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浅析船舶碰撞中的赔偿规则
作者:高峰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23日
浅析船舶碰撞中的赔偿规则
 
高峰  熊文君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航运业的兴盛,航海技术发展到至今,海上航行发生船舶碰撞的风险已经大大降低,但与海运船舶日益呈大型化和智能化形成对照的是船舶经营人及船员素质提高的相对滞后,加之港口的自然因素限制、设施的更新落后等原因,造成了船舶碰撞事故仍时有发生。船舶碰撞是直接威胁海上安全的重要海损事故,由此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如何确定责任方,以及对碰撞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直接影响到当事各方的切身权益。本文尝试就船舶碰撞中的赔偿规则作浅显的论述。
一、何为船舶碰撞
我国《海商法》第 165 条将船舶碰撞界定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 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此外《海商 法》第 170 条还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 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 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 定。”不难看出,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是建立在狭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基础上,排除了船舶非船舶、非船舶间的碰撞以及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其他船舶的碰撞,。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20 总吨以下小型船艇间的碰撞以及内河船舶间的 碰撞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
二、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原则
船舶碰撞碰撞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基本相 同,以过失作为责任基础,由双方按过错的大小确定双方责任。通常情况下,船舶碰撞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碰撞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或不能查明碰撞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损失自负原则。损失自负原则是指损失完全是因客观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的船舶碰撞所致,碰撞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而由损失方自负。该原则由1910年《碰撞公约》第2条确定,该条明确规定:"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事故,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出于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受损方自负。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条规定亦得适用。"由于事故的造成不是由于双方的原因,双方均无过错,无过错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双方船舶互不承担责任。但是,在确定船舶碰撞属于以上任何一种原因所致时,主张方须负举证责任。在主张属于意外事故时,主张方应证明其已恪尽职责,运用了良好的船艺,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并遵守了避碰规则。如因机械故障,还应证明机械的缺陷是潜在的,是经合理谨慎也不能发现的,因而碰撞是无法避免的。在主张属于不可抗力时,主张方应说明自然灾害是不可预见的,船方已采取了哪些合理措施仍不可避免,管理船舶方面不存在过失,既遵守避碰规则又使用了良好船艺等。我国〈海商法〉第167条的规定,与〈碰撞公约〉第2条的规定相同。因此,在处理船员无过失也即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原因不明而造成的船舶碰撞时,无论依〈碰撞公约〉第2条还是按我国〈海商法〉第167条的规定,都导致"损失自负"原则的适用。
2、碰撞完全由某一方船舶过失造成,该船承担全部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单方负责原则。<碰撞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舶承担。"该项规定为国际上确定了统一的原则,即在单方犯有过失的情况下所致的船舶碰撞,损失完全由该过失方单独承担。所谓单方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应为而不为或不应为而为。我国〈海商法〉第168条的规定与〈碰撞公约〉第3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同样确定了"单方负责"原则。这种完全由一方承担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情况虽不多见,但由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处理起来较为简单,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
3、相碰船舶均有过失。
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比例过失原则。所谓"比例过失"是指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当事方,按各自所犯的过失程度来分担碰撞损害。但在各方过失程度相当,或过失程度比例无法判定的情况下,则平均分担原则仍然适用。该原则为1910年《公约碰撞》所首先确定。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亦确立了比例过失原则辅以平均分担原则。因此,当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造成船舶、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损失时,依以上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在船舶碰撞事故中最为常见,一般作为船舶、船上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赔偿的依据。如果因此造成人身损害,碰撞船舶则要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负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过失船追偿。
三、船舶碰撞举证责任的承担
船舶碰撞后,发生碰撞的船舶应按照碰撞发生前的事实以及双方所采取的避让措施为依据,确定当事各方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确定碰撞事故的标准,起着海运交通规则的作用,为预防和避免船舶碰撞及对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根据碰撞公约的规定,有关碰撞责任方面的一切法律推定无效,一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的,负有举证责任,索赔方首先应就碰撞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由于科技的发展,因船舶本身原因导致的碰撞已日渐稀少,船舶碰撞的原因更多在于恶劣自然条件及船员操作失误所导致。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碰撞时进行证据保全显得尤为必要。否则,肇事船舶身份难以确定,案件处理就无法进行。
其次,索赔方应证明对方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方面存在过失,且该过失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如:疏于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能见度不良时没有开启雷达;船员配备不足;在应使用引航员或拖船处未申请使用等。举证方应证明, 正是由于对方被举证的过失,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过失程度的确定,往往决定了责任的划分,关系到赔偿比例,最终影响到赔偿金额,这也是当事各方争执的焦点之一。
第三,索赔方应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索赔方对于因碰撞所导致的船舶、货物等财产以及人身损害、海洋污染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只有能够证明因船舶碰撞导致的损失才是可以要求赔偿的损失。
第四,做好现场处理亦能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一般来说,在碰撞事故发生后,船长应采取下列措施:自助及救助对方船舶,互通船舶情况,查看并做好现场记录,向对方船舶提交碰撞通知书,通知船舶所属公司,与对方船舶约定检验地点,向最先到达的港口当局或我国使领馆提交海事报告。及时而恰当的现场处理对于确定责任是必要的。
四、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规则
在船舶碰撞案件中,除责任划分外,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是关系到船舶碰撞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是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在船舶碰撞中,往往会由于船舶碰撞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里面往往包括船舶的损失、货损、人身损害、沉船打捞、海难救助、船期损失等相关费用,这些损失往往因为船舶价值较大,导致海难事故的诉讼标的也变得非常大。如何确定海上碰撞的损失及损失赔偿的优先顺序成为海上碰撞事故案件的焦点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我国船舶碰撞事故赔偿制度大多遵从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按其过错程度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在一个船舶碰撞案件中,往往先由双方对碰撞责任进行辩论,通过明确双方的责任,来确定赔偿的事宜。在船舶碰撞的事故中,双方船舶都需要按自身的过错承担碰撞造成的损失,包括自身的损失和对方的损失,同时也需要根据过失来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为了保护船员的人身利益,国际上通常规定对于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双方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人身利益。在涉及到船上货物损失的船舶碰撞中,有可能涉及到海商法第四章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相关免责与责任限制,而这些保护与船舶碰撞联系最紧密的就是航海过失免责。在船舶碰撞导致碰撞船载货损失时承运船舶往往可以援引这一免责条款。
由于船舶碰撞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于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因此由于承运船舶往往可以援引航海过失免责而不负赔偿责任。而即便是在互有过失的碰撞中受到损失的货主以侵权为由向另一艘船舶提起赔偿请求,也只能得到对方按其过失比例计算的赔偿数额,剩下的一部分承运船舶同样可以援引免责而不负赔偿责任。
在船舶碰撞赔偿规则中,我们也要考虑如船舶优先权制度、赔偿限额、船舶保险制度与碰撞责任的保赔保险制度等相关规则,以使我们的权利得到最大、最合理的保护。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我们必须对船舶的赔偿限额进行明确,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赔偿限额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规定一船仅以其船舶赔偿限额为限,对碰撞事故承担责任,如果对方的请求超过了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以我们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船舶的赔偿限额,以减轻自身的赔偿额度或使自身的赔偿权利得到保护,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对于船舶优先权,其往往也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也可能影响到赔偿过程中的赔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制度赋予特定的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这在诉讼过程中是相关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使其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我国《海商法》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上述优先权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优先权之诉,以使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三,受损方的减损义务。在船舶碰撞中,加害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是加害方 的责任,而受损方也相应地负有应尽力减少损失的义务。我国《海商法》对此虽未做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 13 条规定:“受害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 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同样可以适用。对于受损方的减损义务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受损方为减少损害而合理支付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新的损害均可得到赔偿,但以合理为限。(2) 受损方采取措施, 成功地减少了加害方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使 加害方从中受益,加害方对已经减少的损失不必负责。(3)受损方因经济实力不足,而未能减少损失,对不能减少损失的支出, 受损方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受损方经济实力不足,并不是加害方的过失造成的,不能以此为由向加害方索赔。
最后,船舶保险制度和碰撞责任的保赔保险制度对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船舶保险制度对保障被保险人因船舶碰撞而引发的法律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制定的碰撞责任条款规定: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者碰触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者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付的法律赔偿责任,但本条对下列责任盖不负责:A人身伤亡或疾病;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任何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可见,我国船舶碰撞责任险在保障船舶碰撞事故上具有重要的作用,是诉讼过程中一笔重要的赔偿费用。另外,我国船东互保协会将保赔范围延伸到了碰撞责任领域,承保1/4的碰撞责任、碰撞责任条款以外的碰撞责任,以及超过碰撞责任条款规定限额的那部分碰撞责任。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对方船舶有保险或者参加船舶互保协会,我们可以向保险公司或船舶互保协会进行主张赔偿款项,以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和赔偿能够得到更好地保护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