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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房产继承案中案
作者:张海霞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1日
梁女士,母亲早世,父亲与一位同龄的安阿姨再婚,他们自己单独生活,后来父亲因病去世。
父亲名下有两套房屋,都是单位分配的房改房,一套大点面积的平时父亲和继母居住,小面积的那套梁女士一家三口居住,继母名下还有一套房子,人居住。父亲名下还有点存款。经过友好协商,梁女士和继母达成了口头协议:
1  父亲名下的大房子归继母所有;
2  继母名下的房子仍旧归继母所有;
3  梁女士现在居住的小面积的房子归梁女士所有;
4  存款都归继母继承。
然后,二人约定好了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但没过多久梁女士收到了法院的电话,继母起诉了梁女士,继母要求梁女士另外支付给她100万元整。
庭审中,梁女士和她爱人参加了诉讼,继母一方一直主张她自己名下的房屋是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与梁女士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举证了很多证据,经过几次庭审后,法院判定,大房子归继母继承所有,小房子归梁女士继承所有,继母名下房屋另案处理,经过折价后梁女士还要支付继母100万。
在第一个继承案子超过了上诉期后,梁女士觉得还是委托一个专业律师比较好,于是经朋友介绍找到了张海霞律师。张律师看到这个案子后,给梁女士夫妻做了法律上的分析,听完了张律师的分析,夫妻二人觉得这个判决并没有他们想象中那么糟糕。
首先,从程序上看,这份已生效判决书并没有判定继母名下的房屋就是属于继母所有,只是将这套房子甩出来了,所以,梁女士现在完全可以另立案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是说法律救济途径并没有丧失,并且是从一审开始的新程序,完全就是一个新的案件。
其次,从实体上看,就继母一方在第一次继承案件当中所提交的证据而言,法院应该无法判定该房属于梁女士继母个人所有。所以,张律师建议,重新立案,重新开始新程序。
海霞律师选择了与第一次继承诉讼不同的另一个地区的法院来立案,因为另外这个房子坐落在另一个地区,法律规定继承诉讼管辖地可以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也可以是主要遗产所在地。这样就可以尽量避免在同一个法院审理,可能碰上第一次审案的法官的情形,因为他已经先入为主了,再想去改变他的思维定式,要很费力。
      立案后,张律师就开始了调查取证过程,因为在不动产争议中,出资很重要,本案中,继母一方一直主张购房款是使用了其前夫的款项,但证据并不充分,从律师角度来看,存在各种瑕疵,所以,张律师觉得首先要查清楚到底出资是个什么过程。因为该房屋属于福利购房,这时候,调查取证的经验和技巧就体现出来了,几经努力终于拿到了购房时的原始交费收据。这是取到了第一份证据。
还有第二份证据需要调取,就是该房可以上市交易,因为只有房屋能够上市交易,才能够按照市场价格评估。这个过程依旧很纠结,最终,张律师如愿拿到了可以上市交易的证明。这是决定诉争房屋价值的关键证据。
       进入庭审阶段,继母一方坚持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其和前夫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和梁女士父亲的共有财产。理由就是使用了她自己和其前夫的工龄,并使用了前夫的款项交付房款。 
首先购房款是否是其前夫出资,因为张律师调查取证了那张交款收据,配合继母的银行明细单,取款时间和交费时间以及取款数额和交费数额,完全一致,分毫不差,所以对于继母一方主张是其前夫的钱交了房款的说法,不能成立。
        剩下的焦点问题就是,诉争房屋是属于继母和梁女士父亲的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继母和其前夫的夫妻共有财产?那么我们分别来分析事实与法律更支持哪个结论。
        一、诉争房屋属于继母与梁女士父亲的夫妻共有财产。
        支持该结论的事实依据:继母前夫1990年去世,继母与梁父19957月登记结婚,婚后并无任何关于婚内财产约定,涉诉房屋200310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2月交房款,同日继母本人账户取出与交付房款一分不差的款项,20075月诉争房屋取得房产证。20142月梁父去世。 上述事实均有书面证据证明。
         二、诉争房屋属于继母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
           (一)
              1 支持该结论的事实依据:诉争房屋使用了二人工龄。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事实证据来证明诉争房屋可以与其前夫发生联系。
 
             2、支持该结论的法律依据缺失。我国目前从未有法律规定已故配偶去世后,健在一方再婚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但使用了健在者与其现任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支付购房款购买取得的房屋,应属于健在一方与其已故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这个结论听起来十分荒谬,完全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样的结论如果被确认,完全会颠覆婚姻价值观。
 
              (二)
          我国《物权法》第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
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
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本案诉争房屋购买、签订合同、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继母前夫去世
13年之后,登记时间更是在其死亡17年后,所以依据物权法规定,在继母前夫去世17年后,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了继母名下,当时继母与梁父是合法夫妻, 所以无从认定房屋属于继母与其前夫的夫妻共有财产。
      三、依《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8条规定,职工丧偶后未再婚的,购房时本人工龄和原配偶工龄合并计算;再婚后购房的,按本人和现配偶工龄合并计算。该规定说明房改房出售对象即当时的合法夫妻,本案中当时的合法夫妻梁父与继母二人。
      最终张海霞律师帮助梁女士取得了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