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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理财产品“理财宝”未兑现,投资者起诉成功追回100万理财款
作者:荆华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10日
案情简介
20139月,原告郑某接到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营销电话,其自称是一家专业从事资产受托管理及经济咨询的非金融企业,目前公司正推出一款高额稳定(年收益9-15%)的理财产品“理财宝”,邀请原告了解。原告后在被告“保本保息,安全高保障,可提前赎回”的承诺下,和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资购买100万元“理财宝”理财产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5万元,一年后可得利息共计15万元,一年后总额为115万元。一年期内原告可提前赎回退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理财款100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两期利息2.5万元后,就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后期费用。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退款并发律师函催告,但被告并未理会。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委托理财款1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6期利息7.5万元。
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对原告要求退还100万元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同时,对委托理财期限及收益率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了一年利率为15万,但是由于原告提前要求终止合同,利率无法按15%计算,只能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荆华律师评析
1.本案首先是确定诉争合同性质究竟是委托理财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本案中,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一年期利息总额为15万元,这符合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特征,故本案实质为借贷关系。
2关于利率,虽然本案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但可参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认定委托理财期为1年,年利率为15%。
3.被告由于有多期利息尚未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利息未足额支付前,债务方先偿还金额为利息部分,利息清偿完后才为偿还本金部分。故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继续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理财款及相应利息。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可视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
 
案件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委托理财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委托理财期内的利息人民币7.5万元。
 
法律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
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