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景区游玩受伤,谁的责任?
作者:武剑旺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9日
案例点评
    1.案件详情
原告武XX,男,200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孝义市。
法定代理人武XX,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孝义市。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耿XX,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孝义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剑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XX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原告武XX诉被告灵石县XX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随同父母到被告XX的红崖峡谷旅游,按照景区工作人员的指示,原告一家人从前山爬到后山,到达峡谷最高处,乘坐滑梯下山的过程中,原告突然从滑梯的缓冲区边上飞出。事发后原告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高坠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部头皮血肿。事发当天,景区还下着雨,既没有在滑梯处放置下雨禁止使用的警示牌,也没有工作人员告知下雨不能使用,这是导致原告从滑梯飞出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购买景区门票时还购买了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一份参观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911.66元。
被告XX辩称,1.在原告遭受损害过程中,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中午有小雨,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将滑道关闭,而且在醒目位置设有“雨天禁滑、无票禁滑、后果自负”的警示性标志,答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而且事发后,景区工作人员对原告积极的实施了救助措施,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原告受伤是其脱离监护,擅自实施行为的结果。按照景区的规定,进入滑道滑行需另行购票,原告并未购票,且滑行道关闭并设有警示标志,原告擅自进入滑道造成损害,其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原告损伤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随同父母到被告XX的红崖峡谷旅游,原告在单独乘坐滑梯下山的过程中,突然从滑梯的缓冲区边上飞出,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高坠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部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共计26835.66元。
另查明,原告及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4日,原告母亲耿XX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8日作出晋孝司鉴(2015)法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XX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前交换证据时,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之规定,武XX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之规定,武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XX花费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票、乘车卡、身份信息证明、证人证明、误工证明、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供的照片、滑道票、告知书、物价备案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XX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799元;
   
    2、律师参考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律师资料

武剑旺律师
电话:13834593…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