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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袁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国铁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1日
  龚某与袁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21民初24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9  法  官:  戴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龚某  被  告: 袁某某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根南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聂梅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赖万春 [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某。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龚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梅、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据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龚某的诉请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确认为396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700元;3、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7天及出院后3次定期复查的3天共计10天计算,确认为766元;4、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7天及出院后3次定期复查的3天共计10天计算确认为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龚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34.02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本案事故虽造成龚某、郑艳艳及龚某某三人受伤,但其余两名受害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龚某。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868.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66元。因被告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609元,为避免诉累,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人民币4125.02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160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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