势地位,原告自行修车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修车费用存在不必要、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应依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判决结果
  根据交强险条例和车损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故的另两方当事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各自的交强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均有2000元合计4000元的限额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在扣除4000元的限额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按车损险约定赔付。
   至此,本案圆满胜诉。
李律师感悟:出于诉讼成本的经济性考虑,很多当事人不愿去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起诉,最好在本地就能解决赔偿是很正常的心理。但很多人在投保时,没有耐心和时间细看各类条款,匆匆交钱、签字了事。事故发生后,不知道自己还有就近获赔的可能。作为保险公司,往往不会对自已拟定的条款从法律层面自我否定,而作为购买方的被保险人,却不能不细心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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