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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达成的民事 执行和解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
作者:刘永超 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民事判决生效后, 行为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执行阶段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虽然此时行为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尚处于审理期间,但因被害方对行为人不履行协议具有公力救济强制力作为选择后盾,该和解仍属于民事执行和解,而非刑事和解。


案情:被告人汤某于2019年3月5日19时27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j市何庄小学门前路段,夜雨天行驶,观察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碰撞到横过道路的纪某某,后驾车逃逸。同日19时28分,张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行至事故地点再次碰撞倒地的纪某某。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纪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在执行阶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并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中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汤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汤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汤某以其符合刑事和解等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汤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汤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汤某在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此时其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不应认定为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