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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涂某某与熊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国铁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9日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汤颖,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七二一矿莲塘东区。被告: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登龙乡龙江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821314707826L。法定代表人:陈细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张某、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农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其伟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昊,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汤颖,被告张某、被告益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益农合作社的工商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证人涂某4、陈某2、胡某2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熊某某打工,包吃包住,劳务费每天150元,于2017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在搭建被告熊某某承建的被告益农合作社蔬菜合作社大棚工程时,发生意外摔伤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是20323.86元,急救费用是4900元,门诊费用是340元,合计25563.86元。第一次住院10天,第二次住院19天,出院之后休息3月。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庭后提供发票。证据五、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女儿涂志颖需要抚养年限为2年。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当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对证据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南昌县塘南镇蔡家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医药收费收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并且针对其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提供医院的处方或医嘱,针对原告的急救费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被告认为其损伤缺乏评定九级的基础,鉴定费被告一不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抚养人出生于2000年7月13日,原告评定伤残时该被抚养人已年满17周岁,故其抚养年限最多只能计算一年,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9870元每年,计算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87元。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某某同意被告熊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益农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对原告受被告熊某某和张某的雇请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两证人隐瞒了原告过量饮酒导致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二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卫生室四张医药收费收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熊某某的质证意见,我们不予认可,急救费4900元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也没有提供其已经支付了4900元的依据,对这笔费用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意见同意被告熊某某的意见,对于鉴定费应当提供合法的票据供法庭质证;对证据五同意被告熊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熊某某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是68529.08元,另现金给付原告3300元及1000元,共计4300元。证据二、吉安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涂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未办理出院手续,致使被告一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无法兑换成发票。原告涂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正式发票无异议,对临时缴费收据有异议,我们只认可医疗费金额63529.08元,对被告一给付的现金3300元没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另外的1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某、益农合作社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益农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本案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需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证据三中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20323.86元发票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换药的票据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原告出院医嘱相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急救费收费清单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转院费用,但鉴于原告转院的事实存在,本院将酌情予以核算该笔费用。对证据四虽然本案三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在合议庭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三被告均予以了拒绝,按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三被告就其真实性未有异议,但其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已缴费发票,原告及另外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涂某某33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熊某某证据里拟证明其另外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虽然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予以否认,但根据其在诉状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其受伤后在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过,且依据常理医院临时收据一般情况下留给支付费用的人,在被告熊某某提交以上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原告涂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合伙承包的被告益农合作社大棚工程做工,约定报酬为150元一天。2017年5月14日下午,原告涂某某在搭建大棚时被电击摔倒,之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之后原告涂某某要求出院,期间被告熊某某预付医疗费用5000元。同年5月17日至27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为:休息3月,保持伤口干燥清结,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费1845.72元及住院医疗费61683.36元由被告熊某某支付。被告熊某某于同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涂某某3300元。原告出院后在其所在地卫生所换药5次,共计费用340元。2018年7月4日至23日,原告涂某某再次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共计20323.86元。2017年6月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涂某某为伤残九级。另,原告涂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自然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女涂志颖,于2000年7月13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涂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的划分得到相应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涂某某受雇佣于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农合作社将其蔬菜大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被告熊某某和张某进行施工,且发包过程中没有明示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电线这一不安全因素,故其应当对原告涂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在承接被告益农合作社的蔬菜大棚工程后雇请原告涂某某施工,事先也没有向原告涂某某告知存在高压线的危险,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分别应当对原告涂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合伙期间,故两被告对此4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就其中的危险有所认识和预见,且在施工午餐中存在少量饮酒行为,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就原告涂某某的损失,原告涂某某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各承担20%的责任即共同承担40%,被告益农合作社承担40%的责任。原告涂某某因为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23.86元+340元,吉安转院救护费因为由增值税发票酌情计付3000元,共计23663.86元;2、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008元(94元/天×32天);5、交通费酌定800元;6、误工费18300元(150元/日×122天);7、伤残赔偿金:52968元(13242元/年×20年×20%);8、鉴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元(9870元/年×2年×20%×0.5);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09553.86元,扣除原告涂某某应承担部分21910.77元,共计87643.09元。另被告熊某某已经垫付费用含吉安中心医院预付5000元,二附院门诊费1845.72元及住院医疗费61683.36元共计68529.08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按上述比例分别承担,即原告承担13705.81元,被告熊某某承担13705.81元,被告张某承担13705.81元,被告益农合作社承担27411.62元。原告应承担部分应从上述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中扣除,即原告涂某某损失87643.09元中扣除13705.81元其本人应承担部分后剩73937.28元,由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各承担18484.32元,被告益农合作社承担36968.64元。另被告熊某某已经预支给原告涂某某的3300元应从被告熊某某应承担的款项中核减,即18484.32元-3300元=15184.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费18484.32元、被告熊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费15184.32元,被告张某和熊某某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36968.64元;三、被告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对被告熊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某某支付垫付费用13705.81元,被告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某某支付垫付费用27411.62元;五、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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