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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什么是“不正当竞争”?
作者:杨慧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1日

不正当竞争(unfair competition)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一、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被侵权方只需要证明侵权方掌握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似性,并且有条件接触自己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混淆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有奖销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虚假广告宣传。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四、商业贿赂: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回扣是不合法的,佣金和折扣是法律允许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因此关键要看该折扣、佣金是否入账。否则也构成商业贿赂。
五、商业诋毁: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需要注意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不一定都要求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
我国首例“不正当竞争”案为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0号)。
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
被告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璜,但被告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判定文登酿酒厂侵犯了莒县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文登酿酒厂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莒县酒厂相近似的瓶贴装璜,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文登酿酒厂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被上诉人竞争,致使莒县酒厂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0年1月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临中法经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文登酿酒厂必须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莒县酒厂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销毁现存的喜凤酒瓶贴;已出厂的喜凤酒应更换瓶贴后出售。 
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27683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