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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帮朋友借钱,被判共同还款
作者:刘荣广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19日
帮朋友借,被判共同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摘要:何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事,因王某某的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王某某便找到何某某说明了相关情况,并表示希望何某某帮借点钱,何某某出于好意便带上王某某一同见了周某某,向周某某表明了两人的来意,并表示王某某愿意支付相应的利息,经过沟通后周某某同意向王某某出借30万元,但周某某提出要何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何某某同意并在借条签字,随后周某某分几次向何某某与王某某的银行卡上汇了共计30万的款项。此后,回王某某无力还款,周某某委托本团队律师将本案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何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回顾】
王某某找到同事何某某,告知其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帮其找他人借点钱,何某某出于好意将王某某带去找了另一个朋友周某某说明了来意,王某某同时表示愿意支付每月4分的利息,经过沟通后周某某同意借给王某某30万元,但同时要求何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5年5月20日何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30万(30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24日利息打到利息账户上。落款的借款人签字为:何某某、王某某(用)。借条出具后,周某某先后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何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按月4分向周某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何某某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无奈之下,周某某委托本律师团队帮助维权,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后,律师建议将何某某、王某某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在征得周某某的同意后,将二人同诉致法院。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4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王某某可以要求周某某对收取的利息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但因王周某某未提出对超过部分的返还请求,法院不作处理。本案作为借贷关系凭证的何某某、王某某2015年5月20日出具给周某某借条明确,周某某出借借款的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何某某、王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周某某要求判令何某某、王某某限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何某某、王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使用问题属于何某某、王某某内部的问题,不影响其对周某某债务的承担。对于周某某主张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何某某、王某某承担,而担保费系因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其产生与何某某、王某某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关联,也应当由何某某、王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本金30万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周某某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何某某、王某某承担。
【律师论案】
本案作为我的当事人周某某来讲,无疑是成功的,因的我方的诉求完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对于被告何某某来讲,就没的那么幸运了,法律讲的是证据,在法律面前再多的委屈都只对能自己往肚子里面咽,这就应了那句话—“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
在此,作为专业特别提醒:像何某某一样出于好意帮助他人,这种行为值得赞扬,但是应该充分考虑自己所处的位置,自己没有向他人借款,却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无外乎三种情况:一是共同借款人;二是担保人;三是见证人。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在法律上最终都可能成为共同还款人,而只有见证人与借款本身没有关系,但是作为见证人出现在借条中必须要有明确的载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本案中法院将何某某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在他人的借款上签字应当特别重视,好意帮忙而让自己背上一身债务并不值得推崇。
另外,在以往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借条中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字,当无力还款后,出借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支持。但是从2018年1月18日起,这一现状彻底被颠覆了,《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没有得到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不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借款不能再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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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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