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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议继承中担保债务的保护问题
作者:邹伙发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16日
浅议继承中担保债务的保护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人死债不灭”,债务人的死亡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灭失,在有限继承制下继承人仍然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在被继承人所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之中,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就是担保责任。

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担保责任,是尚未进入实际履行状态,也就是主债务尚未届履行期的担保责任。这时的担保债权人所享有是潜在的对担保人的财产追索权,而并非现实的债务请求权。这时的“担保债务人”,仍然可以履行担保上的期限抗辩权利。在采用抵押或者质押为担保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难以操作之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而在质押情形,担保财产本就处于担保债权人的控制之下,也没有质押权难以实现的风险。需要我们特殊考虑的,就是在采取保证为担保方式时的解决方法。

不论采取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方式,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的情况下,担保人都没有法定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需要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依据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是以这些待分割的遗产作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若允许担保债权人提前行使担保债权,在债权范围内获得担保人的遗产,确有不公。因为此时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届履行期,是否发生违约尚未可知。在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就允许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违背了担保法的一般原理。即使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也可能并未违约,债权人也没有提前行使担保债权的法律依据。

但是另一方面,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是确实存在着在将来履行时发生违约而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可能性。若是在继承发生时允许继承人不考虑担保债权人将来可能要行使的担保权,从而将遗产瓜分地一干二净,那就违背了担保债权人和保证人当初以保证人的全部合法财产设立保证关系的初衷,破坏了既存的担保责任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担保债权人和继承人两方的利益,就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制度设计来保障担保债权在未来主债务违约时的实现可能性。在继承开始时,应当允许继承人依照继承法所确立的规则进行遗产的分割。同时,担保债权人也可以参与到遗产分割的过程中来,全面了解待分割的可以作为将来主债务履行保障的财产信息。分割后的遗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为担保债权人设定了抵押,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也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允许继承人对分得的遗产使用收益时,应对其转让进行相应的限制,转让后获得的价款应当进行提存作为将来担保债权实现的基础。待主债权履行完毕并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之后,施加于这些遗产上的限制就可以完全解除,各继承人也就可以获得完全的不受限制的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