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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老人去世上海房屋财产纠纷分割
作者:荆华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邢甲。法定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荆华,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邓思聪,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乙。委托代理人邓思聪,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乙。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丙。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丁。委托代理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甲、杨甲、杨乙与被告邢乙、邢丙、邢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甲的法定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荆华,原告杨甲、杨乙及委托代理人邓思聪,被告邢乙、邢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南、孙亚军,被告邢丁及委托代理人钱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甲诉称,被继承人潘某某与配偶邢A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邢乙、邢丙、邢B、邢丁。1987年12月15日邢A报死亡。1993年7月23日潘某某与杨丙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丙与前妻生育子女两人,杨甲、杨乙。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邢B与虞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邢甲,2008年5月1日邢B报死亡,2014年6月12日潘某某报死亡。杨丙、邢B、潘某某均未留有遗嘱。现要求依法分割属于潘某某、杨丙名下的遗产。属于潘某某的遗产由原告邢甲,被告邢乙、邢丙、邢丁继承,属于杨丙的遗产由原告杨甲、杨乙继承。又称,原告邢甲母亲虞阿珍代邢甲长年照顾潘某某,现认可邢乙、邢丙在潘某某去世前住院期间一直照顾潘某某,故要求对潘某某的遗产依法均分。
        遗产范围:1、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该系争房屋是潘某某于1995年购置的房改售房,该房历经数次诉讼,现确认房屋的90%产权份额属于潘某某、杨丙,由潘某某、杨丙各占45%产权份额,另10%产权份额属于邢丁,由于杨丙于2002年死亡,故潘某某、杨甲、杨乙各继承15%的产权份额,潘某某于2014年6月报死亡,属于潘某某的60%产权份额由邢甲、邢乙、邢丙、邢丁各继承15%产权份额。由于邢丁曾做过书面的放弃其10%产权份额的承诺,故对于该10%的产权份额性质,由法院依法确定。2、关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源于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2000年6月26日杨丙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12月23日办理了上址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杨丙名下,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未留有遗嘱,2003年7月9日潘某某、杨甲、杨乙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继承权公证,杨丙的子女杨甲、杨乙放弃对上址房屋继承权,上址房屋由继承人潘某某继承。2003年7月15日潘某某办理了上址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2009年10月2日,潘某某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2013年12月9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潘某某名下。2014年4月19日潘某某将上址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蔡某,房屋转让款为150万元,2014年5月15日潘某某留有声明一份,明确145万元给邢乙保管,现有属于潘某某遗产145万元及2014年10月邢乙收取的房屋余款26750元尚未处理,其中100万元存款及利息在潘某某个人账户名下,另45万元及26750元在邢乙处。要求依法分割。3、现在潘某某名下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3042元,同意由邢丙领取,归邢丙所有,由邢丙给付原告邢甲、被告邢乙、邢丁各750元。原告杨甲、杨乙共同诉称:确认被继承人潘某某与配偶邢A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邢乙、邢丙、邢B、邢丁。1987年12月15日邢A报死亡。1993年7月23日潘某某与杨丙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丙与前妻生育子女两人,杨甲、杨乙。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邢B与虞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邢甲,2008年5月1日邢B报死亡,2014年6月12日潘某某报死亡。杨丙、邢B、潘某某均未留有遗嘱。现要求依法继承属于杨丙名下的遗产。
        遗产范围:1、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该系争房屋是潘某某于1995年购置的房改售房,该房历经数次诉讼,最终结果是潘某某占有该房的90%产权份额,邢丁占有10%产权份额,在2000年的诉讼中潘某某与邢B、邢丁达成房屋产权分割协议,潘某某占有50%产权份额,邢B占有40%产权份额,邢丁占有10%产权份额,该协议并未经过杨丙同意,潘某某无权处分杨丙的财产,故潘某某所占的90%产权份额中的50%产权份额应归杨丙所有,40%产权份额归潘某某所有。2、关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45万元及26750元,源于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2000年6月26日杨丙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12月23日办理了上址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杨丙名下,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未留有遗嘱,2003年7月9日潘某某、杨甲、杨乙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继承权公证,杨丙子女杨甲、杨乙放弃对上址房屋继承权,上址房屋由继承人潘某某继承。嗣后潘某某办理了上址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2009年10月2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2013年12月9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潘某某名下,但在2013年10月23日北方集团出具的《公有住宅售房房款差错调整审核表》上明确了购房人姓名杨丙、购房地址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改建前的房屋面积是37.3平方米,新购房的面积是48.82平方米,对于多出的10多平方米,两原告在公证时并未放弃,故房屋出售款中的10多平方米的价值应属杨丙与潘某某的共同财产。确认2014年4月19日潘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蔡某,得房款150万元,现有145万元及26750元遗产尚未处理,100万元在潘某某名下,另45万余元在邢乙处,故对于多出的10多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要求确认为杨丙与潘某某的共同财产,析出杨丙的财产后,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邢乙、邢丙共同辩称,被继承人潘某某与配偶邢A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邢乙、邢丙、邢B、邢丁。1987年12月15日邢A报死亡。
        1993年7月23日潘某某与杨丙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即居住在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2009年10月,因上址房屋动迁,潘某某才居住至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杨丙与前妻生育子女两人,杨甲、杨乙。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邢B与虞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邢甲,2008年5月1日邢B报死亡,2014年6月12日潘某某报死亡。杨丙、邢B、潘某某均未留有遗嘱。现同意依法分割属于潘某某、杨丙名下的遗产。属于潘某某的遗产由原告邢甲,被告邢乙、邢丙、邢丁继承,属于杨丙的遗产由原告杨甲、杨乙继承。遗产范围:1、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该系争房屋是潘某某于1995年购置的房改售房,该房历经数次诉讼,最终结果是潘某某占有该房的90%产权份额,邢丁占有该房的10%产权份额。由于2003年前上址房屋中50%产权份额为潘某某、杨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杨丙占有25%的产权份额,2003年4月也就是杨丙去世后,潘某某才取得原属于邢B的40%的产权份额,故该40%的产权份额属于潘某某个人财产。2007年邢丁书面放弃了上址房屋的10%产权份额归潘某某所有,故潘某某本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加上从杨丙处继承到的份额,共有83.4%的产权份额是潘某某的遗产,剩余的16.6%产权份额属于杨丙的遗产。2、关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45万元及26750元,确源于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2000年6月26日杨丙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12月23日办理了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杨丙名下,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未留有遗嘱,2003年7月9日潘某某、杨甲、杨乙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继承权公证,杨丙子女杨甲、杨乙放弃对上址房屋继承权,上址房屋由继承人潘某某继承,2003年7月15日潘某某办理了上址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2009年10月2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2013年12月9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于2013年12月23日取得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潘某某名下。2014年4月19日潘某某将上址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蔡某,合同价为150万元,包括7500元中介费,案外人蔡某先支付了定金2万元系潘某某收取,145万元进入潘某某账户,26750元由邢乙于2014年10月领取,目前蔡某尚欠房款3250元未付,2014年5月15日潘某某书写声明一份,明确了145万元给邢乙服侍潘某某看病、养老,别人要钱需潘某某同意。鉴于该系争房屋在2003年产权已转移给了潘某某,潘某某已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嗣后尽管发生了房屋改建,但已与杨丙没有产权上的关系,改建后所取得的产权也是潘某某个人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杨甲、杨乙关于此节的诉称意见。
        根据潘某某授权包括潘某某书写的声明和录音,145万元的使用情况如下:1、以潘某某名义购买了100万元的理财产品,2、给付邢丁3000元,3、母亲自2014年5月起租住本市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母亲支付了租房费12960元,换锁费150元,4、母亲让邢乙给付邢丙12000元作为母亲日常开销,5、母亲自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6月12日日常开销加上邢乙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0000元,其中自房屋出售后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5月13日为母亲支付住院费5670元、2014年6月4日门诊收费1994.13元、医药费4485元、2014年5月26日后的医疗发票(包括挂号费)约计2000元,共计14150元,房屋交易中心咨询费20元,购买护肤品、保护膜、轮椅、氧气袋及出租车费等日常费用约30000元,6、潘某某让邢乙取出66502元交给了潘某某本人,其中7500元支付了中介费,余款母亲送与他人,7、根据潘某某要求,邢乙取出钱款后由潘某某交给了邢丙142000元现金,8、根据潘某某要求,邢乙取出钱款后由潘某某交付邢乙妻子150000元现金,9、2014年5月25日因潘某某委托案外人李某某代为出售房屋,给付了李某某7500元作为酬劳,10、余款3388元尚在邢乙处。综上,房屋转让款在被告邢乙处的包括被邢乙使用和处理的钱款是,1、潘某某名下的100万元存款,2、已用去的45万元,目前在邢乙处的26750元。根据潘某某书写的声明和录音中老人表述过“一切交给邢乙、邢丙……”等,证明了145万元是潘某某委托给了邢乙、邢丙,首先用于老人的生活、医疗、日常开销,剩余部分包括目前在潘某某名下的100万元钱款及利息均在潘某某生前赠予给了邢乙。又称,邢乙从潘某某账户中共取出43万元,另2万元系潘某某从ATM机上自取,邢乙取出属于母亲的钱款数额是43万元,后又收取了房屋余款26750元。3、关于潘某某名下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3042元,同意由邢丙领取,归邢丙所有,由邢丙给付原告邢甲、被告邢乙、邢丁各750元。被告邢丁辩称,确认被继承人潘某某与配偶邢A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邢乙、邢丙、邢B、邢丁。1987年12月15日邢A报死亡。1993年7月23日潘某某与杨丙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丙与前妻生育子女两人,杨甲、杨乙。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邢B与虞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邢甲。2008年5月1日邢B报死亡,2014年6月12日潘某某报死亡。杨丙、邢B、潘某某均未留有遗嘱。现同意依法分割属于潘某某、杨丙名下的遗产。属于潘某某的遗产由原告邢甲,被告邢乙、邢丙、邢丁继承,属于杨丙的遗产由原告杨甲、杨乙继承。
        遗产范围:1、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该系争房屋是潘某某于1995年购置的房改售房,该房历经数次诉讼,最终结果是潘某某占有该房的90%产权份额,邢丁占有10%产权份额。2008年自己确实陈述过放弃该10%产权份额,也曾书面签名确认过,当时主要是为解决兄弟之间的矛盾,义气而为。之后,该10%产权份额一直未作变更,且明确邢丁占有10%的产权份额时,邢丁已经结婚,放弃产权一节未取得家人同意。现不同意放弃10%产权份额,对于潘某某占有的90%产权份额具体继承一节,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不同意原告杨甲、杨乙对此节之主张。2、系争的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在2003年产权已转移给了潘某某,潘某某已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嗣后尽管发生了房屋改建,但已与杨丙没有产权上的关系,改建后所取得的产权也是潘某某个人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杨甲、杨乙关于此节的诉称意见。确认收到邢乙给付的3000元,不确认是潘某某授权给付。确认潘某某在2014年4月前头脑清晰,确认邢甲母亲虞阿珍在近若干年中一直照顾潘某某,邢乙、邢丙在2014年潘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照顾潘某某,邢丁虽然经常居住外地,但也照顾、看望潘某某,几个子女均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确认邢甲关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演变及出售后得款的陈述,不同意邢乙、邢丙关于45万元处理的意见。确认邢乙处有属于潘某某的遗产43万元及26750元,要求依法继承。对于在邢乙处潘某某的遗产,根据潘某某书写的声明和录音,确认潘某某将钱款交给了邢乙保管,并用于潘某某看病,但并未赠予邢乙。确认自房屋出售后邢乙于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5月13日为潘某某支付住院费567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门诊收费1994.13元、医药费4485元、2014年5月26日后支付的包括挂号费在内的医疗费计2000元,以上共计14150元,确认2014年4月后邢乙为潘某某日常开销用去的费用为5000元,确认邢乙为潘某某支付房租费12960元及换锁费150元,剩余的款项要求依法继承。3、关于潘某某名下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3042元,同意由邢丙领取,归邢丙所有,由邢丙给付原告邢甲、被告邢乙、邢丁各75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某某与配偶邢A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邢乙、邢丙、邢B、邢丁。1987年12月15日邢A报死亡。1993年7月23日潘某某与杨丙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丙与前妻生育子女两人,杨甲、杨乙。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邢B与虞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一人,邢甲。
        2008年5月1日邢B报死亡,2014年6月12日潘某某报死亡。杨丙、邢B、潘某某均未留有遗嘱。另查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于1995年3月12日潘某某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置该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潘某某名下。2000年1月31日潘某某与邢B、邢丁经本院调解[(1999)闸民初字第4608号调解书]达成协议,系争房屋产权中潘某某拥有50%的产权份额、邢B拥有40%的产权份额、邢丁拥有10%的产权份额。2002年潘某某曾起诉邢B、虞某某、邢甲,经本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1214号判决,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2001年4月28日,潘某某、邢B经地区居委调解,由潘某某支付邢B65000元购房款,邢B于当年8月19日收到该款,判决邢B、虞某某、邢甲迁出上址房屋。2003年1月潘某某起诉邢B,经本院(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423号判决,邢B拥有的系争房屋中的40%的产权份额归潘某某所有。2008年6月25日邢丁曾书写了声明一份,声明载明:由于三年前妈妈为我买了2205弄14号204室18.5平方米住房,现已于2005年5月12日搬进去了,为此我原居住地2169弄11号503室的10%的产权应该无权享受了,谢谢妈妈和三位兄长。下有邢丁署名、日期。再查明,关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45万元一节,源于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2000年6月26日杨丙与北方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12月23日办理了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杨丙名下,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未留有遗嘱,2003年7月9日潘某某、杨甲、杨乙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继承权公证,杨丙子女杨甲、杨乙放弃对上址房屋继承权,上址房屋由继承人潘某某继承。2003年7月15日潘某某办理了上址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2009年10月2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2010年潘某某曾起诉北方集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11年5月10日经本院判决,潘某某该诉请未予支持,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13年12月9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13年10月23日北方集团出具了《公有住宅售房房款差错调整审核表》,审核表上购房人姓名填写为杨丙。2013年12月23日潘某某取得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潘某某名下。
        2014年4月19日潘某某将上址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蔡某,合同价为150万元,包括7500元中介费,蔡某先行支付给潘某某定金2万元,后数次付款145万元进入潘某某账户,其中100万元由邢乙以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45万元也已由邢乙取出,2014年10月28日邢乙最后收到蔡婧给付的房款26750元,在邢乙处属于潘某某的房屋转让款共为476750元。2014年5月15日潘某某书写声明一份,声明载明:今145万给建良服侍老娘看病养老,别人要钱需潘某某同意,下有潘某某署名、日期。审理中,原告邢甲坚持其诉称意见,又称原告母亲虞某某在杨丙去世后的若干年中经常代原告去照顾潘某某,原告对潘某某尽到了照顾义务,确认邢乙、邢丙在2014年潘某某住院期间一直去医院照顾、赡养潘某某,也确认邢丁在日常生活中照顾过潘某某。又称系争的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在2003年产权已转移给了潘某某,潘某某已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嗣后尽管发生了房屋改建,但已与杨丙没有产权上的关系,改建后所取得的产权也是潘某某个人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杨甲、杨乙关于此节的诉称意见;再诉称,对于在邢乙处的145万元及26750元,根据潘某某书写的声明和录音,确认潘某某将钱款交给了邢乙保管,用于潘某某看病,并未赠予邢乙。确认自房屋出售后邢乙于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5月13日为潘某某支付住院费567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门诊收费1994.13元、医药费4485元、2014年5月26日后支付的包括挂号费在内的医疗费计2000元,以上共计14150元,确认2014年4月后邢乙为潘某某日常开销用去的费用为5000元,确认邢乙为潘某某支付房租费12960元及换锁费150元,扣除上述款项,剩余部分要求依法继承。原告杨甲、杨乙,被告邢乙、邢丙、邢丁则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录音、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户籍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户籍摘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1999)闸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调解书、(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邢丁署名的声明一份、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继承权公证书、契税完税证、协议书、2003年6月9日房屋现时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9日以杨丙名义支付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公有住宅售房房款差错调整审核表、2014年4月19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5月11日支付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费收据及委托租赁该房委托书、中介费收据、潘某某名下的帐户为XXXXXXXXXXXXXXXXXX存折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区马戏城支行潘某某名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存折复印件、潘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5月15日潘某某书写的声明一份、证人蔡金淇、陈守琴、姚浓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本案系争的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1995年3月12日购置,权利人登记在潘某某名下。1999年经本院调解对该房屋产权进行了确权,潘某某拥有50%的产权份额、邢B拥有40%的产权份额、邢丁拥有10%产权份额。2001年4月28日,潘某某、邢B经地区居委调解,由潘某某于2001年8月19日支付邢B65000元购房款,潘某某取得了邢B名下的40%的产权份额,由于潘某某与杨丙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直至2002年1月杨丙死亡,且潘某某在杨丙去世前已和邢B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潘某某对该房所拥有的90%的产权份额系潘某某与杨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潘某某、杨丙各占45%的产权份额。关于原告杨甲、杨乙及被告邢乙、邢丙所述的该节主张,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邢乙、邢丙提出关于邢丁已放弃其占有的10%产权份额,虽然提供了邢丁书面的声明,但邢丁嗣后并未更改产权,该房的产权份额未作改变,现邢丁不同意放弃10%产权份额,邢乙、邢丙仅依邢丁书写的声明要求确认邢丁已放弃10%产权份额的主张,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的关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XXXXXXX元一节,关联到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2000年6月26日杨丙购置了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于2000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杨丙名下,2002年1月28日杨丙报死亡,未留有遗嘱,2003年7月9日潘某某因杨甲、杨乙放弃了对上述房屋继承而取得该房的产权并于2003年7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潘某某名下,故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甲XXX室于2003年7月已属于潘某某的个人财产。2009年10月2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2013年12月9日,潘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同年12月23日取得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潘某某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潘某某的个人财产,2014年4月19日潘某某将上址房屋出售,所得的房屋转让款应仍为潘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杨甲、杨乙以2013年10月23日北方集团出具《公有住宅售房房款差错调整审核表》上填写的购房人杨丙为据要求对多出的10多平方确认为潘某某与杨丙的共同财产,理由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鉴于2014年4月潘某某出售房屋,之后数次住院诊疗,并于2014年5月在外借房居住,且于2014年5月15日书写声明,明确了145万元交由邢乙保管,考虑到邢丙收到的由邢乙陈述给付的12000元用于潘某某日常生活开销,出售房屋中介费、租房费、租房中介费、换锁费、2014年4月之后的住院费、医疗费、挂号费、给付邢丁的300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邢乙为潘某某花费了60000元,剩余的416750元因邢甲、邢乙、邢丙、邢丁对潘某某均尽到了照顾义务,应予以均分。
        关于被告邢乙、邢丙称潘某某生前赠予邢丙142000元、赠予邢乙配偶15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杨丙占有45%的产权份额,潘某某占有45%的产权份额,邢丁占有10%的产权份额;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邢甲享有15%的产权份额,原告杨甲享有15%的产权份额,原告杨乙享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邢乙享有15%产权份额,被告邢丙(XINGJIANMING)享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邢丁享有25%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邢甲、原告杨甲、原告杨乙、被告邢乙、被告邢丙(XINGJIANMING)、被告邢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邢甲、原告杨甲、原告杨乙、被告邢乙、被告邢丙(XINGJIANMING)、被告邢丁依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原告邢甲、原告杨甲、原告杨乙、被告邢乙、被告邢丙(XINGJIANMING)、被告邢丁有相互协助他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二、现在潘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区马戏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本金XXXXXXX元及利息由原告邢甲、被告邢乙、被告邢丙(XINGJIANMING)、被告邢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负责领取;由原告邢甲、被告邢乙、被告邢丙(XINGJIANMING)、被告邢丁各继承本金250000元;本金XXXXXXX元的利息由原告邢甲、被告邢乙、被告邢丙(XINGJIANMING)、被告邢丁均等继承,原告邢甲、被告邢乙、被告邢丙(XINGJIANMING)、被告邢丁有相互协助他方办理上述钱款领取手续的义务;三、现在被告邢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潘某某的现金归被告邢乙所有。被告邢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邢甲104187.5元,给付被告邢丁104187.5元,现在被告邢丙(XINGJIANMING)处的142000元归被告邢丙(XINGJIANMING)所有,被告邢(XINGJIANMIN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邢乙37812.5元;
        四、现在潘某某名下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3042元,由被告邢丙(XINGJIANMING)领取,归被告邢丙(XINGJIANMING)所有,被告邢丙(XINGJIANMIN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给付原告邢甲、被告邢乙、被告邢丁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0元,由原告邢甲负担5740元、原告杨甲负担2600元、原告杨乙负担2600元、被告邢乙负担5740元、被告邢丙(XINGJIANMING)负担5740元、被告邢丁负担5740元;原告邢甲已预缴,原告杨甲、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给付原告邢甲2600元,被告邢乙、邢丙(XINGJIANMING)、邢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给付原告邢甲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邢甲、原告杨乙、原告杨甲、被告邢乙、被告邢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邢丙(XINGJIANM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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