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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
作者:110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5日
  [主要内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虽然学术研究与审判实践中已多有涉及,但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尚无明确规定。如何认识其理论渊源?把握它的价值取向与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理念的关系?如何规范其适用条件及防范滥用?本文作了一些探讨,具体阐述了该法理的理论渊源、内容实质,提出可导致公司面纱被揭开的场合,同时针对实践中运用该法理存有不当扩大的趋势,认为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禁止该法理的任意行使。

  [关键词]:公司  法人格 否认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它是在公平基础上建立了出资者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即出资者放弃对自己出资(指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下同)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债权人放弃直接向投资者追索债务权,各自丧失一定利益。如川岛武宜所言①,“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抽象即所谓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即实现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早已在设计法人制度的初衷之中。然而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出资者的优势地位及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实现其社会伦理价值目标的有力措施或相关机制,难免会发生出资者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就立法原意而言,绝不允许某些人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他人利益的损害之上,践踏公平和正义,所以产生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它作为对以有限责任为中心的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挑战,是以修正法人制度中事实上已倾斜的天平为己任的。尽管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框架内尚未明确规定,但学术研究和审判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在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现实意义。如何认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渊源?把握它的价值取向与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理念的关系?如何规范其适用条件及防范滥用?本文拟作一些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渊源 

  公司作为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团体性、独立人格性。公司的团体性主要表现为公司的所有者、支配者不再是一个人,即②多数成员的多方意志或意思,在客观上可以最终得以形成有异于团体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志或意思,这样才可以确保公司形成其特有的财产机制、内部隔离机制和权力制衡机制。公司的独立人格性又可以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对独立,其独立的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可分的;二是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可见,公司的法人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公司法人制度正是基于分离原则才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对价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公司人格的“实体法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经被接受,就立刻受到各国立法实践和司法判决的尊重,并表现为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承认并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当然,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也与法律思想、法律观念上从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转变相一致。

  但任何事物均有正反两面,由于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对于股东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设置必要的预防措施与制约措施,以至于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时,被侵害者由于只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难以得到切实的救济办法,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也失去了传统法人制度安排的平衡。

  针对上述现象,许多国家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一方面,对公司法人的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进一步健全公司资本制度,强化和完备分离原则,使法人组织与其出资人彻底分离,即出资人必须真实地将投资交与公司,并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交与债权人相对信任的专门管理机构——董事会(或董事),把出资人的有限责任限定在债权人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如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都有关于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这可以使债权人较容易地了解公司资产状况与经营规模是否相适应。另一方面,针对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又不必要注销公司法人的情况,本世纪初美国率先创制了一种与公司法人制度有关的法律措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直索责任”,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基于解决上述问题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所以很快就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

  公司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应该说,依法设立的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引起对公司法人格产生疑义的场合,往往是以公司名义设定了债务而公司又无力清偿时。在此场合下,法院就要面对是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还是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负清偿责任的选择。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一般原则的适用意味着由债权人负担这一损失,但有时会有一些理由使债权人认为,应由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比如一公司虽从程序上取得形式上的主体资格,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用来欺骗交易相对人的伪装的法人外壳,完全违背了设立法人的社会目的,那么,债权人就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否认该公司法人人格的请求权。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③,法官Sanborn认为“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由此不难得出:法人制度者,原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设置;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非法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者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将其人格剥夺而否认法人的存在。

  迄今为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已成为许多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虽然各个国家在实践中运用这一法理的具体场合、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为了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框架体系,学术界展开了深入理论研究,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基本价值取向,矫正传统法人制度中倾斜的利益平衡的天平。然而这并没有动摇公司法人格否认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恰恰相反,由于有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补充,反而使公司法人制度能在其双重价值目标得以统一的基础上更具活力。因为法律首先把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准则,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社会价值,保证投资人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但法律又必须保证投资人不得在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正当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要将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法人格独立的补充,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衡平的功能互补的两极。

  那么,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呢?对此,日本学者森本滋④曾作过精辟的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

  1、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是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试想如果公司无法人资格,又以何为对象加以否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仅是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的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它不是对“实体”法则所确立的公司人格独立的否认,相反是对“实体”法则的严格遵守。

  2、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只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法人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即只是针对具体个案中公司人格被不当滥用,以致于背离了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公平、正义时,对实际上已被滥用的形式上的法人空壳予以否认,揭开面纱,使其后面的滥用者直接承担法人应承担的责任。尔后,该公司在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法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否认的只是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机能,其不同于对法人组织的撤销,不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事实上,设立公司是一项具有很大风险和成本的活动,即使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最为宽泛的美国,其各州公司法也不一概否认公司人格以增加社会成本。对于有瑕疵的公司设立,公司法上也通常以“事实上的公司”原则承认其法人格。对那些已有效设立的法律上的公司,也仅在特定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消灭,体现了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以避免增加社会成本的思想。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即通过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利益者给予司法救济。通过对公司股东只负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否定,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责任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

  4、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体现的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亚里士多德曾提出将公平区分为“分配的公平”与“矫正的公平”。他认为,“分配的公平”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而“矫正的公平”则是指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原本公司法人格独立是以股东放弃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交与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回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这体现了“分配的公平”。如果股东不愿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控制权,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为了体现公平与正义,就应该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矫正的公平”。就是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确保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行中得到彻底地贯彻。

  5、它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公司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⑤。

  6、它是一种例外,不能普遍适用。只在特定情况下,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于掩盖股东所从事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时,才需要“揭开公司面纱”。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如果没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存在,当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时,要么全面否定公司法人格,这样不仅会使公司法人制度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且还要付出极高的社会成本;要么不否定公司法人格,这又会影响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行中的实现,最终会使公司法人制度毁于其自身的缺陷;要么让公司股东提供有效担保,这无疑是让公司股东负无限责任,进而也会影响出资人的投资积极性,使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实际上形同虚设。上述做法都会导致公司法人制度走向灭亡,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精髓在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并使其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要件是同其适用场合紧密联系的,如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场合将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

  虽然各国都是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对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状况谨慎地适用该法理,但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基本上还是以司法审判的方式通过事后的救济来矫正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的分配不公。法学评论家也在抱怨“刺破面纱的发生近乎怪诞:像闪电、罕见、严格和无原则”。   

  在我国,尽管理论界对否定法人格法理的引入呼声很高,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性和司法性解释文件中也作出了类似法人格否认的规定,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都围绕股东出资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展开。1999年6月2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在“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与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道循、刘晓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将陈道循、刘晓琴两夫妻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并采取了否定法人格的方法,判决股东陈道循、刘晓琴对拓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将夫妻公司视为单一主体设立的公司,从而拓宽了法人格否认的渠道。该案公开后,引发不少争论,有学者提出质疑⑥“按照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以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不必然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问题的关键取决于用作出资的该项财产是否征得夫妻双方同意,是否已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如果完全满足这些程序性要件,则该项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至公司,公司拥有物权法上的直接支配权”。如此激烈的争论,向我们提出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能否归纳,如能归纳,具体内容该如何表述?”

  各国为此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如美国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适用范围,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国、日本则以实体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为基本法律依据,倾向于尽量限定和缩小该法理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有关契约、侵权等现行法规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法理。即使适用,也要确定法律根据,严格适用要件,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类型化,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强调理论体系具有完备的逻辑性的特点。虽然我国公司法尚无类似内容,但各国的探索成果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可以归纳,具体如下:1、主体要件: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此外,在有些场合下,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人承担责任。2、行为要件:应有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的滥用公司控制权之行为。如滥用公司法人格于回避法律或契约义务或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中,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的形骸化等。3、结果要件:首先公司法人格利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其次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以上适用要件不难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是同其适用场合紧密相连的,而以下滥用公司法人格场合将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公司资本是公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司在取得独立人格以后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中,其所从事的营运活动的性质及其规模应当同公司的资本保持适当的比例。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可以认为出资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的责任,实际上将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一般公众中的某些善意的成员。故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是依靠显示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平性而应当揭开公司面纱。但在具体运用中,法院很少单独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揭开公司面纱。因为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是一个事实上的问题,判断标准通常将有争议的公司同其他从事同类性质、同种业务的公司作一比较而确定。此外,公司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未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

  (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的场合。这种情况在小规模公司和母子公司中发生的较多,公司与股东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发生财产、业务的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严重背离,极易导致作出公司形骸化的判断而被否认公司法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公司以外的事务或股东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都可视为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发生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股东进行交易。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特征,如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两个公司中从事经营和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职员完全一样等。凡此种种,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欺诈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以至于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通常本着公平、正义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三)公司法人形骸化。如虚拟股东,即公司的实质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应使实质上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一般表现为成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或虚构外商投资搞假合资、合作经营,或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而实为独资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又如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而且自行承担全部债务。

  (四)不正当的控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大型的、跨国性的企业集团不断兴起,企业集团内部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断增加。具体表现就是控制性公司对被控制性公司的非法干预、非法控制、非法经营等,即控制性公司以不公平的方式管理被控制性公司;控制性公司将被控制性公司作为逃避税收、转移风险、规避责任的手段;控制性公司把被控制性公司持续地看做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而不仅仅是公司的被控公司;控制性公司和被控制性公司的财产混合。在上述情况下,被控制性公司的独立地位已丧失,如果仍旧赋予其独立的人格,显然违反了公平性原则,也同控制性公司和被控制性公司应尽可能地保持最大程度的独立性的政策相违背,故应当责令有关的控制性公司对被控制性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⑦。

  (五)不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正式程序,与公司间没有保持适当的距离。按照两权分离要求,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公司法所规定的各种活动原则和活动程序,这也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如果不建立权力机构或管理机构,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开展活动,则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失去约束力,两权分离的机制就形同虚设,公司人格之独立就失去了基础。如无视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规定,连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显然同公司法律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公司人格应予否认。

  (六)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如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回避契约义务的工具,而将契约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法院可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契约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以契约形式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多出于自愿,对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也完全可以有所了解、有所防范,之所以将此场合列入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范围,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交易的快捷、高效原则。故在适用时要严格控制:1、对契约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是那些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2、必须存在着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此种统一使公司和股东的独立人格已不再存在;3、如果此种行为被看作是公司的单独行为,不公平的后果就会产生。否则公司法人格不应予以否认。

  (七)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强制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不仅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欺诈性,而且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之根本宗旨,若不制止之,则法律规定之实效性不复存在。因此,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其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正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禁止

  自19世纪末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以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与公司制度不断完善,不仅该法理自身在不断成熟,而且其适用范围亦有不断扩大之趋势。在学术界的怂恿、鼓吹下,目前国内有些法院对法人格否认产生了偏好,动辄否定公司法人格,追究投资人的直接清偿责任。而从坚持企业维持、鼓励投资、刺激经济发展等角度思考,这不是一个好的迹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必须恰当的适用。否则,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目的,而且与自身的存在价值相悖。因此,必须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

  (一)应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实体法中,以此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理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日本学者江头宪治郎⑨也曾表述过类似观点,“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其说对该法律构成自身有意义,毋宁说在指明现行法的不完备这一点上有真正的意义,因而,即使现在不得不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解决的问题,将来也必须纳入新的立法进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私法解释论的僵化性。现在叫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东西,必须被吸收到不断的法律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当然,并非说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就无存在必要。恰恰相反,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法律也在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使实体法的不完备成为一种经常的现象。故随着实体法的不断修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仅不会消失,反而会在现有基础上获得新的发展。

  (二)应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还是判断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标准。最应强调的是主体要件,其所体现的是严格责任,是专门为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设置的,而且只能由受害人提出。其他如董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应适用董事或经理相应的责任,公司小股东也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不能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股东为自身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的情况,但通常遭法院驳回。因为公司之独立人格和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使出资人成为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法定负担,如公司税负。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否则,有失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这一原则基本上为各国法院所接受。

  (三)应将公平、正义作为衡量每一案例中适用该法理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它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矫正”。反之,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使合法之股东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又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绝对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创设之本意。所以,司法中对每一适用该法理的判例,都应用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以保证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真实意图的实现,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补充中,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

  (四)正确处理好公司设立瑕疵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关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公司业已合法有效地取得法人格,但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实际上广义地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技术,造成司法实践中将其与公司瑕疵设立混同的现象。民法因自然人生理和心理因素的某些差异创设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予一部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予其余者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保护其财产权利并维护其人格利益。那么,在处理公司的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瑕疵设立后果关系时是否可适用该法理,不得不引发我们思考?笔者认为,既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当生理和心理因素的某些差异消失后,可予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样,有瑕疵的公司依法弥补瑕疵,在消灭法人格不确定的因素后,仍应可完整地保有其法人格,这既是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又是法人制度稳定发展的要求。

  最后,它主要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立法上应对该适用限定严格的条件,避免法官不当行使。必要时,可建立判例公示制度予以辅助。

注释:

①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②董学立著《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第81页。

③朱慈蕴著《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

④ 朱慈蕴著《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

⑤ 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69页。

⑥ 蒋大兴著《夫妻公司的法人格:肯定抑或否定—对流行裁判思维的探讨》《公司法律报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出版,第295页。

⑦ 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81—82页。

⑧ 朱慈蕴著《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⑨ 江头宪治郎著《法人格否认论与该法构造》,载于《私法》第36号第122页,有斐阁,1974。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