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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患者住院期间自杀,家属起诉医院赔偿80万!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案情简介
        患者何某因“情绪低落、焦虑不安、失眠十年,加重3天”到甲医院(某精神病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被收入院治疗。现病史记载患者状况为:心烦、焦虑不安、失眠、低欲望、自我评价低,有自杀想法,非常痛苦不安,到处就医,曾经到市内及外地医院就诊,诊断及治疗不详细,治疗效果尚可。近三天来因在外地做事,考虑问题较多,渐渐出现兴趣减退,不愿出门和别人交流,甚至觉得生活无意义,有轻生念头,自行要求住院治疗。精神检查: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检查合作,生活自理;未发现明显的感觉、知觉障碍;自诉头脑中胡思乱想负面信息,不能自控;情感低落,情绪不稳定,意志能力、近记忆力明显减退;自知力完整。 
        住院20天后,患者亲属发现房门反锁,护士开门后发现患者何某在卫生间用电视闭路线拴在挂钩上自缢,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认为院方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死亡,起诉要求甲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应患者亲属申请,先后委托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对甲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及带有安全隐患的病房进行过错鉴定、因果关系鉴定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其中三家司法鉴定机构以无精神鉴定资质、超出其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乙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对患者流露出的自杀意愿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未与其进行广泛的交谈、沟通,未予密切观察,未消除其病房内能够实施自杀行为的安全隐患,履行执业谨慎注意义务不充分,诊疗行为欠规范;患者为抑郁症患者,系自杀的高危人群,医院实行开放式管理,该病区无医护办公室,该患为二级护理,患者的监护、看护、管理由家属完全负责,上述情况,医方应反复详细向患者家属告知,确定家属已知情,并引起家属高度重视,根据病历显示,仅向患者本人履行告知一次,并未向家属告知其有较大的自杀可能,而引起家属足够的注意,相关医师履行告知义务不具体、详细、全面、充分,诊疗行为欠规范;患者疾病本身并无生命危险,其异常心理状态如能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其自杀行为、死亡后果完全可以避免,其自缢行为及死亡后果与诊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其自杀意愿为自身疾病因素,与诊疗过错行为无关,综合分析认为患者自缢死亡后果的形成,是自身疾病因素与过错诊疗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过错诊疗行为的原因力与自身疾病为等同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甲医院赔偿患方亲属35万余元。患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以及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偏见,精神病患者意外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近年来因精神类患者院内外自杀的事件引发的医疗纠纷也是愈来愈多,精神障碍患者纠纷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否认自身存在精神疾病,或认为药物是“毒药”等原因而拒绝服药,甚至出现私藏药物的行为,由此导致了大量的患者将所藏药物一次性吞服致死的现象。二是对生活低欲望、消极负面,认为生活没有意义,从而导致自杀情形的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医疗机构的主要过错原因是未尽到注意、告知义务,且未消除其病房内能够实施自杀行为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患者何某为抑郁症患者,系自杀的高危人群,终身自杀率高达6%-15%,且该患者长期有自杀想法并有自杀意愿的表露,有较大的自杀可能性,对此类患者医疗机构应当严密监护,并告知患者家属24小时留陪,不离视线,而医疗机构显然没有对患者流露出的自杀意愿引起足够的注意。通过患者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为二级护理,该医疗机构实行开放式管理,该病区无医护办公室,患者的监护、看护、管理由家属完全负责。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履行对象应当是患者的家属而非患者本人。患者何某所患疾病为精神科的功能性疾病,疾病本身并无生命危险,如果其异常心理状态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相关医务人员及家属能够引起高度注意,也许今天就是另一番故事。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在本案中医方虽然存在诸多违反医疗法律法规方面的过错,但患者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力,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所负责,其患病自杀行为虽值得同情,但其死亡后果是其自身主观意志所决定,其死亡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医院的诊疗行为,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过错诊疗行为与自身疾病因素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等同因素,并判决院方承担5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疾病的患者而言,其在入住精神病专科医院时就已经与医疗机构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不但有诊疗的义务,更有负责看护的义务。目前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主要依赖服用药物治疗,大部分精神病专科医院都有完善的评估、护理体系,不同类型的患者接受不同程度的约束,从最大程度上减少了自杀事件的发生。本案也旨在警示相关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医疗核心制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筑牢医疗安全底线,对患者、对医务人员自身,其实都是一种周全的保护。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