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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土地补偿费分配首先应确认分配资格
作者:邓明友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23日

土地补偿费分配首先应确认分配资格
邓明友律师
案情简介:赵某某、杨某某及其儿子杨某是呈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居民。赵某某于1988年与该居委会居民李某某结婚,婚后居住在该居委会生活,属于上门女婿。2004年7月14日,居委会与赵某某夫妇达成抚养协议即赵某某妻子的哥哥由赵某某夫妇扶养,并约定赵某某交纳5000.00元村镇设施费以后予以落户该居委会,至今赵某某尚未交纳该费用。2004年7月20日,赵某某将其户口迁入该居委会。2005年4月,赵某某妻子李某某病逝。2006年,赵某某与杨某某再婚,杨某系杨某某儿子、赵某某继子。赵某某与杨某某再婚以后,在未经居委会认可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及杨某的户口迁入该居委会。赵某某与杨某某再婚以后,杨某某及杨某并未在该居委会居住生活。2005年至2011年期间,因国家建设征用了该居委会大量土地,并进行了多次分配。居委会以赵某某没有交纳村镇设施费,且没有履行扶养协议为由,决定不分配相关土地补偿费给赵某某。对于杨某某及杨某由于没有经过居委会认可而迁入的户口,不具备分配资格,不予以分配。赵某某、杨某某及杨某以分配不合理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分配权利。我受居委会委托并经过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居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以后,我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查阅了相关法律依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分配资格及分配资格如何确认问题。以此为切入点,发表了代理意见。法院判决时充分采纳了代理意见,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某长期居住在该居委会,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应该按照居委会要求补交相关村镇设施费。杨某某及杨某虽然户口在该居委会,但是没有经过村委会认可,而且没有居住在该居委会生活,诉讼请求不支持,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充分体现了尊重村民自治。以下是本案代理词。
土地补偿案代理词
邓明友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居委会第一小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二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接受指派以后,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查阅了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相关依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今天又参与了贵院主持的法庭审理,对本案已有了全面了解。为了便于法庭查清楚案情,在发表代理意见前,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我们应该明确我国土地的所有制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类型。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益,对国有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行使所有者权益,对集体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集体行使权利的机构即权力机关是由所有成员组成的小组大会或者村民大会,对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过小组大会或者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小组成员通过方可。
二、我们应该明确征收土地补偿费内容及用途。征收土地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及建设需要,按照法律程序与被征收所在集体签订土地征收合同并予以补偿的过程。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土地补偿费是针对所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予以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是针对被征收土地面积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给与的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给与的补偿。上述费用是由政府直接拨付给被征地集体,由集体根据本集体的实际情况对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户予以补偿。没有承包地或者没有被征收到的承包经营户不予补偿。
三、我们应该明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主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这里规定三个权利主体,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全国大多数村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在生产大队撤消后没有建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民委员会,全国范围内由于村委会的成立代替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行使土地管理权,代表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土地补偿费,是目前土地补偿费纠纷的主要诉讼主体;三是村民小组,某些地方没有打破原生产队的土地界限,由村民小组管理土地或行使土地发包权,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领取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分配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因此村民小组可以成为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四、我们应该明确对《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参与分配资格该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对参与分配资格该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精神,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 ,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不能轻易否定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方案,更不能直接代替农村集体组织作出分配决定。因为,农村集体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的财产,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所以,农村集体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从上述精神来看,参与分配资格应该由《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主体来确定比较合适,其他任何主体是无权决定或者干涉的。否则就是侵权行为,侵犯了集体成员的财产所有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五、我们应该明确拥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册是否一定就是小组组成人员,是否一定具备参与分配资格?答案是不一定的。原因有二:(一)、拥有户口册,经过小组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认可,予以确认的人员才是小组组成人员,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这是小组大会或者村民大会所有组成人员对集体财产行使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和保障。如果没有经过小组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认可其小组成人员资格,就不是小组组成人员,对集体财产就不能够主张分配及收益的权利,否则就是侵犯小组所有组成人员的财产所有权,这是宪法及法律不允许的。(二)、虽然拥有户口册,但是并没有经过小组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是小组组成人员,就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如挂靠户、空挂户及没有经过小组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认可的人员等。
在明确上述问题以后,结合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审议。
一、关于社区居委会制定的《居规民约》的有效性问题。社区居委会《居规民约》的制定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小组成员表决通过并报请呈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及要求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合法性、有效性。对社区居委会《居规民约》关于对人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试行办法》的有效性问题。《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试行办法》是严格按照社区居委会《居规民约》的相关规定,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小组成员表决通过并报请呈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及要求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合法性、有效性。对《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试行办法》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尊重民意的必然要求。
三、关于原告即赵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是否具备参与分配资格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虽然赵某某有村委会出具的准迁证明,但是他没有按照《居规民约》规定履行交纳资源占用费的义务,所以至今社区居委会及第一居民小组还没有认可其是小组成员,那么他就没有参与分配资格。没有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的道理,因为他还没有具备小组成员资格。对于杨某某和杨某,被告并没有出具任何准迁证明,而且根据《居规民约》规定,对杨某某和杨某,不管符合任何条件都不可能具备小组成员资格,更不可能予以认可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三原告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应当依法支持社区居委会《居规民约》及《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试行办法》的合法性、有效性,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