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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刘萍 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05日

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皖0191民初248号
一、引入案情
2015年5月至6月,安徽首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向安徽鹏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购买高压柜、户外箱、配电箱等产品,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14900元。合同中均约定“货到现场30天内付清;迟延付款,按未支付合同价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11日,鹏翔公司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期间,首创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付64900元。
二、案件分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签订、约定及履行情况对做简要分析。
1、本案合同签订情况:鹏翔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2、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鹏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首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鹏翔公司支付货款649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3、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按照年利率10%予以支持。
三、原告举证:
1、鹏翔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首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鹏翔公司有供货的义务,首创公司有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4900元。
4、送货清单,证明鹏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
5、对账单及已付款银行明细单,证明首创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仍欠付货款64900元。
四、被告首创公司答辩:1、欠付货款64900元属实,未付款系因我方无法继续经营导致,我方基本处于歇业状态;2、鹏翔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明,我方不应支付;3、我方愿意和解,股东愿意支付货款,但希望鹏翔公司能够适当减少。
五、案件结果
被告首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翔公司支付货款64900元及违约金(以6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为995元,由首创公司负担。
六、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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