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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高龄产妇分娩后死亡,因司法鉴定人资质问题历经四次审理!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产妇刘女士40岁,入住妇保院4小时即顺产一女婴。产后1小时刘女士自诉呼吸困难、胸闷、心悸。即查:产妇四肢湿冷,脸色苍白,血压测不出。15分钟阴道流血量约50ml,可见凝血块。院方给予面罩吸氧,静推地塞米松10㎎抗过敏等治疗。1小时后刘女士意识丧失,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即进行胸外按压等抢救。市医院会诊医师到院评估病人后指示目前病人病情危重,不宜转诊,继续就地抢救。抢救2小时后转市医院继续抢救,入院后20分钟刘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鉴定意见为:刘女士符合因肺羊水栓塞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患方认为妇保院不按医疗规范和制度开展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医方对患者羊水栓塞诊断明确,处理及时。但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方个别用药剂量不足,如地塞米松用量偏小(10㎎静推),此例宜用20㎎静并20㎎加入500ml葡萄糖液中静滴,以提高患者的应激反应能力;抢救期间患者出血量为5000ml,医方输液量达9000ml,但其中输血浆仅400ml,对提升和维持血压力度不够。此外,医方曾考虑到子宫切除止血并经患方签字同意后,在患者经抢救血压上升至119/59㎜Hg期间,尚有子宫切除机会,但医方未能把握时机施行子宫切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分娩过程中发生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肺羊水栓塞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用药力度不够和未把握子宫切除手术机会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21%-40%。被告妇保院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执业类别均为“限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表明其不具有医疗纠纷鉴定的资格和能力,该鉴定为无效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妇保院赔偿患方38万余元。妇保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记载,司法鉴定人不具有医疗纠纷鉴定事项的鉴定资格,该意见书不能采信,应当重新鉴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受理重审后,告知患方有关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的过错问题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并限期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质的认定机构是核发鉴定资质的司法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进行否定,某市司法局已做出《某市司法局关于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明确对妇保院告知了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患方未在限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以患方未完成举证责任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求,患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妇保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后,分别向省、市司法部门投诉,某市司法局作出的《某市司法局关于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中明确说明了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未及时附上本案司法鉴定人新换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导致误解。该局对该鉴定中心予以口头警告,并责令该中心将新换发的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提交给委托方。妇保院在收到该材料后没有提交给人民法院法院,导致原二审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未采信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当,应予纠正。酌定妇保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判决妇保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
法律简析 
        本案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可谓一波三折,其中争议的焦点是问题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被人民法院所采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刚刚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只是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修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因此,我国《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以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是认定医疗过错、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最关键证据。 
        通过医法汇团队《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2019年度人民法院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依然集中体现在医方诊疗行为的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鉴定意见(含医疗事故鉴定)应否采信三个方面。与2018年相比,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以1765件的微弱的优势超过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732件,占据争议焦点的首位,占比33%。从案例的具体内容分析,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部分的争议焦点也涉及鉴定意见中过错参与度认定部分的争议,加之鉴定意见应付采信问题占比17%,因此,鉴定意见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依然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我国目前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实行的是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属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医学各专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类司法鉴定依据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人涉及的执业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临床鉴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人体损伤、残疾、生理功能、病理生理状况及其他相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临床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残疾等级鉴定,赔偿相关鉴定,人体功能评定,性侵犯与性别鉴定,诈伤、诈病、造作伤鉴定,医疗损害鉴定,骨龄鉴定及与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等。 
        涉案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限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显然不具备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资质,妇保院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该鉴定机构是有法律依据的,原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在最终查明涉案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未及时附上本案司法鉴定人新换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法院最终采信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判决妇保院承担了38万元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