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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人民法院对质押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质权人优先受偿权
作者:刘永超 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5日
一 裁判文书案号:(2021)津03民再4号
二 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17日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第一笔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5%,被告将自己名下的玛莎拉蒂轿车一辆出质给原告作为担保。该车因其他民事纠纷于2019年7月19日被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实现质权起诉。
三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 
四 裁判要旨:根据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交付了质押车辆,出质行为有效,原告享有车辆的质权。虽然涉案车辆因另案被查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涉案车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没有办理质押登记的原因是车管所不给自然人之间办理质押备案,且没有办理质押备案并不影响原告就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