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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南昌中翔保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作者:詹冬林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3日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68号滨江豪园小区6栋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14596800。 负责人:甘汉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刘文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中翔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丰路189号满庭春住宅区31#一单元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69745019R。 法定代表人:江兰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冬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中翔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被上诉人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彩生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任何保洁费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2015年3月、6月、10月因保洁问题被业主投诉较多,被上诉人认可服务质量问题严重,又怠于解决,上诉人分别扣除被上诉人3月、6月、10月清洁承包费470元、2350元、217.78元,上诉人扣款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保洁服务质量严重下降,上诉人遭到业主大量投诉,且被上诉人拒不整改,双方解除合同后的2015年12月,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其员工发放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员工闹事,上诉人安排新接手的保洁公司代被上诉人向员工发放了工资,上诉人已付清所有款项,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翔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扣款时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扣款的缘由,也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扣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付清合同款,应当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与本案同一性质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上诉人已服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彩生活公司向其支付清洁综合服务费241494.18元;2、彩生活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25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彩生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彩生活公司(甲方)与中翔公司(乙方)签订《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管辖的滨江豪园项目提供清洁综合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清洁综合服务费用总金额564000元,每月应付47000元;每月15日前以转账的形式付清乙方上月之清洁承包服务费;乙方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汇通支行1431****8814,我司现委托南昌市东湖区俊辉建材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俊辉经营部)代收清洁服务费,开户行及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青山路支行1502****2504;在一个月内若甲方投诉两次以上而乙方又没有解决的,甲方有权提出警告直至在当月清洁综合服务承包费中扣除1-10%的清洁服务承包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翔公司依约向彩生活公司提供清洁服务。2015年10月1日,彩生活公司(甲方)与中翔公司(乙方)签订《保洁消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滨江豪园项目合同到期,由于到年底3个月时间,原合同有效期截止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其他和原合同保持一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8日,彩生活公司向中翔公司出具《撤场函》一份,载明:“贵我双方就滨江豪园项目签订的清洁服务外包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已到期,鉴于双方合作期间不能很好地合作,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请贵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撤场,逾期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自负。”中翔公司于同日在该《撤场函》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撤场”。后双方就服务费产生争议,中翔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彩生活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向中翔公司账户支付47000元(载明“滨江10月保洁”)、2015年1月6日向中翔公司账户支付47000元(载明“滨江11月保洁”)、1月29日向中翔公司账户支付47000元(载明“滨江12月保洁”)、4月20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94000元(载明“滨江1月保洁”、“滨江2月保洁”)、5月11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46530元(载明“滨江3月保洁”)、6月5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47000元(载明“滨江4月保洁”)、7月8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47000元(载明“滨江5月保洁”)、7月16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44650元(载明“滨江6月保洁服务费”)、9月16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47000元(载明“滨江7月保洁”)、10月22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47000元(载明“滨江8月保洁”)、11月18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47000元(载明“滨江9月保洁”)、11月27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46582.22元(载明“滨江10月保洁”)、2016年1月5日向中翔公司指定的俊辉经营部账户支付1500元(载明“滨江11月保洁”)。 一审法院认为:中翔公司与彩生活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保洁消杀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翔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彩生活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属违约,但彩生活公司所欠的款项应计算如下:2015年3月欠470元(47000元-46530元)、2015年6月欠2350元(47000元-44650元)、2015年10月欠417.78元(47000元-46582.22元)、2015年11月欠45500元(47000元-1500元),共计48737.78元。中翔公司主张彩生活公司尚欠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保洁费用未支付,彩生活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6日、1月29日向中翔公司账户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保洁费用,中翔公司虽称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中翔公司主张彩生活公司尚欠2015年4月的保洁费用3256.40元,因其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已证明彩生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支付了4月的保洁费用47000元,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中翔公司主张彩生活公司尚欠2015年12月的保洁费45631.05元,因中翔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0日前撤场,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中翔公司主张彩生活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因双方《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该院酌定以48737.7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彩生活公司辩称2015年3月、6月、10月系接到投诉后依照合同规定扣除了相应款项,2015年11月系代发了中翔公司员工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中翔保洁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用48737.78元及逾期利息(以48737.7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南昌中翔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南昌中翔保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其承担4297元,由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彩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滨江豪园的保洁公司员工表,中翔公司的委托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撤场时,并没有发放当月的员工工资及退还员工押金;2、南昌市佳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西湖区分公司(下称佳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及收条,证明佳顺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在项目上的员工,并代付了被上诉人拖欠的2015年11月份的工资,退还了辞职员工的押金,共计50201元;3、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中翔公司撤场后,新入住的保洁公司全面接管了保洁服务及该公司员工,并代为发放了中翔公司拖欠的2015年11月份员工工资及员工押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函是委托南昌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员工表并不能证明是中翔公司的员工,并不能证明中翔公司与领取的人员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并不能证明收款人是中翔公司的保洁员工;证据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彩生活二审所举证据所涉人员不能确认是中翔公司的员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彩生活公司尚欠中翔公司保洁费用48737.7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彩生活公司上诉称中翔公司2015年3月、6月、10月保洁服务质量问题严重,致其被业主投诉,其遂扣除了相应的保洁费,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保洁服务质量有问题而被业主投诉或中翔公司认可存在服务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彩生活公司上诉还称中翔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后未发放2015年11月的员工工资,其安排佳顺公司代中翔公司发放了工资,然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涉人员为中翔公司的员工,且佳顺公司代发了工资或退还了押金,且即使上述事实存在,也应由佳顺公司向中翔公司主张其代付的工资及押金,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彩生活公司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彩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燕 审 判 员 刘玉秋 审 判 员 王宏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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