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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宋杨东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8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蝶,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胡蝶、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与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驾驶汽车从成都市武侯区来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一号花园”小区,由李某望风,陈某使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号楼×号房间,盗得被害人干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钯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1100元。当日下午,三人驾车返回成都,在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外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从三人及所驾车内搜出了被盗物品及铁皮、L型改刀等开锁工具。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钯金项链价值共计1890元。现被盗上述物品已追退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陈某、李某的户籍信息,李某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干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伙同陈某、唐某驾车来到简阳市实施盗窃过程中,李某负责望风属具体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坦白;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初犯、坦白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陈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铁皮、铁块、L型改刀、锡箔纸由简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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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杨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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