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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财务人员因他人诈骗过失致公司利益受损时的赔偿责任
作者:110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9日
在网络诈骗案件高发的背景之下,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主体都是自然人,对于有关企事业单位也都存在网络诈骗人员冒充公司上级领导骗取公司财务人员的信任而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诈骗人员账号之上,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此种被骗受害人根据笔者所知甚至还包括律师事务所。
 
对于此种与刑事案件存在紧密联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管辖权并不存在障碍。毕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显然公司与诈骗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与财务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损害赔偿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文无意于作专业的防诈骗反制宣传,而是探讨在公司财人员务因他人诈骗致公司利益受损时,公司财务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
 
我们认为在现有的公司法和劳动法的框架之下,向公司财务人员索赔一般而言包含以下两种方式:
1、公司财务人员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以公司财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2、公司财务人员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是普通公司员工时,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劳动者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之诉;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方式都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其中应当注意仔细辨别公司财务人员到底只是普通的劳动者还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两者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同,自身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同,而公司所享有的诉权自然也更不一致。
 
第一、公司财务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时,公司可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应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非一般员工。但是如何鉴别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定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而财务人员如果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必须是财务上的负责人,或者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人员。但是这里财务上的负责人本身概念还是不明确的,仍旧需要与普通的财务人员身份资格进行区分。
 
1.1财务负责人与财务人员的不同
 
我们认为财务上的负责人如果是高级管理人员时则应当有相应的高管岗位、岗位对应的职权以及相应的待遇收入,甚至是公司必须拥有能够符合高管岗位前提的公司人数规模。例如对于诸多小规模的公司而言,其本身仅仅只有一个会计或出纳,其本身虽然负责财务工作,但是该公司的会计并不具备公司高管的规模条件和职权条件。
 
此观点也能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民终3160号【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胡媛媛、郝志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印证,该院也认为:“因被告人二人系会计、出纳,并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告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并且《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九条中都同时规定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需要公司经理提请聘用并经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因而《公司法》中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作综合理解为在聘任程序上还需要有特定的程序要求。
 
所以一般而言只有规模较大的公司专门负责财务工作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财务经理或者CFO等才能属于财务人员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普通的财务会计、出纳和小公司的会计出纳等都不属于此种。
 
并且在大多数大型企业,公司章程中也会明确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产生办法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例如在合肥市中院作出的(2017)皖01民终3022号【王宏翠、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合肥中院便认为:“2015年9月21日案发时,涉案公司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条件的财务负责人应为第三人,被告只是金诺科技公司的财务经理,未经董事会聘任,不是公司法所指的财务负责人。”
 
综上而言公司财务负责人相较于普通的财务人员而言是具有一定特殊的聘任程序和相应职权的,其自身的收入报酬和聘任公司条件也不尽相同。
 
1.2财务负责人必须要未尽到自身的勤勉义务时才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而勤勉义务则是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日常工作中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应当做到与其职务、经验、薪酬相称的谨慎和注意义务。
 
举例而言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转账时,财务负责人应当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核实对方身份,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从职业风险的预防上,其也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转账时再以电话或面对面报告的形式向上级领导进行确认。而如若是轻信网络诈骗嫌疑人的QQ、微信、钉钉和其它短信信息而轻易转账时,自身的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便没有尽到位,应当承担自身失职使公司利益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不宜过高,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公司的日常财务指令下达方式、公司内部财务审批是否健全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手段等。
 
毕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指向执行公司职务等专业性行为层面,应判断上述人员在自己的专业范畴内是否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而不应包括能否识别网络诈骗。公司财务负责人并非网络诈骗识别专家,其在面对诈骗发生时,并不具有比通常人更多的经验和辨别能力,并且公司财务负责人并未主动追求或放任网络诈骗的发生。此时,仅应考虑其在曾经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有此种行为发生和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方式等,而不应将受骗完全认定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责任。
 
如在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5551号【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何咏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北京一中院即认为:“如前所述,若公司董事长真实微信指示公司财务负责人付款,此时公司财务负责人系正常履职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公司财务负责人未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
 
但是在天津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18号【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之所以会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收到qq号的信息时间为上班时间,涉及483000元的大额转账事项,被告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未采取措施对qq信息及qq号使用人进行核实而直接依照信息对陌生账户进行了转账,被告未尽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及善管义务,故被告对公司的欠款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所以结合两则案例总结而言,我们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谨慎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是在自身工作内容和专业能力上充分考虑,并且结合公司财务规范和公司领导的日常指令方式。如果公司领导日常对付款和转账就是采用此种即时通讯工具进行指示方式,且通讯工具诈骗时的外在形式没有发生改变的,也不能对公司财务负责人给予过高的义务要求。
 
第二、公司财务人员为普通职工时,公司可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上文已经谈到了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对象而提出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中财务人员必须满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条件。但是在诸多案例中,往往轻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均是普通的会计和出纳等普通的财务工作人员而已,此时则只能通过劳动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起诉。
 
对于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不甚明晰。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是我国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且有明确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在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
 
而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法理基础也主要在于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即“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
 
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或仅是劳动者创造价值的很小一部分,故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一般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对于劳动者因个人能力的欠缺或轻微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选用上的过失,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毕竟劳动者的履职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由劳动者履职所带来的利益由用人单位所享有,风险也当然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对于劳动者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由双方分担责任。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重大过失,不在用人单位的预料范围之内,理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而对于上文所提交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则不同,其本身的工资报酬收入和职权地位均远高于一般的普通职工,其自身的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也会更高。这种义务形式与劳动者因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一致。
 
例如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4752号【无锡市御景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阮菲菲、陈瑶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无锡中院便只采取“一个普通员工尚应具备正常的辨别和防范意识”为衡量标准界定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公司职工应当尽到的勤勉尽责义务。
 
故而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劳动者的预防义务、谨慎义务标准往往低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劳动者只有因重大过失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时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无论采用哪种诉讼方式,财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大多是次要责任。
 
我们对案例进行分析后,对于财务人员重大过失活未尽到自身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忠实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时最终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一般均不超过被骗金额的30%,最低在5%-8%之间。而此种次要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在诈骗环节上其所起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但是对诈骗结果的过错责任来看,公司财务人员实质上过错均是最次要的,最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2.1财务人员不是直接诈骗人
 
上文已经谈到无论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还是普通劳动者的侵权损害纠纷中,财务人员对于公司遭受诈骗而损失时的责任虽是主要经手人,但是此并非是该诈骗行为的实施者,其责任自然也只能是次要的。受损害公司的常规救济方式仍然是通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方式获得救济,不能完全因财务人员存在过错就让财务人员承担所有责任。毕竟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才是公司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责任人员。
 
2.2被骗公司自身的管理不规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对受诈骗的公司而言,其虽没有直接参与整个被骗过程,但是其大多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公司制度漏洞。被骗公司作为工作流程的设计者,应该制定各种预防损失发生、扩大的操作规程以及制度,以防止过失的发生。
 
但是作为被骗的受害人,被骗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往往财务汇款流程随意且不清晰,且疏于对员工的监管,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和监管者,也未能从制度设计以及实施上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绝大多数责任。
 
例如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民终5857号【上海新莳广告有限公司与蒋宁、曹月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即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相考察、选择的期限,新莳公司可以对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等进行考察,而新莳公司在对蒋宁、曹月明未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将财务重要部门交与两位试用期员工,且未设有其他监督人员,本身在人员管理问题上已有疏漏。”
 
除此之外还包含上文谈到的公司领导日常指示财务人员也常采用即时通讯的方式,缺少企业内部转账的审核报批制度,更因为不区分会计和出纳将U盾等所有材料资料交给一个人保管等诸多财务管理上的过失原因。毕竟依照《会计法》规定,财务章、支票、印鉴应分离,U盾的授权人与经办人应分离,出纳与会计审核应分离。
 
例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1898号【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张玉婷劳动争议】案件中,涉案公司便均在U盾管理、公司财务支付审核和公司领导指示不规范上均存在主要责任。
 
故而公司财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时也需要全面考虑公司财务人员自身的过错和有关责任。公司自身财务制度、用工管理制度存在的漏洞是否也是造成其遭受诈骗的重要原因,涉案公司如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3、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要求财务人员不得承担过重的义务
 
承担赔偿的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与公司财务人员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不能一概将其损失全部转嫁给公司财务人员。这是既考虑到企业与公司财务人员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兼顾到被骗企业和公司财务人员之间利益的平衡。
 
例如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52号【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包静芳劳动争议】案件中,宁波中院即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获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不同,劳动者在此过程中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的损失赔偿中,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的损失。否则会造成劳资之间的利益失衡。”
 
第四、全文总结
 
在网络诈骗的高发的背景下,诈骗犯如若还处于刑事案件侦查的程序之中,此时被骗企业往往便会追究公司被骗时财务人员的责任。无论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还是以劳动纠纷为由,我们都认为这只能是挽回一小部分损失的方式。
 
但是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获得的赔偿往往会高于以劳动关系提出的赔偿,此时需要代理人对公司财务人员的主体身份资格进行查明。
 
同时我们认为,在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下,对于被骗公司而言,其只能制定更完善的公司财务规章制度,而不能等到事后再追究自身公司财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显得鸡肋的。当然如若刑事破案无果,此种索赔方式自然也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