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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知名三甲医院清退“讲课费”、155位院长被查,医药反腐风暴升级丨医法汇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据媒体报道,2023年至今,全国已有155位医院院长、书记被查。随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同10部门联合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开展为期1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加之国家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深入开展医药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系统治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集中力量查处一批医药领域腐败案件医药领域反腐风暴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今年疫情防控政策放开后,医药领域的各种学术会议出现了爆发式的增长,有一部分会议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违法利益输送行为。随着目前医药领域反腐力度的加强,广西某知名三甲医院发文清退近5年“讲课费”,又将讲课费、会务费问题推送到了风口浪尖,“讲课费”是合法收入还是收受贿赂,其性质如何界定,法律的界限在哪?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进行相关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医生系某医院内分泌科主任,5年时间内多次在该医院医生办公室为本院医护人员讲授糖尿病领域的用药知识及其他信息,利用科室主任的身份为医药公司的药品进行推广、使用,为上述公司谋取经济利益。并以“讲课费”的名义,先后收取3家医药公司的好处费人民币14万余元,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被告人曹医生如实供述了收取讲课费的所有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曹医生作为该医院内分泌科的主任,除从事医务活动外还承担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医院医生办公室为本院医护人员讲授糖尿病领域的用药知识及其他信息,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收取讲课费的事实并如数退缴,考虑其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以受贿罪免予被告人曹医生刑事处罚。

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将被告人曹医生在本医院外业余时间的讲课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提起抗诉。

曹医生认为其属于医务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讲课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己实际受贿数额为14万余元。其利用自身专业特长,业余时间在社会上讲课并获得报酬,与药品在医院的销售没有任何关系,属合法兼职,应认定为合法收入。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医生利用业余时间,事先准备相应内容,结合其专业技术所长提供讲课服务,该讲课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也不能对药品销售产生直接性影响,讲课费用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的价格,属于合理范围,亦体现不出与处方情况和销售情况相互挂钩,不宜认定为受贿。某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原审被告人曹医生作为该医院科室主任,承担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涉及“讲课费”是否属于受贿以及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从受贿罪的法律判定上来说,简单讲就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是公务员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就是受贿罪,如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如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就不以犯罪论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具体表现为: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行贿人讲取利益等情形。
医法汇创始人张勇律师日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分析“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讲课费”可能违反部分医院及行业规定,但不一定构成犯罪。“如果一位医生被药企请去讲课,授课内容也是他的专业领域,且这位医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谋利,对方给的报酬又是市场价格,则属正常的劳务报酬,那就不构成权钱交易。”本案中,一审法院即未将被告人院外业余时间的讲课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并且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的关键是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国有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具有领导、管理、组织、监督职务的人员,譬如院长、财务负责人等以及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到非国有医院从事领导职务的院长等具有领导、管理职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其他医务人员以及非国有医疗机构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收受回扣数额较大的,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故此本案中的被告人一再不认可自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