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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林超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27日


    装饰装修工程在建筑市场中属于非常常见的工程种类,既有大型的商品房小区整体装修、酒店、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的装饰装修工程,也有一般家庭住宅的室内装饰装修,规模大小不一,施工要求难易不一,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同时良莠不齐。原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但在现实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屡见不鲜。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是否会导致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争议。如本文将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案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86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7号案等认为装修合同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852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6997号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1143号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民三终字第12号案等则以装修合同承包人没有资质为由认定了合同无效。那么律师在诉讼中究竟应如何处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时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从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谈起。

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朱宏强与祥云县云昌煤矿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作出的(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中提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并未对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的施工企业提出必须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建筑法》中对于施工企业施工资质要求的规定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可见,对于(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我们可以有以下推测:要么合议庭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一般的建筑工程,不适用于《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范围,要么合议庭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不属于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与《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对应的,在(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经提出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违反,足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显然合议庭已经注意到这一点,(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应当认为至少该案件所涉及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不属于一般的建筑工程,不适用于《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范围。

三、无论是在立法、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是司法实践中,均认可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问题,首先从立法上看,《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备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似乎并未明确包含装修活动,但在《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显然《建筑法》仍旧将装饰装修工程视为建筑活动的一种进行了规制,而并非将其排除在《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则在第二条第六款规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将装饰装修工程视为建设工程的一种。

其次,在相关的行政法规中,装饰装修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将装饰装修工程规定为建设工程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其三,在司法实践中,装饰装修工程同样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8日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中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可见,无论是在立法、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是司法时间中,均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那么为什么(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中却认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不属于《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范围呢?

四、不受《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装修合同范围

(一)是否工程量较小、工程价款较低的装饰装修工程可以不受《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

有一种观点认为,工程量较小、工程价款较低的装饰装修工程,可以不受《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范围,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这是有一定依据的,《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参照”毕竟不是“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具有规模小、价款不高、施工难度不大、工艺不复杂等特点,对于承包人施工能力的要求也不高,同时小型房屋建筑工程量大而面广,要求严格遵守施工方的资质等级承揽施工,既不必要也现实。而小型的装饰装修工程,往往并不涉及到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施工要求应该比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等而次之,这也符合社会发展及市场要求的现状。但在(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案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达到370万元,已经不能认为属于工程量小、工程价款较低的装修合同,以上观点并非是本案合议庭考虑的关键,并且就何为小型的装饰装修工程,小型与中大型如何区分,目前也并没有相应的标准。

(二)是否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可以不受《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吕师武与被上诉人邵卫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苏01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被上述人并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因被上诉人个人无相关资质而无效”,可见该案中合议庭认为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不受《建筑法》第二十六的禁止,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这一裁判观点,在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第6条及2015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的第11条有相同的认定,北京高院和四川高院的解答均认为“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对于施工人施工资质的要求,是基于对于安全性、施工质量的要求,故而对施工人的施工能力加以限定和要求,而装饰装修工程是属于家庭住宅装饰装修还是属于其他场所、建筑设施的装饰装修对于安全性和施工质量的要求并不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家庭住宅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同样涉及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并没有何者重要何者次要的区别。仅以是否属于家庭住宅室内装修而认定施工人缺乏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缺乏充分的依据和说理。

(三)适用《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应当是施工质量要求更加严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类型,而对于施工质量要求加以区分的是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和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一般装饰装修工程。

正如前文所述,《建筑法》并非没有就装饰装修工程所需要的资质提出强制性要求,《建筑法》第四十九条将这一要求限制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了“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会因为装修施工而改变房屋整体的受力结构,不合理的随意变动则会危及房屋的使用寿命甚至居住安全,因此要求必须要以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先行。

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性的要求,并不以工程量大小、或者是否属于家庭住宅装饰装修而加以区别,而是以工程本身是否会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来加以区分。同样的,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对于工程质量和安全性的要求较高,那么对于施工人的资质要求也应当严格要求自然是应有之义。否则,即使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施工方的施工能力无法达到设计图纸所提出的施工质量要求,其结果只能是功亏一篑。

这样看来,原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更加的合理,与《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在要求也更加契合,同时更能达到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装修市场现状的调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对于一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的资质要求,仅在于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但并未规定装修人只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进行装修,而是采用了“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这样的建议性条款。也就是说,装修人如果委托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或者委托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一般的室内装饰装修,并不属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认为必须加以禁止的情形。

但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严格程度截然不同,即使在装修人已经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依然在第九条要求“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涉及外立面开门、窗、拆改供暖、燃气线路设施)、第七条(涉及超出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第八条(涉及改动厨卫防水层)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对于施工质量和安全性要求,与建设建筑主体的设计、施工要求应当是相同或至少相近的,对于施工单位施工能力与对于设计单位设计能力提出强制性的要求才能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

五、结论

综合上述,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因为承包方缺乏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而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应当以是否属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加以区分。

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属于《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范围,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对于一般的装饰装修合同,《建筑法》既没有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没有要求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不属于《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范围,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201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