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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
作者:邓愈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10日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一个基本原则。从正常的结算程序来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先应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复核、审价、确认。如果有争议的,再通过与承包人的复核、议价、确认等程序进行最终的确认。   八、“规章”中工程价款结算机制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问题是,上述规定的适用以存在“约定”为前提,而对于没有约定结算文件确认机制的工程结算纠纷应当如何处置则该解释尚未给出答案。   住建部新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了“三步走”的结算文件确认机制:一是存在约定期限的,则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是发包方、承包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结算文件确认机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是如果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资金是否来源于国有资金而设置了两类不同的结算文件确认机制:   第一,工程建设使用国有资金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二,工程建设使用非国有资金的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意见。   显然,是否构成“逾期”除了根据约定条款确定外,任何先采取行动的一方在结算文件中预设一个期望对方答复的期限就将成为考察对方是否“逾期”的一个基线。如果承包方提交结算文件后,发包方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的,则“逾期”后应当视为发包方对该结算文件已予认可;基于合同地位的平等性原理,该规则反之亦然。   此外,仔细推敲住建部《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最后一句“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之语显然存在语法错误。应将“由”字修正为“对”字;“竣工结算”前面的“的”字应去掉,而在“审核意见”之前加上一个“的”字,整个语法才能通顺。其实,第十八条规定的核心价值是,当一方提出的结算文件或审核意见没有得到对方答复的,则28天后一律推定对方已经认可该类文件,从而使之转化为具有法定约束力的期间。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函告性文件,以及该类文件中是否给出对方合理的答复期限。笔者认为,对于住建部该“28天”的期间一般而言可以参照适用;但不得一律予以认可或一律予以否认,而是要审查其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构成了一种“契约”或“授权”。如果某方自行承诺答复期低于28天的,或者一方给另一方授权的答复期超过28天的,则均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此时司法权不应当强制适用28天的期限。(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