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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女子胸部整形两年后状告医院,获赔7000元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案情简介
        爱美的李女士,听旁人介绍到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乳房提升术、乳晕改小术、和隆鼻术。术后五天,李女士出现高热,查血常规:白细胞和中性粒细胞均超出正常值。住院期间,多次给予青霉素、甲硝唑静脉滴入与换药等治疗。术后20天,在乳房伤口尚未愈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同日与院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院方退还手术费叁万元人民币整。由于患者要求自动出院,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与院方无关”。两年后李女士后因双侧乳腺红肿痛,至市医院门诊,诊断为双侧急性乳腺炎。李女士认为系医疗美容门诊部手术中违反乳房手术无菌操作原则,导致其术后感染并形成脓肿,遂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某医学会对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分析意见为:1、乳房整形手术是属二类切口,切口中可能含有细菌,有感染的风险,医方难以预料;2、给乳晕切口进行乳房悬吊是目前常用的整形方法,但该手术术后很可能在乳晕部产生明显的疤痕;3、患者未能提供哺乳功能障碍的证据;4、根据提供的照片和病历,医方事实上并未施行“乳晕缩小术”;5、医方术后应用了抗生素预防感染,发现感染后也采取了根据经验多次更换抗生素、拆开缝线打开切口引流等控制感染的措施。故医方的医疗行为基本规范。但医方也存在如下缺陷:1、术前检查草率,无术前化验检查等内容;2、术前告知过于简单,对该手术的风险告知明显不足;3、发现感染后,未进行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故针对性有不足。以上不足之处与患者的最终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李女士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再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不足,此不足引起了李女士的不满,伤害了其对医疗单位的信任感,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判决其赔偿李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 
        李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随着医学科技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黑科技”击中了人们的需求:从去皱、祛斑、提拉到割双眼皮、垫高鼻子、削骨整颌,无所不包。医疗美容产品销售额远超去年,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大众需求的热度。

        医疗美容项目本质上是医疗服务,一般需要通过手术去改造“不美的地方”,使其符合审美需求,达到整形美容的效果。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机构属于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一样需要具备专业的资质。但审视一些医疗美容违法违规案例,往往是因为这些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缺乏相关资质技术人员或是设备、技术,因此难以处理手术中出现一些错操作、抢救等问题,很容易危及生命安全。

        从上述图片中可以看出来,医疗美容业在市场广阔的背后同时面临着艰难的行业困境和众多的问题。国家针对层出不断的医美乱象也不断出台监管政策,力图规范医美行业发展。2002年、2011年,我国陆续发布了机构基本标准、分级管理目录;2016年,成立中国整形美容协会,针对服务机构的合规化正式开始;2017年,我国在河南、陕西省多个省市发起严厉打击非法医美行动;2019年针对医美广告,明确了医美平台的广告规范。下大力度整治医疗美容乱象,让人们享受到正规、有保障的医疗美容服务,需要多措并举。与此同时,建立长效机制,创新监督管理办法,定期公布违法违规案例,及时传播有关法规政策和整治成果。让公众多了解医疗美容行业,认清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的区别,做好甄别、防范风险,才能避免因为追求美丽而损害健康。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对我国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所适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2017年10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医方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患方存在不配合医方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以及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事实,否则,法院一般会根据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医方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医患双方之间形成诊疗关系、患方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据医法汇团队《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统计数据显示,在2019年度患方败诉案件中,不能满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四要件的案件比例高达53%,成为患方败诉的第一大原因。

        本案中的李女士主张其存在乳房感染、乳腺萎缩无法分泌乳汁等损害后果,但其没有提供目前乳房仍存在炎症或已转为慢性乳腺炎的相关依据,至于其陈述的乳腺萎缩无法分泌乳汁也未能提供哺乳功能障碍的证据,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其损害后果,因此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对上述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医方的不足与李女士的最终结果无因果关系,且李女士虽然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是并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的情况下,判决医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由于医方没有上诉,二审法院驳回李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定程序。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