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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刘泽华 律师  时间:2012年12月27日

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日期:2009年02月09日17时7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郑州仲裁委员会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在中国郑州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委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职责。
本委设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性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委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管辖范围
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国内争议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和国际的或者涉外的争议案件。
本委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一裁终局
本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诚信合作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有关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本委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在5日内预缴仲裁费用。当事人预缴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缓缴或者减缴,是否批准由本委决定。当事人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内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
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发送仲裁通知
受理仲裁申请后,本委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仲裁文书发送申请人;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仲裁文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本委或者仲裁庭不予受理,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变更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本委或者仲裁庭不予受理,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提交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应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相关人民法院。
对方当事人对保全有异议的,可以将其异议直接提交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交由本委转交。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非律师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独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或者依据本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委编制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期间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在本委编制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的变更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选定仲裁员期间的中止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自本委或者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异议之日起,选定仲裁员的期间中止。
自当事人收到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选定仲裁员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成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本委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委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在主任作出决定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主任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本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本委根据前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后,本委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机会。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进行的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委托的鉴定人以及本委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共同要求并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的,仲裁裁决应视为在本委所在地作出。
第三十二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委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2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日期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期间为20日,自当事人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计算;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的,举证期间增加10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补充提供证据。
根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调查。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庭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调取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证据经仲裁庭调取无法取得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
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等均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作为鉴定的依据;双方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质证和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应仲裁庭的要求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辩论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申请仲裁后,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和反请求。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决定书由本委作出;组庭后撤回的,决定书由仲裁庭作出。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首次开庭前撤回的,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首次开庭后撤回的,不退费。
第四十五条 调解
当事人在本委之外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委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 的程序进行审理并制作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间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人民法院通知中止仲裁程序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重新仲裁
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重新仲裁的理由。
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九条 程序性事项的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仲裁裁决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委印章之日为裁决书作出之日。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二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裁决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的核阅
在裁决书作出之前,仲裁庭应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本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醒仲裁庭注意。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八条 举证期间
举证期间为10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终结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除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重新组成仲裁庭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章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五条 举证期间
举证期间为60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第六十六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 程序的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章 时效、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二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应当自期间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如果期间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 送达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委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住址无法直接或者邮寄送达的,申请人应当及时补充材料。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材料或者依据申请人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直接或者邮寄送达的,本委依法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
经本委公告,被申请人仍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委、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根据本条第四款确定的送达地址,导致邮寄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语文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六条 正式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解释权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用于索引或查阅,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本委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
郑州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l000元以下的部分 40---l00元
l00l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l元至l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l0000l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20000l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500001元至l000000元的部分按0.5%———1%交纳
l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郑州仲裁委员会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在中国郑州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委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职责。
本委设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性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委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管辖范围
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国内争议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和国际的或者涉外的争议案件。
本委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一裁终局
本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诚信合作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有关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本委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在5日内预缴仲裁费用。当事人预缴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缓缴或者减缴,是否批准由本委决定。当事人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内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
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发送仲裁通知
受理仲裁申请后,本委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仲裁文书发送申请人;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仲裁文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本委或者仲裁庭不予受理,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变更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本委或者仲裁庭不予受理,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提交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应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相关人民法院。
对方当事人对保全有异议的,可以将其异议直接提交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交由本委转交。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非律师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独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或者依据本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委编制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期间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在本委编制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的变更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选定仲裁员期间的中止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自本委或者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异议之日起,选定仲裁员的期间中止。
自当事人收到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选定仲裁员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成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本委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委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在主任作出决定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主任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本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本委根据前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后,本委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机会。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进行的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委托的鉴定人以及本委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共同要求并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的,仲裁裁决应视为在本委所在地作出。
第三十二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委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2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日期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期间为20日,自当事人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计算;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的,举证期间增加10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补充提供证据。
根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调查。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庭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调取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证据经仲裁庭调取无法取得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
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等均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作为鉴定的依据;双方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质证和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应仲裁庭的要求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辩论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申请仲裁后,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和反请求。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决定书由本委作出;组庭后撤回的,决定书由仲裁庭作出。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首次开庭前撤回的,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首次开庭后撤回的,不退费。
第四十五条 调解
当事人在本委之外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委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 的程序进行审理并制作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间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人民法院通知中止仲裁程序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重新仲裁
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重新仲裁的理由。
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九条 程序性事项的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仲裁裁决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委印章之日为裁决书作出之日。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二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裁决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的核阅
在裁决书作出之前,仲裁庭应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本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醒仲裁庭注意。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八条 举证期间
举证期间为10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终结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除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重新组成仲裁庭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章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五条 举证期间
举证期间为60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第六十六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 程序的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章 时效、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二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应当自期间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如果期间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 送达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委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住址无法直接或者邮寄送达的,申请人应当及时补充材料。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材料或者依据申请人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直接或者邮寄送达的,本委依法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
经本委公告,被申请人仍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委、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根据本条第四款确定的送达地址,导致邮寄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语文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六条 正式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解释权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用于索引或查阅,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本委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
郑州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l000元以下的部分 40---l00元
l00l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l元至l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l0000l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20000l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500001元至l000000元的部分按0.5%———1%交纳
l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